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 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以其亦係遭人所騙,不知道所寄出之帳戶會被當作 人頭帳戶等詞置辯,然因欲接洽工作賺取外快而提供帳戶存 摺與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兩者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亦 即,縱係因欲接洽工作內容始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工作內容、條件,以及行 為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 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仍應以幫助詐欺 取財罪論處之。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105 年11月初在 手機網路遊戲上暱稱『彭鈺軒』之人刊登兼職訊息,其即與 之聯繫,對方就說可提供自己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作為他們 線上博彩公司會員兌換使用,5 天1 期,每期可領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只要將帳戶寄給對方,密碼更改為556677 即可等語,其遂於105 年12月1 日依對方指示之指示將其台 北富邦銀行存摺、金融卡寄至屏東市○○路000 號予收件人 『王俊奇』,等情,並有被告提供其與『彭鈺軒』間之LINE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憑。惟一般求職甚或打工亦會進行基本 審查程序,或要求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繳驗個人學經歷等證 明文件,且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亦通常對其所應徵之 公司所在地、公司名稱、應徵職務及工作內容均有一定之認 識,然被告僅因收到素面平生之網路玩家片面訊息,即以LI NE之通訊方式接洽此外快,且依被告所述,該工作內容僅需 提供其所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此等應徵方式、 過程及工作內容,實與一般正常公司徵才之過程迥異。另『
彭鈺軒』既已表明其需要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乃線上博彩公 司所需,即已涉及賭博,復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 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或資金流向,當無須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足徵該人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顯有可 議,況依被告所述,其僅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毋庸再 付出其他勞力,每本帳戶每5 日即可坐收5,000 元之報酬, 相當每月可獲取約3 萬元之報酬,足見被告可預期之收入與 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獲利明顯異於常情,若非含有不 法之風險存在,豈需以如此高額之獲利誘人提供個人帳戶資 料。是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過程中,既存有前述諸多疑 點,而被告業已成年,對社會常情尚難諉為不知,應可察覺 到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其提供帳戶資料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集團使用之工具,卻仍輕易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而容任他人任意支配其帳戶,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 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申請 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本案「彭鈺軒」雖指定被告將帳戶資料寄送 與「王俊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王俊奇」真 有其人,或其與「彭鈺軒」確為不同之人而皆為詐欺正犯, 又依本案現有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供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或三人以上共同 犯罪,或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之情狀,併此說明。被告 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 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 失之風險,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因而受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損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為大學生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雖有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惟 其否認其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且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 證明其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相關沒收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2號
被 告 許宏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2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宇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日某時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女中路3段之全家超商內,依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自稱「彭鈺軒」之成年人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 「556677」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郵 寄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予「王俊奇」簽收,而將上 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韓煥萍等 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嗣韓煥萍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韓煥萍、謝燕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宏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為存款而開立,嗣伊於105年11月間, 在網路遊戲瀏覽暱稱「彭鈺軒」之人刊登兼職廣告,伊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後,對方告知為經營博弈公司,需要帳戶供 資金轉帳,約定提供帳戶後,每5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 00元,伊遂於同年12月1日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給對方,提款卡則依對方指示更改為「556677」 ,但嗣後對方即未再聯繫,伊也無收到報酬云云。經查:(一)被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 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韓煥萍、謝燕金及被害人柳登松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韓煥萍、謝燕金及被害人柳登松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 ,業據告訴人韓煥萍、謝燕金及被害人柳登松於警詢時指
訴及證述綦詳,復有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存摺歷史交易對帳單、告訴人韓煥萍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告訴人謝燕金提供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柳登松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後,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入之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 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 之真實姓名,甚或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公司名稱等均 一無所悉,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 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 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 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 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已成年,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常識, 依其智識能力,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 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係於對方 稱提供之帳戶係用於線上博彩(即賭博),只需要將存簿 及提款卡寄到公司,一本帳戶每5日即可領取5,000元報酬 等語後,隨即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 予對方等情,有被告提供其與對方對話之LINE聊天紀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仍有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 行為之認識。又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5 日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前僅餘80元,此有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歷史交易對帳單1份存卷可證,是被告對於 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相識之人,該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應有 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與他人時,已有預見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之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犯 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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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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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105年12 │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於105年12月5日│前揭台北│
│ │韓煥萍 │月5日18 │告訴人韓煥萍友人「邱│19時34分許匯款│富邦銀行│
│ │ │時許 │燕枝大」,謊稱急需借│3萬元。 │帳戶。 │
│ │ │ │款云云,致告訴人韓煥│ │ │
│ │ │ │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款。 │ │ │
├──┼────┼────┼──────────┼───────┼────┤
│ 2 │告訴人 │105年12 │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於105年12月5日│前揭台北│
│ │謝燕金 │月5日18 │告訴人謝燕金之友人邱│18時35分許匯款│富邦銀行│
│ │ │時20分許│燕支,謊稱急需借款云│3萬元。 │帳戶。 │
│ │ │ │云,致告訴人謝燕金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3 │被害人 │105年12 │以LINE通訊軟體佯裝為│於105年12月5日│前揭台北│
│ │柳登松 │月5日19 │被害人柳登松之友人「│19時45分許匯款│富邦銀行│
│ │ │時26分許│林聰榮阿乾」,謊稱急│3萬元。 │帳戶。 │
│ │ │ │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 │ │
│ │ │ │柳登松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