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01號
MLDM,92,訴,101,200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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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共同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土地上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丙○○○夫妻二人為共同經營福德遊樂農場,乃由丁○○先於民國(下 同)六十九年底某日起,在丙○○○所有、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一之 四、第五六一之一三等地號及其鄰近土地從事開發,嗣丙○○○再於七十年間返 回苗栗縣公館鄉居住並參與開發。其後丁○○即於七十年間,以「公館福德商圈 」之名義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營業登記,經營上開農場,並於七十年十月十六日正 式開放營業。
二、丁○○丙○○○二人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為開發上開農場,乃使用丙○○○ 名下之前開第五六一之四、第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分別以丙○○○、謝新 全(丁○○之父)、葉張玉妹丙○○○之母)、葉廷清丙○○○之父)名義 向苗栗縣政府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向饒陳梅妹饒仁奇所租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土地,向劉徐五妹之媳邱美榮所購得如附表三之土地(惟無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及向鍾福妹等二十人價購地上物而使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有河川地 。詎丁○○丙○○○猶嫌不足,為使農場更具規模,竟於六十九年、七十年間 ,自行佔用如附表五所示之國有土地(起訴書誤載另有第五六○、五六○之一、 五六○之二、五六○之三、五六一、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其中 第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丙○○○所有,丁○○二人並無擅自佔 用,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欲連同前揭土地一併開發供作上開福德遊樂農 場之遊憩用地使用(上開竊佔部分已經判決免訴確定)。二人遂自六十九年、七 十年間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附表五所示之土地為國有土地,並依法公 告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竟未取得 上述附表五之公有山坡地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但由苗栗 縣政府代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意,即利用數名不知情之工人(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接續在該等土地上擅自墾殖整地、鋪設草皮、道路,及設置水池 、屋舍等工作物,並於七十二年、七十四年、七十六年、七十八年、七十九年、 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均有較大規模之開發墾殖整地及設置工作物。其間二人並於 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資清簽訂委託經營 契約書、協定書,將上開農場委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經營。詎丁 ○○、丙○○○承前犯意,自委託經營後之八十年底至八十一年間某日起,竟與 林資清(未據起訴)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接續將原有小型馬場擴建為大型跑馬場



、興建水池及其從事週邊土地之開發,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陸續接近完工,迨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派員空中攝 影日期)後至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為同上單位於八十二年間之空中攝影日期)前 之間某日,方完成前開公有山坡地整體開發行為,而將上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 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函送及甲○○告發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一年八月九 日調查時,除就開發完成之時間陳稱為八十一年七、八月間以外,其餘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前揭於調查站所言是實,有該二份調查筆錄 及訊問筆錄可證(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 八十五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十七頁、第七十六頁)。 ㈡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人員調查及檢 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前開農場係其與被告丁○○夫妻共同獨資經營,並有參與經 營,協助種植花草等行為,並於調查站時陳稱;被告丁○○於事前亦曾向被告 丙○○○告知關於農場之開發整地及委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等 情,有訊問筆錄及該份調查筆錄可稽(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他字第二七四號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五頁背面)。 ㈢附表五之土地為前台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及行政院六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 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六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保育利用範 圍,並經苗栗縣政府以六十九年六九府農保字第一七一六六號公告在案,有台 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九年春字第三十四期及上開苗栗縣政府公告影本在卷可考( 見台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八十九頁後一頁、九 十五頁)。
㈣附表五之土地為公有山坡地,管理機關為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管理、但 由苗栗縣政府代管,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一情,有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 本(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o九號卷影本中載為第七十五頁)、九 十年九月七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 卷第一o四頁起至一二o頁)附卷足證。
㈤又被告並未取得前揭附表五之公有山坡地管理機關同意使用該等土地,則有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財產中新二第八 八00四八八七號函稱:前開第五五八地號土地並未出租亦未同意供他人使用 等語在卷(見同上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o九號卷影本載為第七十四頁)及苗栗 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府建水字第四七六八四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 、該府八十一年度七月二十日八一府建觀字第七七九四九號函影本(見同上八 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易字第二五o一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倒數第五行起至尾倒數第二行



