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代書為業,利用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二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由其代丙○○ 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名義向本院聲請承受座落雲林縣虎尾鎮○○段五五一之五 、五五一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取得丙○○所有印鑑證明之機會,竟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上開印鑑證明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 上開土地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自己,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 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於丙○○及該地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認有 下列事證足資憑證:
(一)告訴人丙○○及證人丁○○之證詞。
(二)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份。(三)被告雖辯稱,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一起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然若是被告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則告訴人既已親自前來,由告訴人本人出面辦理 即可,焉有由被告擔任代理人,代理設定抵押權之理,顯與常情有違。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從事代書業務,及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承受事宜,並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載告訴人姓名,且蓋用告訴人印章後,辦理設定六十萬元 之抵押權設定予自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犯有公訴人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並辯稱:當時伊受告訴人的妹妹丁○○委託,代為處理其與林文墻間因系爭 土地所生債權債務事宜,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但實際上只是丁○○ 的人頭,後來拍賣抵押物,伊仍繼續處理承買事宜,並代墊三十二萬一千四百十 一元之執行費用,及律師費、房屋稅、法院拍賣公告廣告費等費用,且因林文墻 在系爭土地上仍留有建築物,所以當時伊與丁○○約定,由其繼續處理系爭土地
上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等事項,並言明總委託費用為六十萬元,因為伊與丁○○ 、丙○○非親非故,所以要求欠款要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供擔保,經過他們 同意,丙○○才拿出一份印鑑證明,由伊擔任代理人,與丁○○三人共同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承受及抵押設定登記。過了約一個月後,丙○○因為房子遭法院查封 ,就前來說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給他弟弟葉登鎔,才又交了另一份印鑑證明,由伊 與丁○○、丙○○、葉登鎔共同前往辦理移轉過戶,伊並無私自設定抵押權給自 己等情。
五、經查: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在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委託告訴人 (應為被告之誤)到雲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承受拍賣土地事宜『雲縣虎尾廉使廉 使(應係重複)段五五一之五、五五一之六』,約過一個月後,我想要將上開 土地過戶與我弟弟『葉丁鎔』(應係葉登鎔之誤),乙○○向我說須要二份印 鑑證明,我大概八十七年元月底將二個印鑑證明交與乙○○,他就拿此二印鑑 到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他趁此機會辦理抵押權」(見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惟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權定契約 書(同上偵卷第五頁正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審理卷第十六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第一0三頁), 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同上偵緝卷第一二三 頁至第一三0頁)所載,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之日 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完成日則為翌日,此與告訴人承受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期相同。況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告訴人印鑑證明 ,係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核發(同上偵緝卷 第一三0頁)。因此,告訴人指訴之八十七年一月底,因為想將土地過戶給葉 登鎔,而被告稱須要二份印鑑證明,始將印鑑證明二份交給被告,委託被告辦 理移轉登記給葉登鎔事宜,卻遭被告趁此機會私自設定抵押權一節,顯然與事 實並不相符。
(二)再證人丁○○雖於偵查中陳述:「這些內容(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是乙○ ○所寫,署押及印文亦皆是乙○○自己編纂,那字跡不是我哥哥丙○○字跡」 (同上偵卷第十七頁正面)等詞。惟其亦稱:「在未拍賣前,乙○○告訴我及 我哥哥說可先拍賣該土地後予以承受,他並說承受此二筆土地要繳三十萬元增 值稅,我說我無力繳納,他就說願先替我們墊三十萬,但我有說我付不起三分 利,於是連同我委託他辦理該二筆土地之拆屋還地訴訟之酬勞共計六十萬元, 由丙○○來付,我即寫下一張承諾書給乙○○」(同上偵卷第十六頁正面), 且其更具狀陳稱:「彭代書代墊三十二萬土地增值稅,代書說要丙○○土地沒 有讓他設定,他沒有保障,要丙○○開立本票四十萬一張,保證人丁○○也要 開立本票一張,本來我要在丙○○本票後面簽字背書,彭代書不肯,如果當初 有答應設定,彭代書會叫我開立本票嗎?開立本票四十萬是多退少補,丙○○ 只欠他四十萬本票,並不是六十萬,彭代書說土地沒有讓他設定他們沒有保障
,要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係不合法」(同上偵卷第四十頁)云云,用以說明被 告係私自設定抵押權。惟本院認為,果若如證人所述,在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 承受當時,被告便曾提出設定抵押權之要求,而遭告訴人與證人拒絕,並改以 由告訴人及證人分別開立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及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之方式以 保障被告債權,則告訴人及證人既然受此重大不利益之對待,在辦理系爭土地 承受當時,二人就此部分必定小心檢查,謹慎防範,斷不容被告得寸進尺,以 免自己遭受更大之不利益,始符常情。乃捨此不為,更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 託被告代為辦理丙○○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葉登鎔事宜,復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 年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委由被告處理與林文墻間之拆屋還地訴訟(見 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二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四七九號民事判決,同上偵緝卷第四八頁至第六七頁、第八九頁至 第九六頁),而直至九十年三月,始具狀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 ,此距設定抵押權日期已然三年有餘,上開告訴人與證人之舉措,顯然與常情 事理相違。
(三)另被告所稱,當時是受告訴人的妹妹丁○○委託,代為處理其與林文墻間因系 爭土地所生債權債務事宜一情,此與告訴人所陳:「與被告沒有關係,透過妹 妹介紹認識的」(同上偵卷第十四頁背面)相符,亦與丁○○在偵查中所稱: 「我跟哥哥合夥,被告是我介紹下來的」(同上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等情一 致,並有丁○○書具之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緝卷第六十八頁)。而被 告所稱,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但實際上均由丁○○出面處理等情 ,亦可由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上偵緝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均 係丁○○與林文墻各以其名義簽署之事實加以認定。再被告曾代墊三十二萬一 千四百十一元之執行費用,及其他律師撰狀費、房屋稅、法院拍賣公告廣告費 等費用,此不惟告訴人與丁○○於偵查中所承認,更有收據及證明單等九份在 卷可稽(同上偵緝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六頁)。此外,被告辯稱因林文墻在系 爭土地上仍留有建築物,所以當時伊與丁○○約定,由其繼續處理系爭土地上 建築物拆除返還土地等事項,並言明總委託費用為六十萬元等情,亦與告訴人 及證人在偵查中陳述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四)至公訴人雖認為,若是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則告訴人既已親自 前來,由告訴人本人出面辦理即可,焉有由被告擔任代理人,代理設定抵押權 之理,此顯與常情有違等情。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患 有視覺障礙(本院審理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同上偵卷第十五頁),並有重 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理卷第十五頁),則以告訴人身 體狀況推斷,其雖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但仍由被告代理辦理登記事宜,亦難 認與常情有何違背。況以常情而言,如已花費代書費用,委託土地代書辦理登 記事宜,無論是否會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則自期望代書能代為經辦各項申請程 序,無庸親自勞心費力,自己僅需於代書登記手續完成後,檢視登記內容是否 與委託相符即可。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 並由其代理申請設定等情,此與常情並不相違,自不足以作為認定不利被告之 間接事證。
(五)而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書證,僅得證明被 告確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己,並無從證明被告此項設定已獲告訴人同 意或未獲同意而申請,是均不足以單獨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就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六十萬元予自己之事實。但被告究竟是否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私自設定 ,並以此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事實方面,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毫無懷 疑被告確實有犯罪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依據前開法條、 判例意旨,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蘇 錦 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馮 善 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