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張凱傑犯罪所得便當參個、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6年5月14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5月14日」、倒數 第4行「106年5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105年5月30日」, 及證據欄部份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凱傑前於民國106年 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 (現與他案接續執行)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 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6頁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便當3個、手鍊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0號
被 告 張凱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00部矯正署00監獄00分
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行為:一於民國106年5月14日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陳列於貨架上之便當3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二於106年5月30日0時4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員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個之手鍊1條(價值79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凱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元易、徐啟堯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另被告竊取未扣案之上揭便當3個、手鍊1條,為其犯罪 所得,且此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