載明綦詳在卷可查(見同上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 )。
㈥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前開農場範圍,為被告丙○○○名下之前揭開第五六一之四 、第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及附表一至五之土地一節,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現場勘 驗,分別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勘驗筆錄(見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 第一九五頁、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五日水二管字第o九一o二oo五一八o號函所附前揭農場土地使用面積 清冊及藍晒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度六月二十七日九一苗地所二 字第四六七九號函所附前揭農場使用土地清冊及河川公地測量原圖(均外放證 物袋)、該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苗地二字第o九二ooo八七五四號函所 附實測位置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其中,除附表五之土地係未 有正當使用權源,已如前述外,其餘土地之使用權源如下: ①前開第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及四十六頁)。 ②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二人分別以被告丙○○○、及案外人謝新全(丁 ○○之父)、葉張玉妹丙○○○之母)、葉廷清丙○○○之父)名義向 苗栗縣政府承租,有被告二人之
、被告丁○○所提苗栗縣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第二期 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聯單、法院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可查(見 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六頁背面)。 ③附表二之土地係向案外人饒陳梅妹饒仁奇所租得一情,亦據證人即土地共 有人戊○○於本院到庭時結稱:饒陳梅妹饒仁奇在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出租部分共有土地予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核與被告陳稱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o一 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十一、十二行載明可佐。 ④附表三之土地係向案外人劉徐五妹之媳邱美榮所購買,惟無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此情亦有上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記載可參(見該判決理由欄 第一段第十二、十三行)。
⑤附表四之土地則係向案外人鍾福妹等二十人價購地上物而予以使用,此事實 亦有鍾福妹等人書立之拋棄書影本附卷(見同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 號卷第三十一頁至四十二頁背面),及附表四所示各該契約當事人或其後代 子孫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 偵查時證述明確(有上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o一號刑 事判決理由欄第一段第七行起至第十二行記載足憑)。 ㈦①被告二人自六十九年、七十年間起,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派員空中攝影日期後至八十一年底之間某日止, 在附表五所示公有山坡地上陸續有開發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事實,業據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航照圖,並提示航照圖予證人乙○○即該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資料課課長判讀



後,據該證人於偵查中結稱:「六十八年度未開發,七十二年西北部開發出 水池,水池北邊有二平房,七十三年與七十二年無變化,七十四年照片可見 加挖一水池,池中有一小島,圖南加蓋一屋舍,......,八十一年將原水池 周圍植栽清除,在水池南方開挖開挖類似跑馬廠之橢圓形凹地,中間有水, 開挖到河床附近,原池塘南方建物剷除,與八十年前開墾有很大不同,八十 二年在跑馬場中間又多一小島,跑馬場中間下方蓋一排建物」等語,證人任 達即該所之調查課技工亦於偵查中結證陳述:據「判釋成果表,七十九年、 八十年間使用範圍並無明顯變化,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 間有明顯擴大使用」等語在卷明確,復有該所所製之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判 釋成果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七七頁、 第二o四頁、二o四頁)。
②茲因本件八十一年之航照圖拍攝日期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而以該航照 圖判釋之結果,本案農場整地部分已全部利用,面積估算為二十九點二四一 公頃,有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 十一農測資字第0九一九一00一三一號函後附拍攝時間表及右述判釋成果 表在卷可憑(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二0六頁) 。又以八十二年之航照圖判釋結果,該農場以有跑馬場之形狀,使用面積估 算為三十一點二八一三公頃,亦有上揭判釋成果表附卷可查。參之被告丁○ ○於前揭理由欄第一段第㈠點所載之調查站調查時陳稱:有將農場原有小型 馬場擴建為大型跑馬場、興建水池及從事週邊土地之開發,而於八十一年七 、八月間陸續完工等語,並於偵查中陳明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等語(見同上 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八十七頁),則以被告所陳輔以上揭航照圖 之科學證據及判釋成果表之客觀資料,足認被告所謂在前揭附表五所示土地 上之開發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行為,至八十一年七、八月間陸續完工之實情, 應係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大部分施設雖已完工,然仍有少部分約二公頃多 之土地開發墾殖,係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航照圖拍攝日期後、迄八十二 年航照圖拍攝日期(即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前方為完工,是被告之擅自墾殖 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係至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前某日止應可認定。 ㈧被告丁○○丙○○○係夫妻,並共同獨資經營本案農場等情,為被告二人互 相於前開調查站及偵查中陳明,有理由欄第一段第㈠、㈡點所載筆錄足核;又 被告二人與案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資清於八十年十月二 十九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協定書,將上開農場委由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經營後,乃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將農場原有小型馬場擴建為大型 跑馬場、興建水池及從事週邊土地之開發乙節,則除有委託經營契約書、協定 書影本附卷(見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九十七頁),並據被告丁 ○○於前開調查站中陳述詳盡,並於偵查中陳明其於調查站所言屬實等語(同 上已如理由欄第一段第㈠點所述)。且案外人林資清在經營期間,曾於八十一 年五月八日為苗栗縣政府人員前往現場查獲「未經申請許可在後龍溪公館鄉○ ○段擅自濫墾」之事實,而遭苗栗縣政府限期於八十一年六月底前恢復原狀, 並處罰鍰,有前揭苗栗縣政府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一府建水字第四七六八四



