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號),嗣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賭博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7PK」IC板拾陸片、「滿貫大亨」IC板捌片、「小丑連線」IC板陸片、「BAR」IC板參片、「賓果馬戲團」IC板壹片、「皇冠列車」IC板肆片、「王牌」IC板貳片、「5PK」IC板參片、伍千分之計分卡柒張、壹千分之計分卡貳拾肆張、伍百分之計分卡壹張、壹百分之計分卡陸張、日報表及上班卡各貳張,均沒收。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一0七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竟猶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 ,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一五二號經營「娜魯灣電子遊藝場」,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7PK」十六部、「滿貫大亨」八部、「 小丑連線」六部、「BAR」三部、「賓果馬戲團」一部、「皇冠列車」四部、 「王牌」二部、「5PK」三部,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先由 不知情之開分小姐林雅卉等人以新臺幣(下同)一元開二分之比率替客人開分, 客人打玩完畢欲兌換現金時,由開分小姐依機臺上顯示之分數發給計分卡,客人 再持計分卡至上址二樓辦公室內找甲○○,以每二分兌換一元之比率兌換成現金 ,甲○○並以此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7PK」IC板十六片、「滿貫大亨」IC板 八片、「小丑連線」IC板六片、「BAR」IC板三片、「賓果馬戲團」IC 板一片、「皇冠列車」IC板四片、「王牌」IC板二片、「5PK」IC板三 片,及甲○○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五千分之計分卡七張、一千分之計分卡 二十四張、五百分之計分卡一張、一百分之計分卡六張,及日報表二張及上班卡 二張(起訴書誤載為一張)。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賭客曾瓊玉、范振郎於警詢中證述賭博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十五至二十頁),並有賭博之器具「7PK」IC板十六片、「滿貫大亨」I C板八片、「小丑連線」IC板六片、「BAR」IC板三片、「賓果馬戲團」 IC板一片、「皇冠列車」IC板四片、「王牌」IC板二片、「5PK」IC 板三片,及被告所有供常業賭博犯罪所用之五千分之計分卡七張、一千分之計分 卡二十四張、五百分之計分卡一張、一百分之計分卡六張,及日報表及上班卡各 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娜魯灣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負責人原係葉燕翎,嗣頂讓 予潘約平及倪通明,二人再頂讓予甯昭璋,而甯昭璋僅係被告之「人頭」,該店
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甲○○乙節,亦經證人葉燕翎、潘約平、倪通明、甯昭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協議書及頂讓契約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