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乙○○之子張趯儕因第三人朱博熙駕駛車輛不慎肇事因而死亡,第三人朱 博熙經鈞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二五號判決應賠償原告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 。惟原告之前妻賴玉莉竟趁原告前往大陸經商之際,持偽造之原告印鑑向斗六戶 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員吳春燕因與賴玉莉熟識,竟未予 詳細核對,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核發假印鑑證明書二份。嗣賴玉莉即夥同郭天 任,持前揭假印鑑,以原告名義製作委任狀及同意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領取 朱博熙賠償金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
㈡依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第六條規定:「一萬元以上概以國庫支票劃 線給付」,又領取款物之程序,依同法第五條第三、四項規定:「領取人應持銅 牌在出納室(收費處)等候,由主辦出納人員根據支出傳票,簽開支票或取具保 管證,俟聽到呼喚本人姓名或所持銅牌號碼,即將本人印章交出納室在支出傳票 上蓋章證明領訖,並以號碼銅牌換取支票或保管證。」「受領人領到支票或保管 證應當場核對應領金額或物品數量,是否相符,如屬相符,即持支票或保管證往 國庫兌現金或物品」,可見領取提存款應事先開立支票。 ㈢又依提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提存所及國庫應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 代庫銀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行之帳戶」,是本件提存款遭致盜領之關 鍵,在於被告機關提存所未將應領款項轉存原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 ㈣再依提存法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款),如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附具委任 狀,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提出 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其金 額在三萬以下者,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述證明文件。益徵印鑑證明攸關人
民權利甚鉅,應為當事人表意之主要憑證。而鈞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 取提存物事件,所使用之印鑑係原告留存於邱步顯律師處,用於鈞院八十五度裁 全字第七三一號假扣押提存(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所用印 鑑,與本件朱博熙提存事件所用印鑑明顯不同。而本件領取提存物之第三人郭天 任,既非受取權人即原告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 二親等之兄弟姊妹,其領取提存物之金額復高達九十九萬餘元,依辦理提存及領 取提存物須知之規定,應附具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印章真正之文 件,始能提領取提存物。詎被告提存所之承辦佐理員洪樹叢及主任蕭守田,竟未 依法要求第三人郭天任提出提存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且未詳予審核該案領取提存物過程中,並無原告真正之印鑑證明,逕予核發九 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之提存款,導致原告權益受損,纏訟迄今已五年有餘,被 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九萬零三百二 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證據:提出印鑑證明書二份、國庫存款收款書二份、委任狀一份、同意書二紙、 診斷證明書一份、入出境紀錄一紙、大陸驗資報告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洪 樹叢。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現金之提存物後,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 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 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 轉送會計室記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金之 憑證,第五聯留國庫記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又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 提存所主任審核,認應准許者,應作成發還提存物通知單,通知同院會計室核對 帳卡,加編代傳票字號,並由出納室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 存證」,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發 給聲請人,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依司法院頒布「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條第三項發還程序規定 :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應准許者,提存所應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 之程序,通知同法院會計室等將「國庫存款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發給聲 請人。乙條第四項領取手續規定:聲請人應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提 正、背面影本二份附卷)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 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 理國庫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綜上,法院處理現金提存款發還時,應由 法院提存所通知同院會計室,由會計室將「國庫存款代存單」發還聲請人,由聲
請人持向當地代理國庫具領,並無法院開具「國庫支票」之情形。被告機關提存 所處理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八號領取提存款事件 ,均本於上開規定,先由被告機關提存所核對領取之程式無誤後,後由被告機關 提存所通知本院會計室,再由會計室將「國庫存款代存單」發還聲請人,復再由 聲請人持向當地代理國庫具領乙節,被告機關提存所並無依法該發給國庫劃線支 票而未發給之情形。
㈢至於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 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其設於該銀行帳戶」。然依本條規定 ,受到領取人請求者,乃「代庫銀行或其分行」,並非被告或被告機關提存所, 原告此部份主張,容有誤解。
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者, 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司法 院頒布「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 規定:「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 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 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如證明為受取權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 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可知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 ,應附具委任狀,且該委任狀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 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 文件。換言之,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應附具委任狀,記明該代理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應提出委任 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 ㈤被告機關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屬 於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之情形,僅須代理人檢附特別代理之委任狀, 及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依法檢具相關 文件,提出聲請即可。而被告機關承辦本件之書記官洪樹叢於承辦此案時,除要 求代理人郭天任提出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特別代 理權之委任書外,並核對代理人郭天任身分證正本、委任人乙○○之身分證正本 ,將其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附卷,審酌代理人郭天任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八十七-二0三伍號執行命令原本 ,且將代理人郭天任所提出之委任書狀上「乙○○」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 」原留印文,相互比對,認為相符,因認代理人郭天任雖未提出委任人乙○○之 印鑑證明,但因代理人提出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代理人郭天任身分證正本、 委任人乙○○之身分證正本、執行命令原本、且代理人所提之委任書狀上「乙○ ○」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 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原留印文相同,已足以證明委任狀上委任人「 乙○○」之印章為真正,故於代理人郭天任檢具相關資料,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 書後,准許代理人郭天任自被告機關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朱博熙擔
保提存事件中,領取賠償金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被告機關受理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之處理過程,完全符合法令規定, 且已盡相當核對之責任,並無疏失存在。
