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秩字,93年度,45號
MLDM,93,苗秩,45,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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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南警刑社維
字第○九三○○二四七六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關於貯存易燃、易爆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爆竹煙火沖天炮六佰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九鄰五谷王三十五之一號(秀凰商店)。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貯存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否認販賣爆竹煙火予他人,而係給自已孫子玩耍。惟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曾謂「我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去竹南鎮○○路的夜市向一名不認識的 已孫子玩耍,此依一般常理推斷,顯有違背一般常人所會購買之數量,故被移送 人之說詞顯係推脫之詞而難以採信。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照片四幀。
㈣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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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