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甲
林永建
張登平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呂建國
林永生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蔡坤城
李文龍
張碧雲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溫德星
劉塗枰
吳德龍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范和雄
蔡建隆
蘇慶榮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垂養
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
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
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認被告有罪之程度,然至少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經
形式審查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起訴法定原則,與檢察官於合理可疑有犯
罪嫌疑,而發動偵查權之證據要求強度,顯有不同。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李進甲
、林永建、張登平、呂建國、林永
蔡建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坤城屬該罪之幫助犯;被告甲○○
嫌,以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
一項之行賄罪嫌。惟審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既未指明圖利罪或行賄罪所應具備
之構成要件之證明方法,更有未指
犯或幫助犯等犯罪構成要件,亦未
已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就上開部分尚未達起訴之法
定門檻,爰依法裁定應於三十日內
中 華 民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