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明知所告事實全屬虛構,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 二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原告涉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盜用 印文等罪嫌,就原告偽造有價證券一案,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續字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實字 第一二八二號處分駁回被告再議聲請確定。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亦經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在案。 ㈡本件被告之誣告行為業已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並使原告承受極 大精神上痛苦,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起帝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帝捷公司)辦理 變更登記同時,原告即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因受被告之誣告,致使原告名譽信 用俱受有嚴重損害而受有不堪之痛苦,自為明顯,為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八號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資料。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有價證券、竊盜時,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 已成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一份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指述被告涉犯誣告案件,前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七八號判決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而諭知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惟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無罪。系爭支票並非被告交 給原告,且被告亦未授權原告為票據上記載,其中一張票是交給訴外人汪志強,
另外二張支票則係遺失,支票遺失後有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止付通知,但並未 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便直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告偽造有價證券 之告訴。
㈡被告從事電腦自動控制,自行開立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僅有每月固定薪資 。援用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 被告涉犯誣告之刑事偵審案卷、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 三號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偵查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分,明知所提告訴事實全屬虛構,竟於 八十七年一、二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原告竊取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及盜用其支票印鑑,偽造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其誣告行為業已 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並使原告承受極大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據 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告訴被告誣告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確定。前開三張 支票並非被告交給原告,且被告亦未授權原告為票據上記載,其中一張票是交給 訴外人汪志強,另外二張支票則係遺失,支票遺失後有去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止 付通知,但並未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便直接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原 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 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自應就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要 件等有利於己之情事負舉證之責,先此指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之情事,雖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以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認定被告並未成立 誣告,改判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刑 事案件審理中固不否認其與訴外人汪志強共同成立帝捷公司,實際股東僅有其等 二人,各持有帝捷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經查 :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 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又按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 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自有最高法院四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汪志強將帝捷公司轉讓予伊,被告與訴外人汪志強並同意 負擔帝捷公司對外五百三十八萬八千元之債務,其中被告負擔二百五十八萬元, 訴外人汪志強負擔二百八十萬八千元,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填寫支票 內容後,自行蓋用印章,再將支票交予原告收執,連同先前原告所執有被告先前 簽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五十萬元支票,用以支付上開轉讓契約中被告所應負擔之 債務二百五十八萬元;訴外人汪志強則另簽發四張本票支付,本票屆期,汪志強 曾匯款履行債務等情,被告則否認前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犯有誣告罪之 關鍵乃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是否確實由被告交予原告作為履行轉讓帝 捷公司之義務」。
