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廷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4月」後補充「及罰金新臺幣10,000元」、第10行「所 示各罪刑」補充為「所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第11行 「並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補充為「並與上開㈠所示 罪刑及㈣所示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第17至18行「 電動鎚鑿破機1台」更正為「電動鎚鑿破機1把」、第18行「 喜得針1台」更正為「喜得釘1台」、第19行「(合計價值新 臺幣4萬元)」補充為「(合計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變賣約 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第20行「2878-TK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廷安發現」補充更正為「2878-TK號自 用小貨車(所涉竊盜該車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離開現場。 嗣經謝秉樺發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竊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 品後將之變賣換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間,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 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及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自宜以最低額之4,000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7號
被 告 許廷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廷安一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1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於103年間,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三於10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於104年 間,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87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二三四所示各罪刑, 嗣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一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 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6年3月4日凌晨3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
00號前,徒手竊取謝秉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之電動鎚鑿破機1台、砂輪機1台 、電動起子1台、喜得針1台、挖孔機1台(合計價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 開現場。嗣經許廷安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 警處理。
二、案經謝秉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秉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