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219號
HLDM,92,訴,219,2004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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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指定辯護人 己○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
、二二五一號)及移
主 文
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寅○○前因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六年十月,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某日為止,連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以之為常業。而寅○○行竊後,遂 趁持有被害人預借現金卡及提款卡之便,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 ,以其所竊得之申○○、戊○○之預借現金卡及天○○之提款卡,連續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鍵入他人預借現金或提款密碼之不正方法,由附表二所示 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三千元 。此外,寅○○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後,當場在壬○○花蓮縣富里鄉農 會、帳號0000000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之金額欄內,填載「伍萬元整」之 字樣,並記載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再盜蓋壬○○置於現場之印章於「伍萬 元整」字樣上及簽章欄內,共三枚,足生損害於壬○○與金融機構之帳務管理, 並由子○○(另由本院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持該偽造之取 款憑條及存簿至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取款,惟於著手提款之際,遭農會承辦人員察 覺報警而未遂。寅○○又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竊盜行為後,當場在其所竊得之花 蓮縣富里鄉農會活期存款憑條上之金額欄內,偽載「壹拾伍萬元整」及「九十二 年六月十日」之字樣,並以現場之陳林花子印章盜蓋在簽章欄上,足以生損害於 陳林花子及金融機構之帳務管理。更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竊盜行為後之某日,意 圖供行使之用,於其所竊得已於發票人簽章欄蓋有「庚○○」印文二枚之花蓮縣 富里鄉農會,帳號0一三八五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並在金額欄偽載「50000」 及新臺幣 「五萬元正」字樣,足生損害於庚○○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九十 二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縣某不詳地點,持該偽造支票向不知情之丙○ ○詐騙借得現金二萬元。繼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某時,持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一 所示犯罪行為竊得,而於不詳時間、地點換貼上自己相片之天○○變造身分證, 至花蓮縣花蓮市○○路九十七號中古電腦買賣修護店,佯稱天○○名義,並在切 結書甲方欄偽造「天○○」署押,將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犯罪行為竊得之I BM牌R30 及R3 2型筆記型電腦,以七千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蔡志賢。其 間曾經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里村○○○



鄰○○路四十六號寅○○母親林奕伶住處,經林奕伶同意搜索後扣得陳林花子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一紙等遭竊財物。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 日凌晨二時許,寅○○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GY—00七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花蓮縣玉里鎮一五五之六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作案用之破 壞剪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辰○○、未○○、宇○○、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竊盜、加重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坦 承不諱,惟辯稱其在家中開設之機車行工作,有正當職業,且領有專業證照,又 經常幫忙鄰居之生意,並非以竊盜為生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 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 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自九十二 年二月起至六月止,連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其於短期內連續為二十次 之竊盜行為,不僅時間頻繁,且竊得物品眾多、價值非低,顯屬反覆以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再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於客觀上已 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認被告係以之為生活之職業,並非對於客 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 內涵者,依法應論以常業犯。被告雖辯稱其另有職業,並非恃竊盜為生,並經證 人即其母親林奕伶,以及卯○○到庭證稱屬實,並提出臺灣省花蓮縣政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技術士證為證,然徵諸前揭判例所示,仍無礙於本案常業竊盜之認定 。被告所辯於法無據,難以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戌 ○○、戊○○、申○○、辛○○、辰○○、酉○○、庚○○、丙○○、天○○、 亥○○、巳○○、午○○、未○○、丁○○、薛智勇、地○○、丑○○、甲○○ 、壬○○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蔡賢志許添福、陳萬福、王則雄、張 信興、林奕伶、陳敏叔、鄭嘉良證稱屬實,亦與同案被告子○○供述一致。併有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八紙(酉○○ 、亥○○、天○○、未○○、巳○○、宇○○、甲○○、丑○○部分)、現場照 片六幀、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一份、中興保全公司臺北管理處保全狀況統計表 一份、富里鄉農會支票一紙、失竊物品照片七幀(甲○○、友華加油站、亥○○ 、薛智勇部分)、臺灣企銀存摺影本一份、合作金庫存摺影本一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一份、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摺影本一份、天○○遭變造 身分證影本一紙、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卡二紙(亥○○、地○○部分) 、飾金買入登記簿一份、竊盜現場照片及變賣金飾銀樓照片二十三幀、現場圖七 紙、切結書三紙、保證書一紙、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花蓮地區九十二年 日出日末時刻表一份等文件附卷足稽,以及破壞鐵剪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角尺一支、鋸齒狀切蛋糕刀一支、螺絲起子三支,以及破壞鐵 剪一支,於客觀上顯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威脅,核屬於兇器。且其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一、四、六、十九之竊盜行為,均係於夜間所為,侵入者皆為住 宅。而其偽造取款憑條、切結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壬○ ○、陳林花子、天○○,以及金融機構帳務管理與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所為附表一之竊盜行為,業已符合常業竊盜罪之要件,已如上述。