㈥被告機關提存所之公務員就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七 八號領取提存款事件,均本於「提存法」、「提存法施行細則」、及司法院所頒 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之相關規定,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存 在,其本身無任何責任,從而,被告機關亦無代位責任可言,原告請求國家賠償 ,顯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要件。 ㈦又被告機關受理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時,代 理人郭天任提出之委任書狀上「乙○○」之印文,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執字第二0三五號民事執行卷宗中,有關原告乙○○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 狀」、「聲明暨陳報狀」、「債權額計算書」上之「乙○○」原留印文,均為同 一印文,然原告從未曾爭執在委任林重仁律師事務所辦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有何印章遭致盜用之情形,卻在委任林 重仁律師事務所(即代理人郭天任所屬律師事務所)向被告機關辦理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時,主張印章遭盜用,顯非有理; 故原告認被告機關受理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時,因故意或過失,未要求受任人(代理人)郭天任先生提出原告本人乙○○先 生之印鑑證明,而有違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司法院頒布「辦理提存 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之規定,致其權利受損,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之責」之規定,要求被告機關賠償原告九十九萬零三百二 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裁定、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 五號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二○三五號執行命令、原告賠償請求書、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擔保提存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取 字第三七八號取回提存物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卷、本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執行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如賠償義 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六十日內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國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其法定代理人翁慶珍為被告,嗣於訴訟中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被訴時已委 任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說明,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已變 更,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仍應認為適法,附此敘明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 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 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 五月十九日日提出準備書狀,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被告到庭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係原告依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向第三人 朱博熙收取債權金額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原告為受取權人非提存人,被告 提存所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在原告本人未到院領取提存款之情形下,未開立國 庫支庫,亦未將上開款項依法轉存於原告於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復未詳予審核郭 天任並未持原告本人之印鑑證明書及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章,到院領取提存物, 即任令郭天任持委任狀、非原告本人所有之不實印鑑及同意書,領取九十九萬零 三百二十五元之提存款,導致有受取權之原告上開提存款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 元,遭他人盜領,被告機關公務員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 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 ,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機關受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 物事件,屬於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之情形,依提存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項規定,僅須代理人檢附特別代理之委任狀,及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 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並依法檢具相關文件,提出聲請即可。本件被告機 關提存所承辦書記官洪樹欉,經審核代理人郭天任已提出委任書及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雲院洋民執辛決字第八十七-二0三五號執行命令原 本,經核對代理人郭天任身分證正本、委任人乙○○之身分證正本無訛,將其二 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印附卷後,並將代理人郭天任所提出之委任書狀上「乙○○ 」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 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原留印文,相互比對,認為相符,因認代理人郭 天任雖未提出委任人乙○○之印鑑證明,然因代理人提出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 、代理人郭天任身分證正本、委任人乙○○之身分證正本、執行命令原本、且代 理人所提之委任書狀上「乙○○」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原
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原留印文相同, 已足以證明委任狀上委任人「乙○○」之印章為真正,故於代理人郭天任檢具相 關資料,提出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後,准許代理人郭天任自被告機關提存所八十六 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朱博熙擔保提存事件中,領取賠償金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 元,被告機關公務員洪樹欉受理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 存物事件之處理過程,完全符合法令規定,且已盡相當核對之責任,並無疏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此項國家賠償之要件為:須為公權 力之行使、須為公務員之行為、須為積極執行職務之行為、須為不法之行為、須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消極怠於執行其職務致生損害, 且損害之發生,必係因公務員侵害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其職務所致者, 亦即侵害行為或消極不執行職務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國家始對之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乃其依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執行命令,向 第三人朱博熙收取債權金額九十九萬零三百二十五元,原告為受取權人而非提存 人,被告機關提存所之公務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在原 告本人未到院領取提存款之情形下,准許郭天任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自被告機 關提存所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0號朱博熙擔保提存事件中,領取賠償金九十九 萬零三百二十五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另主張 被告機關提存所之公務員准許郭天任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自被告機關提存所領 取系爭賠償金,違反法律之規定,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之爭點,厥在於被告機關提存所之公務員受理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 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之處理過程中,有無違反提存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四、經查:
㈠原告乙○○因第三人朱博熙於八十五年間,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其子張趯儕死亡 ,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朱博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七三一號裁定准原告以六十萬元為債務人朱博 熙供擔保後,得對於朱博熙之財產,在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原告 即以六十萬元為擔保提存,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在案,並聲 請假扣押執行。惟於假扣押執行過程中,債務人朱博熙亦以二百萬元為反擔保提 存,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在案,而免為假扣押執行。之後, 原告與朱博熙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 字第二五號判決朱博熙應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零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決 確定。原告即持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本院執
