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鳳美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案件前科外,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為本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罪及告訴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已 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見偵卷第13、18頁)在卷可參,依前述第5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33號
被 告 林鳳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鳳美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7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另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4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9罪)、罰金新臺幣5,000 元,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五至 七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㈧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㈨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日式威廉美髮院」洗頭時,見上開店內 桌上有李佳宇所放置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6s plus)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李佳宇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得上開手機而離去。
二、案經李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李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佐,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取得告訴人原 諒,建請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紀 榮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