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該府八十一年度七月二十日八一府建觀字第七七九四 九號函影本可證(見同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二五號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七頁 ),詎林資清未為恢復原狀,反更與被告商議興建其他設施,是以上各節除徵 被告丁○○丙○○○二人就農場違法開發墾殖之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更可認於林資清代為經營後,林資清亦明知本案農場有違法開發之事實, 惟仍與被告丁○○丙○○○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違法墾殖及設 置工作物。
㈨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二人於前開理由欄第一段第㈠點所載之調查站及偵查中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二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丙○○○二人均否認犯罪,被告丁○○辯稱:本案農場於七十年間 起之使用範圍,與八十一年下半年形態變更為大型跑馬場之使用範圍完全相同, 且八十一年間係奉苗栗縣政府命令剷除高莖作物及固定構造物,並非在八十一年 下半年始擴大佔用闢建跑馬場,故從航照圖上看似改變地形、地貌,實為使用狀 態之變更,為原使用狀態之繼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與竊佔罪之 本質為即成犯,自開始有墾殖行為時起,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即屬 成立,則自彼時起算,至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 :
①被告雖係在原佔用之土地範圍內開發整地,惟被告既將佔用之土地陸續開發整 地作為農場、跑馬場使用,已屬變更其使用型態,而非原佔用行為所能涵蓋, 而屬另一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
②且按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者,七十五年一月十日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均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 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在公有之山坡地擅自墾殖, 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但因竊佔罪為既成犯,若竊佔罪已罹於時效,追訴權消 滅,並不因而取得該山坡地之權源可以擅自墾殖,換言之,上該被竊佔之土地 ,猶屬公有山坡地,其在竊佔後之繼續墾殖行為,仍應受上該條例規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被告既然於六   十九年、七十年間竊佔本案附表五之公有山坡地後,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前某  日止,仍繼續有開發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已如前理由欄第一段所論述, 依上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受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拘束。 ③又被告二人於竊佔後,其後續之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仍應受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之規範,如右所述,則被告在本案山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 應至前揭認定之農場整體開發完成時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二年六 月八日間之某日止,方屬完成。以此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其追訴權顯未消滅, 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㈡被告丁○○又辯稱:我們私有地約二公頃,縣政府允許我們使用十幾公頃,另外  未登錄國有地是我們向附近百姓補償地上物後取得使用的云云。惟查,被告經營 本案農場,所使用之土地,除被告辯稱所指之私有地即被告丙○○○所有之土地 、承租地即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向附近百姓補償地上物後使用之土地即附



