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四號),本院
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陳憲鈜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憲鈜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七年 一月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友人邊孝慈與甲○○間有債務糾紛,於查 知甲○○下落後,邊孝慈即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四時許,打電話給陳 憲鈜邀集林發勇、乙○○等人同往討債,四人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交流大飯店三樓三一一號甲○○住房,趁周某打開房門 後,陳憲鈜、林發勇、乙○○三人即強行進入房內,而邊孝慈則在外守候,並由 陳憲鈜三人強行向甲○○索討債款,惟因甲○○答稱沒錢,陳憲鈜、林發勇二人 即徒手,乙○○則持檯燈、溫水瓶,共同毆打甲○○,迫令其還錢,致使甲○○ 不得已,乃交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元而行無義務之事。邊孝慈於取得金錢 後,將其中三千元交予陳憲鈜等人作為報酬後,四人即分道離去。案經甲○○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 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右開犯行。 (二) 被告陳憲鈜、乙○○坦承右揭犯罪事實不諱,二人供述情節相符,且與 共同被告林發勇、邊孝慈於警訊供承有於前開時、地,以毆打施暴方式 ,共同向甲○○索討債款等節,互核吻合。
三、核被告陳憲鈜、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 人與共同被告邊孝慈、林發勇等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陳憲鈜曾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 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