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原告所核發信用卡一張,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 算,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以同年十一月二日結帳日計算,被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 二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國際卡消費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 ○至一三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麗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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