行處即就第三人朱博熙前開擔保提存款(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先後核發 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嗣訴外人郭天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檢附委任狀、領取提 存物請求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乙 ○○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本向被告機關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卷、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五○號提存卷 、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 存物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 ,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 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 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前兩條之請求,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附 具委任狀,載明代理權之範圍。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狀, 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如印章前後不同者,應附具提存人之印 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代存物者, 第一項之委任狀,並應附具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領取提 存物,其金額或價值在銀元一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受取權人之配偶、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 前兩項規定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附具委任狀,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 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並應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 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代理人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三萬元以下者 ,如證明為受取權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 之兄弟姊妹時,毋庸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提存及領取 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亦有規定。是在受取權人 委任其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 妹以外之人,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依上開規定,僅須由代理人檢附領取提存 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 委任狀,並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印章真正之文件,即可辦理 甚明,並不以代理人提出委任人之印鑑證明書為必要。 ㈢經查,訴外人郭天任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領取提存物時,雖未 提出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及與之相符之印鑑,然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乙○○及郭天任之 身分證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洪樹欉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而 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卷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乙○○之 印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內提存書及委任狀上乙○○之印文,及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卷聲請狀之乙○○印文,無論在字形、粗 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吻合,並無任何差異,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當庭勘驗無 訛。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機關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
件之書記官洪樹欉審核郭天任業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乙○○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本, 且將代理人郭天任所提出之委任書狀上「乙○○」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 原留印文,相互比對,認為相符,已足以證明委任狀上委任人「乙○○」之印章 為真正,准許訴外人郭天任以代理人之名義,領取系爭提存物等語,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機關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之書記官洪 樹欉既因審核郭天任業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乙○○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本,且委任書 狀上「乙○○」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存字 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原留印文相符,足以證明印章真正 ,而准予辦理,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 「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規定 即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郭天任所持辦理領取提存物之印章,與原告辦理本院八十 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所用之印鑑不符,係屬偽造等語。然則,本院八 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卷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及委任狀上乙○○之印文, 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卷內提存書及委任狀上乙○○之印文,經本院 勘驗後,發現無論在字形、粗細、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吻合,並無任何差異,已如 前述,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併此敘明。五、原告另雖主張:依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第六條規定,被告機關提存 所應開立國庫支庫,又依提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被告機關提存所應將國庫存 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行之帳戶等語。惟查 :
㈠經依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查無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 之存在,且現行提存法全文共計二十四條,亦無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機關之行為,違反民刑訴訟非法訴訟當事人領款須知第六條及提存法第三十二 條之規定,應有誤會。
㈡又前司法行政部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民刑訴訟及非訟事件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款物須知」第六款雖規定:「發還之款項其金額達新台幣壹萬 元以上者,概以國庫劃線支票給付,但應領人有特殊原因,經事先陳明者,得不 予劃線」,同法第五條第三、四款並規定:「持號碼銅牌,在出納室(收費處) 等候,由主辦出納人員根據支出傳票,簽開支票或取具保管證,俟聽到呼喚本人 姓名或所持銅牌號碼,即將本人印章交出納室(收費處)在支出傳票上蓋章證明 領訖,並以號碼銅牌,換取支票、保管證或原封保管之保管品」「受領人領到支 票或保管證或原封保管之保管品,應當場核對應領金額,或物品數量,是否相符 ,如屬相符,即持支票或保管證往國庫兌現金或物品」,業已對民、刑事訴訟及 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領取款物之程序而為普遍之規範,然司法院於六
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業以司法院(69)院台廳一字第○二三三七號函訂定發布提存 法施行細則全文(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司法院並以院臺廳民三字第三二○八五 號令增訂發布該法第二十四條之一之條文),針對民事訴訟事件領取提存物之程 序而為特別之規範,嗣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復以司法院(76)院台廳一字第○ 四五二一號函訂定發布「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特別針對領取提存 物之程序、聲請書類、應備及應提之文件而為詳細之規範,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六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提存法施行細則及「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 須知」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提存所應開立國庫支票等語,自不足採。 ㈢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雖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 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然該規定係指 領取人於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以後,得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 ,轉存於其設該銀行之帳戶,而非規定提存所得不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發給 領取人,逕行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領取人設於該銀行之帳 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提存所應將系爭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行之帳戶等語,容有 誤會,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承辦本院八十七年度取字第三一八號領取提存物事件之書記 官洪樹欉既因審核郭天任業已檢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記明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但書及同條第二項之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三五號執行命令正本,乙○○及郭天任之身分證原本,且委 任書狀上「乙○○」之印文,與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受理原告八十五年度 存字第七二四號提存事件上之提存書上「乙○○」原留印文相符,足以證明印章 真正,而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辦理 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第乙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之規定,准予 發還提存物,其處理過程並無不法,原告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 要件不符,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對前開論斷結果無礙 ,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