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73號
PCDM,106,簡,4773,201709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肇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肇昌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了被告前科記載部分 應補充更正為「①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95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 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1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③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 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又15日(共2罪)、有期 徒刑5月減為2月又15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罪)、3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共3罪)、有期徒刑3月減 為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有期 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27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 聲字第110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⑤、⑥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嗣經撤銷第1次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刑期自100年7月22日起算, 執畢日期為10 1年1月30日,構成累犯);⑦於10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 第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10 0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⑩於100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 訴字第17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⑦至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嗣經撤銷第2次假釋,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8日(現執行中)」、證據部分應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且除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外,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知悔改且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係被告拾得其他自助洗衣店業者之鑰匙,非被告所有, 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 頁、第21頁)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516號
被 告 陳肇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昌㈠於民國95年間,因贓物、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㈡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 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 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3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 於96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27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繼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及㈤㈥所示之罪刑,分別經 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06號、97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8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 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6 月9 日。㈦另於前揭 假釋期間之100 年2 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㈧ 又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 年3 、4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㈨再於前揭假釋期間之100 年5 月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訴字第33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又於前揭假釋 期間之100 年6 月間,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 01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㈦至㈩ 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再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6 月 9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9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某自助洗衣店內,以在不明地點撿拾 之鑰匙竊取許照彥所經營之上開洗衣店投幣機內之零錢共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許照彥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照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照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