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803號
PCDM,106,簡,480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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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景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皮包壹只、家中鑰匙貳支、車輛鑰匙伍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第15 、16、17行,應補充、更正為「杜景宗徒手竊取黃明原所使 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皮包 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家中鑰匙2支、車輛 鑰匙5支、黃明原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證 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黃明原陳稱遭竊取之證件為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杜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 人貨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被害人損失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00元及皮包1只、家中鑰匙2支、車輛 鑰匙5支,均係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身分證、駕照各1張,亦 未扣案,而此等物品或屬表彰被害人個人身分或駕車時所用 之證件,財產價值尚屬低微,被告復稱此等物品均已丟掉等 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志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23號
被 告 杜景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景宗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共2 罪)、10月,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共3 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6年間,再 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3 罪)、8 月、4 月、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 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9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路與延峰路口,徒手竊取 黃明原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 車內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家中鑰 匙2支、車輛鑰匙5支、個人證件等物,合計價值1萬1,0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經黃明原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 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景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明原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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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