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938號
PCDM,106,簡,493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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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姍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 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聲請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1 萬6804元」更正為「1 萬6789元(扣除手續費15元)」、附 表編號3匯款金額「3 萬元」均更正為「2萬9985元(扣除手 續費15元)」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 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 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 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 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被 告 黃芷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芷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 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 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



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俊霖石惠君、馮雅 涵,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芷姍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分別察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芷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於10 5年11年間,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補辦之提款卡,連 同銀行交付之密碼單放置一起,不慎於某工地遺失云云。然 查:
(一)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密碼,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吳俊霖石惠君馮雅涵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6年2月18 日國世板東字第106000002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 俊霖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告 訴人石惠君匯款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 人3人報案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外,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 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而有關密碼之設定,一般人為便 於記憶,通常會選擇與其日常生活有關或富有某種意涵之數 字,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與提款卡共同存放,無異係使非法 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則密碼之設定豈非失其防護 之作用,而本件被告現年45歲,非為無社會歷練之人,其上 開所為顯與事理不符。
(三)再者,詐騙集團知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 發現帳戶遺失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 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 其等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 用或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 詐騙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本



件告訴人3人將款項匯存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於同一時間 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已被詐騙集團 隨意掌控,是被告以遺失帳戶提款卡置辯,已難憑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 對於上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上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失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吳俊霖│105年12 │以電話佯稱│於105年12月21 │1萬6804元 │黃芷姍上開│
│ │(提告│月21日20│係其先前網│日21時55分許,│ │國泰世華銀│
│ │) │時30分許│路購物設定│在新北市板橋區│ │行帳戶 │
│ │ │ │有誤,需操│中正路332之5號│ │ │
│ │ │ │作自動櫃員│統一超商中一門│ │ │
│ │ │ │機取消訂單│市內,以自動櫃│ │ │
│ │ │ │,避免重覆│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扣款云云,│款。 │ │ │
│ │ │ │致吳俊霖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2 │石惠君│105年12 │以電話佯稱│於105年12月21 │1萬124元 │黃芷姍上開│
│ │(提告│月21日19│係其先前網│日20時59分許,│ │國泰世華銀│
│ │) │時53分許│路購物設定│在宜蘭縣員山鄉│ │行帳戶 │
│ │ │ │有誤,需操│員山路1段299號│ │ │
│ │ │ │作自動櫃員│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 │ │機取消訂單│限公司員山郵局│ │ │
│ │ │ │,避免重覆│內,以自動櫃員│ │ │
│ │ │ │扣款云云,│機轉帳方式匯款│ │ │
│ │ │ │致石惠君陷│。 │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3 │馮雅涵│105年12 │以電話佯稱│分別於105年12 │3萬元 │黃芷姍上開│
│ │(提告│月21日20│係其先前網│月21日21時21分│3萬元 │國泰世華銀│
│ │) │時37分許│路購物設定│許、21時30分許│ │行帳戶 │
│ │ │ │有誤,需操│,在新北市○○○ ○ ○
○ ○ ○ ○○○○○○○區○○路00號永│ │ │
│ │ │ │機取消訂單│豐銀行五股分行│ │ │
│ │ │ │,避免重覆│內,先後以自動│ │ │
│ │ │ │扣款云云,│櫃員機轉帳及現│ │ │
│ │ │ │致馮雅涵陷│金存款方式匯款│ │ │
│ │ │ │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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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