從而,就附 表一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第一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就偽造壬○ ○之取款憑條,並由同案被告子○○持以領款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而就偽造陳林花子之取款憑條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偽造庚○○支票,並進而持以向他人調得現金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以自己照片換貼天○○身分證之行為,則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於切結書上簽署 「天○○」姓名以示切結意思,並出賣贓物予不知情之蔡志賢等行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以及就被害人壬○○部分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就被害人天○○部分之偽造特種文 書行為,分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被告盜用壬○○、陳林花子印章之行為,以及偽造天○○署名之 行為,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子○○,就 行使偽造之壬○○取款憑條行為部分,有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以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既 遂與未遂之區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與常業竊盜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多次竊盜行為,對於社 會安寧與民眾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其 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固犯常業 竊盜罪,惟其前已經強制工作,而本院就本件所為處刑,應已足令其改正不良之 慣行,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另被告行竊所用除破壞鐵剪一支以外之工具,並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三所示之物,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俞 秀 美
法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F0
~T48【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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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侵入方式及使用工具│ 損 失 財 物 │被害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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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先鋒牌DVD一台 │ │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二月十│花蓮縣富里鄉富│持在屋旁所撿到之角│Nokia6150手機一支 │ │ │
│ │五日凌晨三時許│里村永安街八十│尺一支,從鐵捲門空├────────────┤乙○○│ │
│ │ │五號 │隙由下往上撬開 │金戒子、金鍊條(約二兩重│ │ │
│ │ │ │ │)、撲滿二個(零錢約八千│ │ │
│ │ │ │ │元),共計四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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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號00│ │ │
│ │九十二年四、五│花蓮縣富里鄉富│自未關閉之窗戶侵入│八二二七0號活期存款存摺│ │ │
│ 二 │月間某日某時 │里村車站街六十│(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一本 │壬○○│ │
│ │ │五號 │告訴) ├────────────┤ │ │
│ │ │ │ │金飾手鍊一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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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五月二│花蓮縣富里鄉學│持自備得為兇器之螺│現金八萬二千元 │ │作案用螺絲│
│ 三 │十二日十三時許│田村七鄰光明街│絲起子一支 ,翹開├────────────┤戌○○│起子業已丟│
│ │ │十五號 │門鎖後進入(毀損器│金戒子二只、(分別二錢重│ │棄 │
│ │ │ │物部分未據告訴) │、五錢重),總計約一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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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五月十│花蓮縣富里鄉石│自屋外樓梯攀爬至二│玉山銀行00000000│ │ │
│ 四 │一日凌晨二至三│牌村中興路一九│樓,再從未關閉之落│00000000號預借現│戊○○│ │
│ │時許 │四號 │地窗戶侵入(侵入住│金卡一張 │ │ │
│ │ │ │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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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二千元 │ │ │
│ │ │ │ ├────────────┤ │ │
│ │ │ │ │美金二十元 │ │ │
│ │ │ │徒手自鄰房攀爬上至├────────────┤ │ │
│ │九十二年五月一│花蓮縣富里鄉車│二樓,再用身體撞開│金戒子(約一兩) │ │ │
│ 五 │日十二時許 │站街二十三號 │門鎖侵入(侵入住宅├────────────┤申○○│ │
│ │ │ │擊毀損器物部分未據│不詳廠牌手錶二只 │ │ │
│ │ │ │告訴) ├────────────┤ │ │
│ │ │ │ │存摺二本 │ │ │
│ │ │ │ ├────────────┤ │ │
│ │ │ │ │萬泰銀行00000000│ │ │
│ │ │ │ │一一0六號預借現金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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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 │ │ │
│ │ │ │徒手由附近持梯子爬├────────────┤ │ │




│ │九十二年五月三│花蓮縣富里鄉石│上二樓,自未關之落│中興銀行信用卡一張 │ │ │
│ 六 │十一日凌晨二時│牌村中興路一九│地窗侵入(侵入住宅├────────────┤辛○○│ │
│ │ │六號 │部分未據告訴) │五十元紀念幣 │ │ │
│ │ │ │ ├────────────┤ │ │
│ │ │ │ │支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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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金戒子二十只 │ │ │
│ │ │ │ ├────────────┤ │ │
│ │ │ │ │金項鍊十條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一│花蓮縣富里鄉明│徒手將浴室鐵欄杆拆│金手環八對 │ │ │
│ 七 │日上午十一時許│里村六鄰明里八│下,然後自一樓廁所├────────────┤辰○○│ │
│ │ │十七號 │之鋁窗孔進入 │富里鄉農會進出記帳本一本│ │ │
│ │ │ │ ├────────────┤ │ │
│ │ │ │ │美金五十元 │ │ │
│ │ │ │ ├────────────┤ │ │
│ │ │ │ │絲巾十二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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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手鍊一條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花蓮縣富里鄉中│徒手由車庫爬上二樓│會員卡四張 │ │ │
│ 八 │日十四時許 │山路一一五號 │從未關閉之窗戶進入├────────────┤酉○○│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手環一條 │ │ │
