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1號
HLDM,92,訴,161,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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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辰○○
        子○○
        寅○○
        戊○○
        丑○○
  右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辛○○
        己○○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被   告 丙○○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幫助常業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幫助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辰○○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寅○○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及人民幣陸仟參佰貳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戊○○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伍年。
丑○○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緩刑伍年。
甲○○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己○○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洗錢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午○○共同以犯洗錢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共同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個人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子○○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肆年。丙○○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癸○○共同連續洗錢,處有期徒刑壹年。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金額即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應發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外,其餘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 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 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午○○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中地院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 ,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執行完畢。
二、杜育修(偵查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成立以國稅局退 稅名義之詐騙集團,並以此為業,且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 年三月某日起,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下簡稱大陸廈門)某不詳處所,計劃 僱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人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打電話至臺灣向不知情之民眾騙稱 可以領取退稅金,並請被害人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打某電話,由專人指導其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轉帳,被害人即依其指示攜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再打該 電話,由集團之成員接聽電話,利用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之轉帳操作方式, 使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帳 戶內之存款轉匯入杜育修詐騙集團用以供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之人頭帳戶內,詐騙取得被害人之金錢,所為犯行詳述如下:(一)庚○○(綽號大胖、阿國)明知杜育修以國稅局名義詐騙民眾,需有人頭帳戶 供其用以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金錢,竟基於幫助杜 育修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自年九十二年四月某日起,先自李龍儒(綽 號「三輪」、「張先生」,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處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 元購得人頭帳戶一組,即郵局帳戶(以閩南語之「青仔」為暗語)存摺一本及 其提款卡一張、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以閩南語之「葉子」為暗語)存摺一本及 其提款卡一張後,再以其所有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與杜育修聯繫,將 該人頭帳戶(以閩南語之「冰箱」為暗語表示郵局及第一銀行合起來之意)以 一組二萬二千元轉賣予杜育修,淨賺六千元,期間共賣出三十至四十組左右之 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帳號),陸續於不詳時 間、地點,販售予杜育修而交由杜育修集團內之成員辰○○己○○甲○○ 收執,其因而獲利二十四萬元。
(二)杜育修基於上開常業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常業洗錢之犯意,僱用有上開犯 意聯絡之甲○○(綽號蚊子)、寅○○(綽號小黑)、丑○○(即寅○○之姐 )在大陸廈門某不詳處所,分別擔任打電話或接聽電話工作,並僱用與其有常 業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犯意聯絡之辛○○(綽號肉圓)、戊○○(即寅○○ 之未婚妻)擔任打電話工作,而渠等均明知杜育修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金 錢,由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辛○○(自 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徐莉(即杜育修之妻,偵查通緝中)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擔任前線,冒用國稅局人員之名義,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 之巳○○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被害人,佯稱其為國稅局人員,通知 被害人可以辦理退稅事宜,並請被害人查詢有無退稅款項匯入,有問題再打電 話詢問,並由丑○○(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黃曉



芬(即杜育修之表姐,偵查通緝中)及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擔任中線,負責 接聽被害人之電話,並詢問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及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後,請被 害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再打電話詢問轉帳之操作方式,並由杜育修寅○○(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擔任後線,負責 接聽電話,教導被害人如何轉帳乙事。因被害人不熟悉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操作 方式而依其指示操作,致陷於錯誤,將其提款卡之帳戶內存款轉匯入附表一所 示及其他不詳姓名帳號,而用以隱匿或掩飾自己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人 頭帳戶內,並均恃以維生而反覆為之,且依照詐騙所得之金額分配酬勞,即擔 任前線者,每人分得百分之三;擔任中線者,每人分得百分之七;擔任後線者 ,每人分得百分之五,辛○○因而獲利五萬餘元,戊○○因而獲利約七萬多元 ,丑○○因而獲利二十萬元,寅○○因而獲利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六千三百二十 元。