㈢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被告所犯誣告 案偵審全卷,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汪志強訂定之「公司轉讓契約書」(見偵二八 四號卷第四至六頁),用以證明附表所示三張支票確實係被告交付原告履行轉讓 義務之用,惟:
⑴上開轉讓契約書雖載明被告應分擔債務為二百五十八萬元,訴外人汪志強應分擔 債務為二百八十萬八千元等語,然被告與汪志強之股份既然相同,上開債務之分 擔竟不同,且上開契約書涉及帝捷公司轉讓予原告之權利義務,其中更載明帝捷 公司之對外債務金額及被告所應分擔債務金額,而原告明知帝捷公司實際股東僅 有被告及汪志強二人,竟未將上開轉讓契約書交被告簽名確認,上開契約債務分 擔內容及簽訂方式,顯有違交易常情。況附表編號一、二支票既由被告所親自交 付,原告、訴外人汪志強應可要求被告順便於契約書上簽名確認,竟捨此不為, 顯屬可疑。
⑵參以被告係以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支付,而訴外人汪志強卻是僅以不需向金融機 構提示付款留存證據之四張本票支付,何以兩人分擔債務之方式有此不同亦有所 疑。又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係被告先前交予訴外人汪志強對外替帝捷公司調借週 轉金,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同意轉為上開轉讓契約義務之履行,然依交易常情, 如確定被告所分擔債務金額後,扣除編號三支票金額,應該會平均分擔簽發附表 編號一、二支票之金額,然本件二張支票何以分別簽發一百二十三萬元、八十五 萬元?另訴外人汪志強所簽發之四張本票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八千元、八十萬元、 五十五萬元、五十五萬元,更屬特別,讓本院不得不懷疑是否先有上開支票、本 票才簽訂轉讓契約書,而非先簽訂轉讓契約書,才簽訂上開本票、支票。 ⑶又原告受讓帝捷公司後,有關被告、訴外人汪志強對於帝捷公司對外負債之履行 ,事關公司資金之週轉應屬重要,原告竟於附表三張支票到期後,均未按期提示 ,而遲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才予以提示,此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於前 開刑事案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二七八頁、偵二八四號卷第七、八頁),是 原告未按期提示上開票據,有違常情。原告於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雖辯 稱上開二張支票係應被告要求暫緩提示,同時被告以捷右公司名義所簽發對外換
票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屆期,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二紙,被告亦同意告知持票人 暫緩提示,以利原告準備資金,詎上開支票仍遵期而遭退票云云。惟上開支票若 果如原告所指稱係因被告履行帝捷公司轉讓後之債務分擔義務,而公司轉讓後自 應將權利義務關係分割清楚,豈有於公司轉讓後,不遵期提示被告履行義務之支 票,反而另要求出讓之股東即被告再替帝捷公司對外商請延緩提示票據?其辯解 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而帝捷公司股份出讓者與受讓者於原告所稱之轉讓行為後 ,竟仍如此糾纏不清,更讓人懷疑究竟股份有無轉讓。 ⑷另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主張訴外人汪志強所簽發上開四張本票,分別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由賴秀玲分別匯款九十萬八千元、八十萬元至捷右公司臺灣銀行帳 戶內,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同年月十九日由李雪霞、林姚宗分別匯款五十五萬元 至捷右公司上開帳戶內等情,然查上開資金往來相關帳目為:⑴上開賴秀玲、李 雪霞之匯款,均係汪志強向李雪霞之借款,而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均已返還;上 開林姚宗之匯款,係汪志強向同學林姚宗調借款項,迄今未還,且汪志強避不見 面等情,業經證人李雪霞、林姚宗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刑事 二審卷㈡第四九至五一頁),並有存摺影本、帳冊影本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 ㈠第、刑事二審卷㈡第七三頁),足見上開四筆款項均係訴外人汪志強向證人李 雪霞、林姚宗借用而匯入捷右公司帳戶內。⑵汪志強返還其向證人李雪霞之借款 中,其中一筆係由捷右公司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 五十五萬元支票支付,上開支票之資金即係訴外人汪志強向證人林姚宗調借上開 五十五萬元存入捷右公司後,轉為支付上開票款,若上開四筆匯款係訴外人汪志 強履行上開四張本票義務,亦即履行其對帝捷公司債務之分擔義務,豈會又簽發 捷右公司之支票返還借款人?原告雖稱其受讓帝捷公司後,於受讓前之公司對外 借支其必須負責清償云云,然帝捷公司於台中係使用捷右公司之帳戶等情,業經 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而上開捷右公司簽發返還證人李雪霞之借款,係 訴外人汪志強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向證人李雪霞所調借,已在原告受讓帝捷公司 之後,若上開款項係訴外人汪志強履行轉讓契約義務,原告豈有再行簽發捷右公 司支票返還證人李雪霞之理?由此足見上開四筆匯款應非訴外人汪志強個人調支 作為履行上開轉讓契約義務之用,而係為捷右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之用,從而原告 主張訴外人汪志強確實有履行轉讓契約之義務云云,尚非可採。 ⑸關於原告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支票之時間,原告於刑事偵查中指稱:八十六年三 月中旬乙○○拿二張支票到伊辦公室交給伊,為了對自己有保障,才請被告先簽 發支票,伊才與汪志強簽訂轉讓契約書等語(見偵續二六號卷第五五頁);於刑 事庭審理時指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伊出國前簽發附表編號一、二支票 交予伊保管,伊回國後才簽訂轉讓合約書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第六五頁),而 訴外人汪志強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簽訂轉讓契約書,被告在簽 訂前就將上開兩張支票交予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底告訴人持三張票交給我登載 載合約書上等語(見偵續二六號卷第六五頁);於本院偵查中證稱:八十六年三 月底甲○○要出國說放在身上不方便,她交給我保管,那時候已填好蓋好印章, 她回國後我才將那三張支票連同我開的本交給甲○○,並辦理公司轉讓手續等語 (見偵二八四號卷第三一頁背面)。惟查:①被告於刑事第一審曾提出上開整本
