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判決後事隔三個月,再審原告整理物品
時,尋獲高清枝與宏年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年公司)之讓渡書(實即為買賣契
約書),宏年公司之負責人黃宏昌為再審原告之叔父。該讓渡書記載高清枝願無
限期將花蓮縣萬榮鄉○○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讓渡予宏年公司。
再審原告是事後才知悉有讓渡書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可提起再審之訴,再審理由則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
二、七十七年間宏年公司支付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鉅款,並非僅補償地
上物之價值,此觀土地讓渡書上載「土地所有權人高清枝領有鳳土字第二三六一
號權狀在案,地號明利段四三號面積零公頃三二公畝七零平方公尺全部包括地上
物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正,願意無條件無限期讓渡宏年公司使用(用途不受限制
)」,既其上記載土地地號面積包括地上物,其語意當然以土地為主,以地上物
為輔之意。該土地讓渡書既曰「讓渡」,當有買賣移轉之意,蓋立約時系爭土地
並無價值且係因為山地保留地不能移轉,而宏年公司有採礦需要,才付費且於土
地讓渡書上載:用途不受限制、無限期讓渡等語,可見其性質為土地使用權之買
賣。又「未約定期限」與「約定為無限期」兩者迥異,前者乃指雙方對限期完全
未注意加以約定,後者指雙方已對期限合意,並約定期限為永遠。本件土地讓渡
書上之記載乃約定為永遠之意。至於宏年公司固曾停業,但法人人格未消滅,且
現已復業(法定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丙○○),當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三、再審原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事件中
即主張現占有系爭土地之人為宏年公司,宏年公司雖因經營採礦業,受建築業不
景氣之影響暫時停業,但其法人格並不因停業而消滅,現有採礦機具及相關設備
、採得之石頭、辦公室設備均尚存放在系爭土地上;縱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
,也僅止於再審原告乙○○,再審原告乙○○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受僱於宏年
公司,宏年公司於八十八年停業後,委託再審原告乙○○管理系爭土地上之財物
以防遺失及損壞,不及於土地之使用管理,並非土地之現占有人;再審原告丙○
○始終未占有系爭土地。原審所附證明書為宏年公司委託再審原告管理系爭土地
之證明,但實際上只有再審原告乙○○在管理,再審原告丙○○並未管理、居住
、使用系爭土地。
四、依原住民土地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移轉」之承受
人以原住民為限,本件係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清枝將「土地使用權」出售予宏
年公司,而土地使用權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以與所有權分離獨立加以處分,高
清枝出售土地使用權,並未違反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限制之規定。該土地讓渡書
自屬有效。
參、證據:提出土地讓渡書、宏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各一份、照片九張。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讓渡書上載明:「:::願意無限期讓渡宏年公司使用(用
途不受限制)。」其文義係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之性質,並無將土地所有權出賣
之意,此觀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收據載明「茲收到宏年公司於萬榮鄉○○段四
十三號::地上物補償費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正」,及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本人所
有萬榮鄉○○段四十三號田地目十九等則,○點三二七○公頃給宏年公司作為礦
業用地」,益證該讓渡書實乃使用借貸之性質,至於宏年公司給付之三十五萬元
,係因系爭土地上有高清枝所種植檳榔地上物,該金錢係作為地上物補償費,並
非宏年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對價,否則宏年公司何以多年來均未要求高清枝或再
審被告過戶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所提之土地讓渡書與原審所提之收據及同意書,
二者文義相同,所能證明者同一,並無法推翻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二、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本件高清枝同意宏年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雖未約
定期限,惟係供宏年公司使用,而宏年公司已停業,系爭土地現則由再審原告私
人使用,應認當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三、縱如再審原告所指宏年公司與高清枝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惟依高清
枝與宏年公司簽立土地讓渡書時(七十七年四月間)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七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原住民保留地,卻出賣予非原住民之宏年公司,顯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宏年公司自不能以該無效之契約主張其係有權占用。又不論高清枝與宏年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係使用借貸、買賣,惟此之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高清枝與宏年公司間
,再審原告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可對抗再審被告。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
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雖提出宏年公司已復業之證明,惟
其係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始復業,此項證物與事實係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發生,不符前條所定要件,自不能作為再審理由。況宏年公司於八十八年間
即停業,歷經前案約一年之訴訟期間,均未申請復業,至本件聲請再審後始提出
申請,惟亦未見宏年公司有任何復業之跡象,蓋宏年公司依其登記營業項目係各
種礦石類採取加工製造買賣,惟系爭土地上仍堆放再審原告所有之鐵工材料,未
見有任何採礦之營業行為,可見其復業之申請係臨訟所為,並未實際復業。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
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發現土地讓渡書,
而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
再審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再審,有再審起訴狀一份附卷可稽,而
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示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是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雖逾前開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惟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由再審原告無任何法律權源
占有使用中,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
土地(其復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門牌號碼花蓮縣萬榮鄉萬榮村八十之三號拆除)。再審原告則以:再審被告之被
繼承人高清枝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以三十五萬元將系爭土地讓渡予宏年公司作為
礦業用地,再審原告受僱於宏年公司而使用該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讓渡書為真正。該土地讓渡書載:「土地所有權人高清枝領
