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甲○○ 於民國106年3月9日10時32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 護室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 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 檢驗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B0 3)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 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 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 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 ,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 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 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 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 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 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 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 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 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於 偵詢時供承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年3月9日前 一、兩日於板橋夜市附近的旅館內等語,係於106年3月9日
採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又旋即涉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尚輕、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57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5633、6340、6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9日10時32分許,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保護管束 處分之人,於上揭時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 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B03)、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