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117號
PCDM,106,簡,5117,2017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2年度簡字第155號」之記載應更 正為「102年度簡字第1550號」。
㈡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 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 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 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 被告警詢時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6年4月22日 2時許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園云云,尚不足採」。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易字第3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 負擔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286號
被 告 吳建宜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 年7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藥事法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102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2年度簡字第1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以102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08號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7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5634號與前揭末2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內,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住處緝獲,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建宜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