有鳳土字第二三六一號權狀在案,地號明利段四三號面積零公頃三二公畝七零平
方公尺全部包括地上物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正,願意無條件無限期讓渡宏年公司
使用(用途不受限制)。宏年公司如因用途需要向有關單位申請辦理手續所有
權人不得拒絕簽章並無條件協助辦理各式手續。受讓渡人:宏年公司,讓渡人:
高清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九日」(附於本院卷十六頁)。再審被告之被繼
承人高清枝確有受領宏年公司交付之三十五萬元。
㈡再審被告所提證明書為真正。該證明書載:「本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起委託乙○
○夫婦管理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之礦業用地(包括明利段肆拾參號土地在內
),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宏年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宏富」(附於本院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卷十六頁)。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一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土地讓渡書,
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簽訂,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經斟酌;又如審酌該
土地讓渡書,確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容後詳述之),是自符合前開
條款所定再審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土地讓渡書之性質究為土地使用
權之買賣,或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高清枝依該讓渡書所收受之三十五萬元是否
為地上物之補償費或土地使用權讓渡之對價?㈡如該土地讓渡書性質上為土地使
用權之買賣,則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內容,該契約無效?㈢系爭土地是否為
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中?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考)。依兩造不爭執之土
地讓渡書及收據(本院九十年林簡字第五○號卷三四頁)之記載判斷,再審被告
之被繼承人高清枝於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自宏年公司所收受之三十五萬元,應係其
將系爭土地「無限期讓渡宏年公司使用」之代價,不能拘泥於收據上「茲收到宏
年公司於萬榮鄉○○段四三號:::地上物補償費計三十五萬元」之記載,即認
該三十五萬元為地上物補償費。而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一份可憑),於七十七年間受限於法令限制致非原住民之宏年公司無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支付對價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
四條規定可參,可見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宏年公司既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使用權,且兩造所簽訂之讓渡書與收據均明確記載是將系爭土地無限期的讓渡
與宏年公司使用,顯然高清枝並沒有再將系爭土地取回之意思,此與使用借貸契
約中貸與人有將借用物再度取回自用之目的不符,益證讓渡書與收據所表彰之契
約性質並非使用借貸。是本院斟酌上開事證所用之辭句暨立約當時之客觀事實等
一切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前開土地讓渡書性質上應為系爭土地使用權買賣之契約
。再審被告主張該契約性質上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云云,並不可採。
㈡前開土地讓渡書簽立之七十七年四月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移轉之法令限制,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該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
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
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可見當時之法令並未對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之
買賣設限,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讓渡書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又本件再審被告與宏年公司就系
爭土地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屬於使用權讓與契約,而且係無期限的讓與使用契約
,此種契約在雙方當事人間所形成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所有權買賣契約幾無
二致,因此便產生是否應該類推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使
本件使用權讓與契約等同於所有權之移轉,轉而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因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的問題。但按法律上之類推適用除必須考慮案件類型
之相似與否以外,尚必須考慮其立法上之目的,而立法目的之考慮也應該加入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例如財產權保障、所有權自由原則等以及在本案情形對於原住民
之地位以及政治參與等等因素(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二項)。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三十七條雖係為了保障原住民之基本生活而將有關原住民現使用土地之
權利保留給原住民族,但是另一方面卻也形成了對於原住民基於自己理性判斷藉
由土地交易以追求個人生活最佳發展的機會,而且原住民既然生活在與其他族群
共融的社會中,建構原住民與其他族群間之正當交往秩序,俾使原住民可以在與
其他族群的往來中(包含經濟上以及文化上的)獲得其平等之地位乃屬法律制度
應該加以確保的。而信守契約的承諾乃屬人與人之間交往基本的信條,此所以民
法雖未明白宣示該規範之存在,但是卻僅僅規定例外情形可以允許不遵守契約的
情形可得而知,此種信條在原住民之間也應被一體肯認,因此除非有意思表示不
自由等等情形(如民法第九十二條)或者是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外,應認原住民基於其理性判斷所為之權利處分的決定
應同受憲政法律秩序的尊重,而不應任意透過類推適用的方式對於原住民權利行
使之行為加以限制。本件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既然不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
十七條所明文限制之範圍內,而又無其他締約不自由或不公平的情形,即不應類
推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則本件土地使用讓與契約自仍屬
有效。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
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
參照);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明文可參,此即屬「占有輔助
人」。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再審原告係受宏年公司指示管
理系爭土地之人,依據前述說明,即屬占有輔助人,僅宏年公司為占有人,縱再
審被告起訴當時宏年公司在停業中(有其公司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惟該公司尚
未辦理解散清算程序,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仍為占有人。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萬
榮鄉萬榮村八十之三號之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賴淳良
~B法 官 李世華
~B法 官 楊碧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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