表四之土地外,尚有附表五之公有山坡地一情,亦如前認定(理由欄第一段第㈥ 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解於罪責。
㈢被告丁○○另辯稱不知本案土地為山陂地云云。然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到庭時已 陳述當時其等欲使用土地,查到土地為案外人饒陳梅妹等人所有,其等去找饒陳 梅妹,饒陳梅妹方知土地為渠等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又被告自陳 係於六十九年間向饒陳梅妹承租一情(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則被告顯於六十 九年向饒陳梅妹承租前,即已查閱土地相關資料方得知土地所有權人為何;況被 告丙○○○所購買、用以作為本案農場開發之土地,亦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完 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四十六頁 ),益見被告二人於本案農場開發前,即已查閱相關土地資料,並就其中部分土 地為價買行為。茲核本案土地早於六十九年二月已經公告為山坡地,是被告為本 件數十公頃土地之開發案而查閱相關土地資料時,自已查知此情,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丙○○○另辯稱:並無參與開發等行為,伊與被告丁○○為夫妻,共同生活 ,操持家務,身為家庭一份子,當然會幫忙,且伊僅有在早、晚,因其他工人未 完成工作,伊才會繼續完成,例如澆花,本件經營農場一事,伊完全不懂云云。 惟被告丙○○○有參與實際經營,就本案擅自墾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與被告 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於前理由欄第一段第㈧點認定明確,被告丙○ ○○此部分辯稱,是為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㈤依前所述,被告二人辯解,無非圖卸,均不可採。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所為,應成立(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  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被告行為後,該法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及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均自第三天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各該修正部分均將法定刑罰金部分予以提高,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對於該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該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㈡公訴人起訴雖未敘及被告在八十一年間某日以前之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犯行,惟核 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就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與案外人林資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係屬 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為本案農場經營,竟以部分合法土地之使用,  掩護大部分土地之違法開發,且被告二人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於  八十二年間已進行刑事偵審、追訴(見卷附前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於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及他人  歷年來不斷檢舉、告發之情形下(見卷附甲○○檢舉書狀),仍不思以合法方式  經營,反不知收斂,繼續營業,漠視法令輿情,且其等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  範圍龐大,雖被告丁○○竊占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免訴判決確定,  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惟並非表示被



  告二人對本案土地已取得合法使用權源,詎被告二人仍大肆開發,則其等妄因時  日久遠、已成事實,而圖就地合法之心態殊明,如任令其等作為,無異鼓勵人民  占地為王,不依法而為、造成既定事實反得任意使用,則何需再依合法途逕為之  ,法律究為何物?是被告二人惡性非輕!惟其中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妻  ,其參與經營程度較輕,且主要墾殖及施設之主導者係被告丁○○,故本院認被  告丙○○○之惡性未若被告丁○○,再衡諸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及到庭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雖公訴人求處被告二人均為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惟被告為本件犯行,除被告行為  可議外,政府行政效率不彰,任令被告長達十年違法妄為,難辭其咎,且被告二  人經營農場雖為個人利益,然亦有圖地方繁榮,對發展苗栗山城,亦有些助益,  故綜合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惡性及參與程度較輕,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衡酌全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  年,用啟自新。
㈥又如附圖一所示、在附表五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土地上,其墾殖物、工作物 ,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亦應依行為時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就前開福基段第五六○、五六○之一、五六○之二、 五六○之三、五六一、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亦有擅自墾殖及設置 工作物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行為。惟查: ㈠其中之第五六一之四、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係被告丙○○○所有,已如前理 由欄第一段第㈥點第①小點所述,可證被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並無未經同意擅  自佔用之行為,且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將被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犯罪事實予以刪除,故不就此部分再為論述或諭知, 附此敘明。
㈡其餘第五六○、五六○之一、五六○之二、五六○之三地號土地,係被告向案 外人饒陳梅妹饒仁奇所租得一情,已如前理由欄第一段第㈥點第③小點所述 ,雖證人戊○○於本院到庭時另結稱:饒陳梅妹饒仁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 ,就將土地租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惟被告到庭亦陳明:其等 係將租金交予案外人饒陳梅妹饒仁奇,且他(指饒陳梅妹饒仁奇)有口頭 上表示都由他代表,況其等使用二十餘年,共有人均無異議,係此次法官傳喚 ,共有人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由此足徵被告二人認既已繳 交租金予案外人即同為共有人之一之饒陳梅妹,自得使用上開土地至明,則被 告二人難認有擅自使用該等土地之不法犯意。
㈢至於第五六一地號土地係被告向案外人劉徐五妹之媳邱美榮所購買(惟無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亦如前理由欄第一段第㈥點第④小點所是認,則被告 予之使用開發,自與本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擅自」構成要件 不符。
㈣綜據上述,就起訴書所載上開除第五六一之四及五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外之其