│ │ │ │告訴) ├────────────┤ │ │
│ │ │ │ │皮夾一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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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便利商店一樓通風│富里鄉農會空白支票二張 │ │ │
│ │ │ │口進入,持店內得為├────────────┤ │ │
│ │九十二年六月七│花蓮縣富里鄉中│兇器之鋸齒狀切蛋糕│洋酒二瓶 │ │ │
│ 九 │日凌晨零時許 │山路一五六之一│刀一支,破壞收銀機├────────────┤庚○○│ │
│ │ │號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信用卡一張 │ │ │
│ │ │ │) ├────────────┤ │ │
│ │ │ │ │現金八千餘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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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黃金鎖鍊二條 │ │作案用螺絲│
│ │ │ │以自備之前開得為兇├────────────┤ │起子業已丟│
│ │九十二年六月十│花蓮縣吉安鄉南│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純金耳環三付 │ │棄 │
│ 十 │一日十二時許 │昌村文化十一街│撬開廚房後門進入臥├────────────┤丙○○│ │
│ │ │五十一號 │室竊盜(侵入住宅記│鑽戒一只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女用藍寶石戒子一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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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二萬餘元 │ │ │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花蓮縣吉安鄉吉│爬樓梯上去由二樓前│花蓮一信提款卡一張 │ │ │
│ 十一 │五日十一時許 │安路三段一七六│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天○○│ │
│ │ │號 │分未據告訴) │花蓮一信慶豐分行存摺一本│ │ │
│ │ │ │ ├────────────┤ │ │
│ │ │ │ │駕照、行照、身分證各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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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IBM牌R30、R32型電│ │ │
│ │ │ │ │腦二台 │ │ │
│ │ │ │翻牆從洗衣房門窗爬├────────────┤ │ │
│ 十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吉安鄉干│入,持電話卡打開門│SONY牌V8攝影機一台 │ │ │
│ │十日十二時許 │城村干城二一五│所侵入(侵入住宅部├────────────┤亥○○│ │
│ │ │號之十五 │分未據告訴) │汽車駕照一張 │ │ │
│ │ │ │ ├────────────┤ │ │
│ │ │ │ │美國運通信用卡資料夾一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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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加油券(面值一百元券九張│ │ │
│ │ │ │ │、二百元券八張及中國石油│ │ │
│ │ │ │ │公司配合聯合報促銷優待券│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吉安鄉吉│ │) │ │ │
│ 十三 │十一日凌晨零時│安村吉興路一段│徒手將一樓廁所窗戶├────────────┤巳○○│ │
│ │許 │一二六號(吉興│拆下侵入 │現金五萬五千七百元 │ │ │
│ │ │路加油站) │ ├────────────┤ │ │
│ │ │ │ │花蓮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 │ │
│ │ │ │ ├────────────┤ │ │
│ │ │ │ │私章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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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自備之得為兇器使│ │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吉安鄉南│用之螺絲起子一支(│ │ │作案用螺絲│
│ 十四 │十四日凌晨四時│濱路一段六號(│第二支)破壞倉庫門│ 無 │午○○│起子一支業│
│ │四十分 │太平洋加油站)│鎖(毀損部分未據告│ │ │已丟棄。 │
│ │ │ │訴),然因開啟鐵門│ │ │ │
│ │ │ │侵入時觸動警鈴,倉│ │ │ │
│ │ │ │皇逃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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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現金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 │ │
│ │ │ │ ├────────────┤ │ │




│ │ │ │由一樓屋外將窗型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吉安鄉海│氣機推入屋內(毀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 │ │
│ 十五 │十六日凌晨六時│濱路一段五三三│部分未據告訴),再│、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存摺共│ │ │
│ │許 │號(友華加油站│由冷氣孔侵入行竊(│四本 │未○○│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 │訴) │公司員工印章一盒 │ │ │
│ │ │ │ ├────────────┤ │ │
│ │ │ │ │DC銀色音響組合一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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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由鄰房屋簷攀爬至二│ │ │ │
│ │ │ │樓,開啟陽台門,侵│ │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吉安鄉中│入時不慎觸動警報器│ │ │ │
│ 十六 │十七日凌晨四時│央路三段五二九│,再持加油站內之得│ │ │ │
│ │四十分 │號(長良加油站│為兇器之剪刀一支,│ 無 │丁○○│ │
│ │ │) │剪斷主機下方之電源│ │ │ │
│ │ │ │線,再開啟一樓鐵捲│ │ │ │
│ │ │ │門逃逸(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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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 │ │
│ │ │ │ │分社帳號00000000│ │ │
│ │ │ │ │0二六0六六號宇○○存摺│ │ │
│ │ │ │ │一本 │ │ │
│ │ │ │ ├────────────┤ │ │
│ │ │ │自一樓落地窗攀爬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花蓮市國│三樓陽台由為關閉之│000000000000│宇○○│ │
│ 十七 │十七日十一時許│強里二鄰豐村六│窗戶進入(侵入住宅│九號存摺一本 │ │ │
│ │ │之九號三樓 │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 │ │
│ │ │ │ │一七六九二三號存摺一本 │ │ │
│ │ │ │ ├────────────┤ │ │
│ │ │ │ │現金五百元 │ │ │
│ │ │ │ ├────────────┤ │ │
│ │ │ │ │金戒子二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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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退伍令、汽車駕照各一張 │ │ │
│ │ │ │ ├────────────┤ │ │
│ │ │ │ │畢業證書一張 │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花蓮市國│由住處書房破壞落地├────────────┤ │ │
