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3年度,2號
MLDM,93,易緝,2,200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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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後,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蔣文蘭鄭源水、邱政義(以上三人均已先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蔣文蘭利用其承包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西湖 溪堤防新建工程」之機會,僱用甲○○駕駛SUMITOMO廠牌挖土機一部, 並以每車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鄭源水駕駛車牌號碼AO─一七 九號砂石車,邱政義駕駛車牌號碼QU─九八0號砂石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 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在苗栗縣西湖鄉湖東村七鄰西湖溪河堤,共同接續竊取 該處砂石,並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中部第二高速公路橋下蔣文蘭所經營之 「文泉營造公司」廣場堆放,共竊取砂石約一百七十二立方公尺(即長四十三公 尺X寬二公尺X高二公尺),合計市價約一萬七千二百元。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其他被告蔣文蘭鄭源水、 邱政義三人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河川駐衛警察張國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及西湖鄉公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下午四時之會勘紀錄影本一紙,照片十八幀,車牌號碼AO─一七九號及QU─
九八0號砂石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被告邱政義、鄭源水甲○○蔣文蘭 出具之責付保管書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甲○○蔣文蘭鄭源水、邱政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蔣文蘭鄭源水、邱政義於同一時間內,緊密竊取砂石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甲○○僅係挖土機司機,於案發當日應被告蔣文蘭之僱請 挖取砂石,賺取微薄工資養家糊口,且挖取之砂石數量不多,市價僅約一萬七千 二百元,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為其所犯之罪實屬情輕法重,特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 得之砂石價值不多並已全數追回,犯後又能認罪,態度相當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同案被告蔣文蘭鄭源水、邱政義三人,均已先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 章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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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