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003號
PCDM,106,簡,50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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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惠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認識,僅因 排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 而持玩具槍朝告訴人頭部射擊BB彈,再以槍托毆打告訴人受 傷,其攻擊告訴人之暴力行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時所受剌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迄今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53號
被 告 宋惠君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君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因排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持玩具手槍向王貞文頭部射擊 數發BB彈,並持玩具手槍槍托毆打王貞文,致王貞文受有右 太陽穴裂傷1cm 、右手腕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王貞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君雖坦承有持玩具槍對告訴人王貞文射擊並持 槍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係因為告 訴人身上有蟑螂才會拿玩具槍對告訴人射擊,另告訴人向伊 靠近要搶伊手上之鍋貼伊才會反擊毆打云云。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詳實,並 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本署檢察官106 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各1 份及監視 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傷害之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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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