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3號
MLDV,93,聲,113,200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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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蔣明春
  相 對 人 乙○○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五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康何烟全因法院判決分割,而由 聲請人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取得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南社小段二二 之二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相對人仍積欠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 月二十日止之地租,聲請人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一一五六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七日內繳納,茲因上開存證信函原件經郵局數次投 遞無人收受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等二人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確未居住在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十四鄰田厝一三○號,此有苗 栗縣後龍鎮龍津里里長黃文忠出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請求對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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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