│ 十八 │十七日中午十一│強里二鄰豐村六│窗侵入,隨後再破壞│存摺二本 │地○○│ │




│ │時許 │之九號 │門鎖進入臥房 ├────────────┤ │ │
│ │ │ │ │提款卡一張 │ │ │
│ │ │ │ ├────────────┤ │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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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以其另外所自備之螺│LUTER牌VCD一台 │ │ │
│ │ │ │絲起子(第三支)撬├────────────┤ │ │
│ │九十二年六月二│花蓮縣壽豐鄉鹽│開後門鎖未果,再改│NAD牌CD一台 │ │ │
│ 十九 │十五日凌晨四時│寮村福德一二三│由前門打破落地窗玻├────────────┤高國芳│ │
│ │許 │號 │璃一面,伸手開啟大│NAD牌擴大器一台 │ │ │
│ │ │ │門侵入(侵入住宅及├────────────┤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喇叭二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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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車號GY—00七六號吉普│ │破壞鐵剪一│
│ │ │ │ │車一部 │ │支扣案 │
│ │ │ │ ├────────────┤ │ │
│ │ │ │ │國際牌電視機一台 │ │ │
│ │ │ │持其自備之得為兇器├────────────┤ │ │
│ │九十二年六月中│花蓮縣玉里鎮長│之破壞剪一支,由後│監視系統(東元牌監視螢幕│ │ │
│ 二十 │旬某日下午二時│良里十鄰一五五│面車庫鐵捲門侵入,│十六吋一台、高壓縮錄影機│甲○○│ │
│ │許 │之六號 │再以鐵剪破壞院前鐵│一台、分頻機一台、紅外線│ │ │
│ │ │ │拉門門鎖後離去 │感應器啟動錄影設備一台)│ │ │
│ │ │ │ ├────────────┤ │ │
│ │ │ │ │金寶牌傳真機一台 │ │ │
│ │ │ │ ├────────────┤ │ │
│ │ │ │ │未拆封DVD一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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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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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犯 罪 時 間 │ 犯罪地點與提款機位置 │使 用 卡 片 │領 款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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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 │第一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 │申○○之萬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卡 │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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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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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四十分 │花蓮中小企銀中山路分行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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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九分 │花蓮市○○○街第一商銀 │戊○○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預借現金卡 │二萬元 │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 │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二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時二分 │同右 │同右 │同右 │
│ ├─────────────────┼─────────────┼─────────────────────────┼───────┤
│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九時四十三分 │同右 │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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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萬元 │
│ │ │ │ ├───────┤
│ │ │ │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共七次 │花蓮縣壽豐鄉第二信用合作社│天○○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
│ │ │ │ ├───────┤
│ │ │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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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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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應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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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壬○○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號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邱禮
│ │來」之印文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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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林花子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之「陳林花子」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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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庚○○之花蓮縣富里鄉農會帳號0一三八五0號,支票號碼FA0000000│
│ │,金額五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支票一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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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切結書上「天○○」之署名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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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天○○變造身分證上被告寅○○之照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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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破壞鐵剪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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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