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一七二五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受甲○○之委託,協助甲○○以其所有, 當時遭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查封中之坐落於花蓮縣嘉里 村嘉里三路六十三巷十號之房地為擔保,向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 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貸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約定以其中三十萬元來 清償財資公司之債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信用合作社核撥四十 萬元貸款予甲○○,甲○○隨即領款,並與丙○○齊至花蓮市○○○路十六號侯 肇發代書事務所簽訂收據後,當場將三十萬元交予丙○○,詎丙○○因一時需款 孔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不僅不依約代向財資公司為清償,反 將其所持有之前開三十萬元侵占於己,並挪移供作清償私人債務之用。迄於九十 年元月間某日,財資公司續向甲○○索討債務,甲○○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證 人侯肇發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收據、收據清償證明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財資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經濟部公司執 照、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五張、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據各一份 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犯行導 致被害人所受蒙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經本院傳喚數次均未到庭,嗣經通緝始到 案,以及僅事後賠償被害人五千元,此有收據一紙可憑,惟事後坦承犯行猶見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 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 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 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
,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