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黃士晏所簽發,以苗栗縣頭份鎮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支票號碼第一三三五四四號支票一張,因遭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二六二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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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六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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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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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士晏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壹萬陸仟元 │一三三五四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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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