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43號
PCDM,106,簡,4943,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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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承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調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2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前段」2字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亂擲石塊至路中央,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 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何承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何承庭顏明正張昭郁均素不相識。詎何承庭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2 時10分許、同日2 時3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中正路49號處,以隨 地撿拾之石頭丟往路中央,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及 MGJ-2983號機車經過之顏明正張昭郁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顏明正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踝、右胸擦傷等傷害;張 昭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輕微腦出血、右臉顴骨 骨折、篩骨骨折、左手腕尺骨莖突骨折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顏明正張昭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明正張昭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2張足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三、另告訴人顏明正張昭郁固均對被告上開丟擲石頭之行為提 出毀棄損壞之告訴,然告訴人顏明正張昭郁均表示上開機 車仍能使用等語,亦未提出相關修車單據以供參酌,尚難認 有何毀棄損壞之情形,且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傷害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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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