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610號
ULDM,92,訴,610,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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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
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 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因知悉其母與丁○在外同居,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五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二-七五七七號自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二六 三號之「中華加油站」加油,適見丁○亦於該加油站旁洗車廠洗車,乙○○為達 傷害丁○身體之目的,即將上開車輛駛至洗車廠出口以阻擋丁○去路,並下車以 手將丁○從車上拉下,因丁○拼命抵抗而未果,乙○○見狀,乃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出手毆打丁○,此時,另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到達 上開加油站,即與乙○○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丁○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與乙○ ○共同強拉丁○下車,惟因仍無法得逞,乙○○便返回自己車上取出一支鋁製棒 球棍(未扣案),以球棍從鄭車之駕駛座戳擊丁○,丁○即閃避至乘客座位置, 加油站員工見狀上前勸架,並要求乙○○將車駛離洗車廠前以利他人車輛出入, 丁○遂趁乙○○挪車之際,跑到加油站的辦公室內以手機報警求救。乙○○及該 名男子,隨即追入該辦公室內,由乙○○搶下丁○之手機後,與該名男子分別強 拉丁○之左右手,並徒手毆打丁○,再共同將丁○拖到辦公室外,乙○○持續徒 手毆打丁○,該名男子則以乙○○所搶下的手機朝丁○頭部敲擊至手機內電池掉 出後,將該手機丟棄,二人復強架丁○至加油站的廁所內,持續以手毆打丁○, 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硬腦膜 下血腫及腦挫傷出血、臉部前額裂傷三x一公分、左側鎖骨骨折、胸腹部挫擦傷 、兩側上肢及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丁○慘叫一聲,乙○○與該名男子隨即 倉皇逃出,到加油站的辦公室內,要求員工叫救護車,此時,渠等見辦公室內設 有加油站的監視錄影機,唯恐前揭犯行已被錄下,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加油站員工不及防備之際,強行自錄影機內取走錄影帶 一捲,得手後即分別駕車及騎車逃離現場。
二、乙○○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撥打電話號碼00-0000 000號至丁○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一號四樓住處欲找丁○,適由丁○ 之女丙○○接聽電話,因丁○遭毆傷仍在彰化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中,丙○○乃 問乙○○:「是何人?」,乙○○竟向丙○○恫嚇稱:「我是打你爸爸之人,要 看看你爸死了沒有,你家兄弟姊妹有幾個要顧好,最好不要讓他一個人在家或外



出,不然死在外面或什麼,與我無關」,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丁○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雖就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項使人受重傷未遂罪,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詳後述),是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慧珠於偵查中之證 稱:紅色小轎車內的駕駛人(指被告)用手要強拉那位洗車客人離開車內到車外 ,但那位洗車客人不願意下車,接著那位拉他的人就拳打腳踢那位坐在駕駛座的 洗車客人,接著我就看到有一個人騎一部機車把機車停在加油站外面,與被告共 同用手強拉洗車客人出來,但也是拉不來,紅色小轎車的人就回去車內拿出一枝 棒球棍戳那個洗車客人,此時我就走過去,告訴他們不要再打架...洗車客人 就跑到加油站辦公室內用他手機求救,其他兩個人進來站內辦公室,由駕駛紅色 小轎車的人搶下洗車客人手中的手機,兩個人共同用手打洗車客人,...他們 將他拉出辦公室外,當時是二人站在洗車客人左邊及右邊各用手架住洗車客人, 而洗車客人左右手就被不同的人架住,所以無法反抗,機車騎士用搶到的手機敲 打洗車客人的頭,另一人用手打他,機車騎士打到手機內電池掉出,就把手機扔 掉後,二人再架著他到辦公室旁廁所,接著我在辦公室內聽到廁所內有砰砰撞擊 的聲音及客人慘叫的聲音...之後,我看到被告及另一人神色緊張地跑進來辦 公室,要我們叫救護車...駕駛車子的人到監視錄影機按起出開關擅自取走一 捲錄影帶,當時我有阻止他不要拿走,但他不理我,我就任由他拿走等語(見九 二偵緝一四0號卷第三二至三四頁)相符,且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丙○○指 訴綦詳,復有洪揚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三日(92)童醫字第八六0號函、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三幀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依證人丁慧珠所證:被告係以棒球 棍戳擊告訴人丁○,嗣後再徒手毆打丁○乙節,可知被告毆打丁○時並未持任何 武器,告訴人丁○就此部分雖指稱:被告拿一支類似鐵器之棒子,當時我要由加 油站出來,不能出來,被告就以該棍棒毆打我左腦,左肩部,造成我腦挫傷併腦 內出血云云,然被告持球棒時告訴人尚在自小客車內,而車內空間狹小,被告應 僅能以棍棒戳擊告訴人,而無法以棍棒直接揮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左肩部,此部分 應以證人丁慧珠之證述較為可採。參以被告於丁○進入加油站辦公室後,並未持 該球棒而僅以徒手毆打丁○,是告訴人丁○雖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顳葉硬腦膜下 血腫及腦挫傷之傷害,然此應係被告以手及另不詳男子以手機毆打丁○之頭部所 致,參諸被告見丁○倒地慘叫後,尚進入加油站辦公室要求員工叫救護車等情,



被告毆傷告訴人丁○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以車輛阻擋告訴人丁○離開加油站洗車廠,再與不詳男子分別強拉丁 ○之左右手,並毆打丁○,將丁○由加油站辦公室拖至廁所,核被告乙○○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以徒手毆打 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趁加油站員工不及防 備之際,強行取走監視機內之錄影帶,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 ○○以車輛阻擋告訴人丁○離開加油站洗車廠,強拉丁○下車未果,迨丁○跑進 加油站辦公室後,再與不詳男子分別強拉丁○之左右手,並毆打丁○,將丁○由 加油站辦公室拖至廁所,應已達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強制未遂之低度 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毆傷丁○,應 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 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為達毆打丁○之 目的,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搶奪罪及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論以強制未遂犯行,而未引 用妨害自由條文,然被告強制未遂之行為已為妨害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且於起訴 事實欄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起訴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然本件業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本院審酌被告因知悉其母與丁○在外同居,於忿恨不 平之下毆打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生危害雖非輕微,然見丁○傷重倒地後 ,仍請求加油站員工叫救護車,犯後欲與告訴人和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 份可稽,然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而無法成立和解,其所搶奪者僅錄影帶一捲,且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定應執 行之刑。至鋁製棒球棍一支未據扣案,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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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