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52號
PCDM,106,簡,505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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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互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面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20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2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出監。」、第3行「犯意聯絡」後補充「,以月 薪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第9行「進去市區」更正為「 進市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示「供述」更正 為「自白」、㈢「應召業者網路廣告畫面翻拍、現場及員警 與應召業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3張。」補充更正為「 應召業者網路廣告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被告與應召業 者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證據並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231條第1項」補 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行補充「被告自106年 6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密接參與媒介女 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犯行並擔當轉交媒介性交易現金 金流之角色,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 被告上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曾受 有如上補述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已有數次相類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 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為收轉性交易對價工作時與應召站及應召女子 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扣案行動電話自屬被 告所有持用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性交易所得新臺幣9,600元,被 告僅負責收取轉交給應召站成員,業據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被告並未有共同處分權,非被告實際所有利得甚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雲飛」之應召站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先由應召站成員招攬



男客後,指示男客前往指定旅館,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 00元至3,300 元不等之代價,與應召女子從事性交行為,被 告則每日前往性交易處所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所得後,再 交付應召站成員,予以朋分所得,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應召集團在網路上刊登「三重特 報:放假想要輕鬆又懶得進去市區嗎!來來來~看這邊~台 ●陸●馬●泰我通通都給你」之色情交易訊息,遂以LINE通 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約定為性交易 後喬裝赴約,於106 年6 月20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絲沐商旅」319 號房從事性交易,嗣應召 女子伍紅麗進入該旅館欲與員警喬裝之男客為性交易,經員 警表明身分後,未完成性交易;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甲○ ○進入上址房間欲收取上開應召女子之性交易所得,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9,600 元及手機1 支(廠牌:SAMS UNG、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伍紅麗、郝愛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應召業者網路廣告畫面翻拍、現場及員警與應召業者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3張。
四警員之職務報告1 份、ATM交易明細表81張及帳單清冊3張。 五扣案之手機1 支及性交易所得9,600元。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至扣案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600 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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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