支票之票頭為證(附於刑事一審卷㈡第一二三頁證物袋內),並於二審時供稱: 伊簽發支票時,如果已錢存入甲存帳戶內,伊會在票頭下方票載發票日期打勾, 如果核對帳單,支票已提示,就會在票頭上開票號處打勾,如有作廢就在票號處 打叉等語(見刑事二審卷㈠第一四四頁、卷㈡第六頁),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調取上開支票交易明細帳及支票影本核對上開支 票票頭後,票頭上所記載發票日期及打勾提示、打叉作廢情形,均與帳冊及支票 影本相符,足證被告供稱上開支票使用習慣應屬真實而堪採信。②本院審酌上開 支票票頭,該本支票第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 日簽發,四月二十日屆期;附表編號一、二之前一張票號0000000號支票 係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才簽發,顯見上開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若係被告所簽發交予 原告,應在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不可能在原告所稱之八十六年三月中旬, 故原告所指稱被告交付上開兩張支票時間顯非真實。又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及 金額均係由原告所填寫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審之常人簽發票據之習慣,若 上開支票係被告交付原告,豈會繁瑣地由原告填寫內容,復由被告蓋用印章,再 交予原告持有?顯有違交易常情。
⑸綜上,本件被告從案發之初自始否認知道有上開轉讓契約書存在,而上開轉讓契 約書有上開違反交易常情之處,且訴外人汪志強又未實際履行分擔債務之義務, 從而依前開卷證資料,自無從讓本院得到上開轉讓合約書為真實之心證。 ㈣又附表所示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係由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辦理掛失止付, 而編號三支票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辦理撤銷付款委託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一三○頁背面),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份在卷足憑 (見偵二八四號卷第十二、十三頁),若被告係有意逃避上開轉讓契約書義務, 應可將三張支票一併撤銷付款委託或掛失止付,無需分別處理,且被告當時辦理 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或掛失止付時,原告均尚未提示上開支票,足見被告確實有可 能不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流向何處,而辦理掛失止付。又被告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間經由銀行告知提遭提示上開支票而退票一節,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九日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而要求原告出面處理,經原告回以存證信函,才於八 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案告訴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影本 二份及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八一三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一、二頁),故被 告係因原告提示支票才懷疑上開支票遭竊取使用等情,尚為可採。 ㈤另帝捷公司職員即證人黃坤鑑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時汪志強在公司宣布以 後公司負責人改甲○○負責時,你有無在場﹖)當時有五人在場,陳慧足、甲○ ○、汪志強、乙○○及我在場。」等語(見偵續二六號卷第一九四頁反面);證 人陳慧足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汪志強在非正式場合,向我們提起公司負責人 換成甲○○,在場的人有我、甲○○、黃坤鑑、黃永德、汪志強。」等語(見前 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反面);證人黃永德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是否知公司 負責人更換﹖)公司員工私下聊天時告之。」,則依證人三人所述,證人汪志強 宣布公司負責人改為甲○○時,究竟被告是否有在場尚非一致。且縱使被告知悉 帝捷公司負責人改為原告,亦不當然能推認被告已知悉訴外人汪志強與原告曾簽 訂上開轉讓契約書,亦無法推認被告曾交付上開二張支票履行轉讓契約義務,故
上開證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系爭三張支票係被告所有,印文亦屬真正,依常情支票、印章應由所 有人保管,被告辯稱不知上開支票之流向雖有可疑,然而上開支票內容並非由被 告自行填寫而係由原告填寫,亦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履行上開 轉讓契約義務而交付上開支票,承前所述,上開轉讓契約書之真實性,大有可疑 ,故原告持有上開支票之原因即有可疑。是本案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明知上開 支票係由原告持有而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誣告犯行。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況原告告訴被告關於誣告之犯嫌部分,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之事實 ,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徵,是被告既無原告所稱誣告之犯行,尚難認原告有 何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自非有理由。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 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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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 據 號 碼 │票 載 發 票 日 │面 額(新臺幣)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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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0000000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 │一百二十三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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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0000000 │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五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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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六○三二 │八十六年一月五日 │五十萬元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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