餘七筆土地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四條之犯行,然因與本案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行為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張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附表一:被告二人分別以被告丙○○○、案外人謝新全丁○○之父)、葉張玉妹丙○○○之母)、葉廷清丁○○之姻親)名義向苗栗縣政府承租之土地一、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一之四地號附近土地。 面    積:一點三八二六台甲(合一點三四一o二七九公頃)。 承 租  人:被告丙○○○(被告丁○○之妻)。二、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五八地號附近土地。 面    積:一點七o一台甲(合一點0000000公頃)。 承 租  人:案外人謝新全(被告丁○○之父)。三、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五八地號附近土地。 面    積:二點八六六二台甲(合二點七七九九八公頃)。 承 租  人:案外人葉張玉妹(被告丙○○○之母)。四、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一之十四地號附近土地。 面    積:二點一六五一台甲(合二點o九九九七三九公頃)。 承 租  人:案外人葉廷清(被告丙○○○之父)。附表二:被告二人向案外人饒陳梅妹饒仁奇所租得之土地



一、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o地號土地。 面    積:o點三五二八公頃。
所 有  人:案外人饒陳梅妹等六人。
二、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o之一地號土地。 面    積:o點o一三五公頃。
所 有  人:案外人饒陳梅妹等六人。
三、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o之二地號土地。 面    積:o點o一o七公頃。
所 有  人:案外人饒陳梅妹等六人。
四、承租土地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o之三地號土地。 面    積:o點一三四六公頃。
所 有  人:案外人饒陳梅妹等六人。
附表三:被告二人向案外人劉徐五妹之媳邱美榮所購買之土地(惟無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一、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第五六一地號土地。 面    積:o點一五四七公頃。
所 有  人:劉徐五妹
附表四:被告二人向案外人鍾福妹等二十人價購地上物而使用之公有河川地。一、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六公頃。
讓  與 人:鍾福妹
二、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六分。) 讓  與 人:張阿海
三、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一四五四八八公頃。(台制─一分半。) 讓  與 人:劉奕庚
四、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六釐。) 讓  與 人:謝木昌
五、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四八四九六公頃。(台制─五釐。) 讓  與 人:范進登。
六、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一二公頃。
讓  與 人:彭金發
七、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
讓  與 人:黃傅五妹。
八、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一六公頃。
讓  與 人:古何招妹。
九、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三八七九六八公頃。(台制─四分。) 讓  與 人:劉建英
十、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六釐。) 讓  與 人:鍾雙全。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三六公頃。
讓  與 人:邱添財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四八四九六公頃。(台制─五釐。) 讓  與 人:曾木興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八釐。) 讓  與 人:黃漢興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九六九九二公頃。(台制─一分。) 讓  與 人:劉阿水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零零一公頃。
讓  與 人:余進財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九六九九二公頃。(台制─一甲。) 讓  與 人:彭送安。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三分。) 讓  與 人:劉阿水
:劉孫佐妹。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0000000公頃。(台制─三二點二七坪。) 讓  與 人:黃文安
、土地  位置:苗栗縣公館鄉○○段未登錄之公有河川地。 面 積:零點一九三九八四公頃。(台制─二分。) 讓  與 人:楊錦泉
附表五:
㈠如附圖二所示苗栗縣公館鄉○○段河川區域外第五五八、五五八之一、五五八 之二、五五八之三、五五八之四、五五八之五、五六一之一二等地號與未登錄 之國有地(面積共計約六點零七三公頃)




㈡如附圖三同段河川區域內第五六一之一、五六一之五、五六一之六、五六一之 七、五六一之九、五六一之十、五六一之一二、五六一之一八、五六一之一九 等地號與未登錄之國有地(面積約二十一點二○四一公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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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