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3號
HLDM,93,交聲,13,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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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
—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車行經遭取締地點前,有一輛救護車從 後方疾駛而來,其即開往外側車道,讓救護車行駛內側車道,因此測速器所測得 之時速,恐為救護車之車速,而非其車輛當時之速度等語。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 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其感應器 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固辯稱伊 並未超速,應係當時由後方疾駛而來之救護車,造成測速器顯示超速結果云云。 惟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L三—三六0 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九線二百三十二點六公里處時,經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測速器測得時速為八十六公里,而當地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 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製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李孟萍於本院訊問時證 稱:「(是否可以說明測速情形?)當時我們在和榮橋速限五十公里,測速器設 定在八十公里,如果有超速車子二、三部的話,依照規定我們不攔,因為會無法 判別哪輛車子超速」、「(有無印象當時有無救護車?)沒有印象」、「(救護 車如果從後面經過的話,是否可能會有錯判的情形?)如果有救護車經過,測速 器就會定在所測的數字,不會再測了,必須要人手工重新設定。所以車輛從救護 車後面經過,應該不會被測到,而且我們也不會就這種情形來處罰」等語。而經 異議人訊問時亦證稱:「(救護車的速度比我快,為何沒有照到救護車,而是照 到我?)測速器是一鎖定就不會再鎖定,如果他的車在前面我們的測速器就會鎖 定超速的車輛,後面再快的車也不會再鎖定」等語。 ㈢證人即當時亦在場執行攔檢勤務之警員廖國強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 所述情形是否有可能發生?)是有可能發生,但是我們照的點是由南往北照,我 們測的車輛是在橋的頂點,如果異議人的車是在頂點被測速到的,就不會有問題 ,之後在下坡的路段,即使有車輛超越被鎖定的車輛,因為測速器已經測得之前 的速度就不會再鎖定」等語,並當場繪製異議人遭取締地點之現場圖一紙,顯示 其測速對象與警員所處取締地點之相關位置。經異議人訊問時則證稱:「(到底 是如何鎖定?為何後面的超速不會再被鎖定?)我們鎖定之後,我們會看那台車



是否在頂點,再配合速度去判斷是哪一台車是超速」等語。 ㈣徵諸上開事證,再與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是在橋頂,後面有救護車 疾駛過來,隨即開往外側車道讓行等語綜合觀之,證人李孟萍廖國強持用雷達 測速器所測得之時速八十六公里,應為當時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橋頂時 之速度,而此時測速器所測得之時速即行鎖定,縱使當時確有救護車由後方疾駛 而來,亦無從再對救護車測速,更無從因救護車之經過而變更已對異議人車輛所 測得之時速。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前揭調查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異議人所提理由為真實, 而異議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以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為由 ,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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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