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九號),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之父黃長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二六0之八號前,遭洪東富過失傷害致死。丙○○為處理黃長山殯葬及生 前遺留之債務等事宜,明知其未得甲○○(原名黃守其)、黃志成、王憶文等人 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守其、黃志成、王憶文等人之印章,分別偽造 黃守其、黃志成及王憶文,委任丙○○處理與洪東富損害賠償事件,有代為一切 調解行為之權限,並同意調解條件、撤回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二份。而於其上 偽造黃守其、黃志成及王憶文之署押,並用以其等三人偽造之印章,偽造該三人 之印文。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向洪東 富提出上開委任書,訛稱:已獲甲○○、黃志成、王憶文等人授權,得處理黃長 山車禍之民事和解云云,致洪東富不疑有他,而與丙○○以新台幣(下同)三百 二十六萬元達成調解,並由洪東富在調解成立當日交付現金三十六萬元,繼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付清二百九十萬元尾款,足生損害於甲○○、黃志成、王 憶文及洪東富。嗣經甲○○收受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始發覺上情 。
二、案經被害人甲○○、王憶文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王憶文指訴情節相 符,並經證人黃志成、黃玉蓉、黃瓊誼、洪東富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刑調字第七五一號調解書一件、委任書影本二件可資佐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黃守其」、「 王憶文」及「黃志成」私章,係間接正犯。又其偽刻「黃守其」、「王憶文」及 「黃志成」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黃守其」、「王憶文」及 「黃志成」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偽造印文、署押之 行為,係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黃長山之
殯葬及生前債務等事宜,偽刻被害人甲○○、王憶文及黃志成之印章,並偽造其 印文及署押,向洪東富偽稱已得甲○○等人之授權,以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並於 審理期日提出存摺影本、福森葬儀社費用、雲林縣斗六市公墓使用管理費繳款書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繳款單及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十至三六頁) ,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偽造之「黃守其」、「王憶文」及「黃 志成」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守其 」、「黃志成」印文各一枚、「王憶文」印文二枚,及「黃守其」、「王憶文」 及「黃志成」之署名各一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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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應 沒收 之 物 │ 法 條 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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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偽造之「甲○○」、「王憶文」及「黃志成」│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印章各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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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委任書上偽造之「甲○○」、「黃志成」印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署名各一枚(見偵卷三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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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委任書上偽造之「王憶文」印文二枚、署名一│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枚(見偵卷三二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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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