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67號
PCDM,106,簡,4967,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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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0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瑞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興於㈠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03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臺上字第228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 7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3 月27日。於100 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㈢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3 月28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2月27日。㈣因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㈣、㈤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於甲案、 乙案後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 以105 年度易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於106 年2 月15 日起執行殘刑6 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 年8 月14日 。竟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11月17日17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慈濟醫院」旁停 車場,見李媺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留有鑰匙,遂以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員警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 101 巷,尋獲上開機車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李媺玲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 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 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 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 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 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 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 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是在 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 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 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 犯(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 假釋時,其所犯甲案、乙案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顯屬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不以己力營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要無可取,惟衡其行竊機車後經2 日 即為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就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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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