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由經理店長曾振國所管領之田園鄉蛋糕1個(價值計 新臺幣20元)」更正為「由店長曾振國所管領之田園蛋糕1 個(價值計新臺幣20元)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雨傘內」、第 6行「田園鄉蛋糕」更正為「田園蛋糕」;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茂男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 林茂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第3行「贓證物」更正 為「贓物」、第4至5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現場及上開田園鄉蛋糕照片2張」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上開田園蛋糕照片3張」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返 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田園蛋糕1 個,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14號
被 告 林茂男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茂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 106年7月30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 聯福利中心中和宜安店內,徒手竊取置於置物架上,由經理 店長曾振國所管領之田園鄉蛋糕1個(價值計新臺幣20元)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適為該店店長曾振國當場發現而報警 處理,並自林茂男身上起出上開田園鄉蛋糕1個,復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茂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曾振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各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上開田 園鄉蛋糕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