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49號
PCDM,106,簡,4849,2017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毓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毓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 前科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高毓麒前㈠於民國102年間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9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確定 ;㈢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 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㈥案,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58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 與前開㈡案拘役40日、㈦案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惟另接續執行拘役,迄至同年4月1日始 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毓麒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且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 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偵卷第12、16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15號
被 告 高毓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毓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 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高毓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黃金絲不注意之際,於106年7月30日6時4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麵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冰箱 上之ASUS ZENFONE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適為黃金絲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並自高毓麒身上起出上開手機1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毓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黃金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