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日賀鐵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六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履 行和解契約事件已經終結(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 全聲字第一七號)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亦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本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並 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 二四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一百七十五萬元,已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依法領 取部分金額,現尚餘壹佰叁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貳元,有該卷宗足憑,則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剩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碧惠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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