(三)辰○○(原名魏英煌,綽號鬍鬚)基於與杜育修共同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概括犯意聯絡,依杜育修之指示負責在臺灣指揮 在臺灣之成員,以杜育修庚○○所購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辰○○因而獲利六十萬元,並恃以維生而反覆為之。而己○○ (綽號阿龍,自九十二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某日止)、午○○(自九十二 年五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明知該集團從事不法詐欺犯行,竟仍基於共同常 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甲○○(自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五 月某日止)依照杜育修或由辰○○以其所有扣案之編號三之行動電話指示己○ ○等三人(以閩南語之「青仔」、「葉子」、「冰箱」為暗語,並以「斤」表 示萬元為暗語),分別持上開自庚○○處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台中、 彰化、南投等地區之自動櫃員機領款,並將渠等領得之款項扣除依照詐騙所得 金額可分得之百分之二點五之酬勞後,其餘交由辰○○處理,己○○因而獲利 五十萬元,午○○甲○○分別因而獲利十萬元。辰○○每日與於該集團中擔 任會計之黃曉芬通電話對帳,以結算每日詐騙所得之金額,且依杜育修之指示 將因常業詐欺、常業洗錢所得(下稱贓款)匯入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由 辰○○於不詳時間、次數將贓款現金送至杜育修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 路一一四之五號之住家(以閩南語之「倉庫」為暗語),交予杜育修之父丙○ ○,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一筆現金二百萬元,係子○○(即寅○○、丑○ ○之父,辰○○之舅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隨同辰○○接受杜育修招待至 大陸時,即知悉其子女寅○○丑○○及姪子辰○○均係受僱於杜育修詐騙集 團從事國稅局退稅詐財,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辰○○返台,並陪同辰○○至 其於台中住處取得甲○○等人所領得之贓款,其明知辰○○委託其轉交之二百 萬元係杜育修欲交予其父親丙○○保管之贓款,竟基於搬運杜育修因常業詐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該二百萬元從台中搬運至南投處,並於翌日即以 電話通知丙○○子○○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十九號之住處拿取該 二百萬元,丙○○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至子○○之上開住處,取得 該二百萬元。辰○○另於不詳時間、地點,依照杜育修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九日將贓款七十萬元匯入丙○○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及將贓款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丙○○向其 不知情第三人杜美代子(即丙○○之姊姊)借得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贓款一百 五十萬元匯入癸○○所有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以及將贓款三十萬元匯入上開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嗣杜 育修即打電話通知丙○○癸○○保管帳戶內之匯款(以閩南語之「魚」、「 斤」為暗語表示帳戶內有多少錢,並以萬為單位之意),由丙○○癸○○共 同基於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上開時 間將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予以寄藏於渠等位於南投縣魚池鄉○ ○村○○路一一四之五號住處之儲藏室或前開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南 投魚池鄉農會帳戶內。
三、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員警之長期監聽,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至辰○○庚○○子○○寅○○丑○○戊○○甲○○、辛○ ○、己○○午○○之住處搜索,並於丙○○住處扣得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 錢所得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及子○○住處扣得寅○○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 人民幣六千三百二十九元,以及其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查獲上情。四、案經卯○○、壬○○、蘇麗花張鳳卿、乙○○、王亮月告訴暨由花蓮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內容,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固坦承伊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給杜育修詐騙集團使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常業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係李龍 儒直接跟杜育修接洽的,伊只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並無販賣該人頭帳戶,且不 清楚他們騙錢之後錢的去向等語置辯。
(二)被告辰○○固坦承伊有幫杜育修匯款或拿現金給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僭行公務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錢是哪裡來的等語 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辰○○僅依杜育修指示匯款,其犯行無以上開 詐欺或洗錢犯行維生之意而非常業犯,且其亦未參予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 犯行或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辰○○知悉杜育修等人從事以國稅局 人員名義退稅詐欺之犯行,仍將犯罪所得幫忙隱匿、寄藏,固為洗錢犯行,但 不能因此認定被告辰○○為詐欺犯行之共犯等語。(三)被告戊○○丑○○寅○○固均坦承渠等有冒用國稅局名義,打電話或接聽 被害人打來的電話,告訴他們如何辦理退稅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被告 丑○○寅○○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常業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不知道什 麼是洗錢等語置辯,而被告戊○○則辯稱:伊係迫於無奈始為杜育修打電話, 且並無常業詐欺之犯意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寅○○丑○○ 雖就詐欺犯行有行為之分擔,但該犯行與洗錢犯行無關,況且被告寅○○、丑 ○○均不知悉洗錢乙事,更無就洗錢犯行與其他共同被告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又因被告寅○○從事詐欺犯行之時間並不長,被告丑○○戊○○甚且只 有二十餘天,即主動回台不願參與犯罪,另迄今也未有自杜育修具領任何犯罪



所得,並非以詐欺維生,自與常業犯行無干,況且渠等前往大陸前並不知悉杜 育修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本無意參與,但杜育修堅稱茍不參與者,就需賠償機 票費、餐飲費等一切費用,迫於不得已始加入該犯罪集團,縱使該情狀未達意 識不自由而參與犯行之程度,固無解於渠等之詐欺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仍請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縱使被告寅○○知悉杜育修如何處分 詐騙所得,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有何與杜育修謀議之行為,而被 告寅○○亦不知悉洗錢之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予杜育修之父母即被告丙○○癸○○等語。
(四)被告辛○○固坦承伊有冒用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金錢之事實,惟辯稱:伊只 負責打電話,且伊的精神狀況並不好,依照稿子念而已,並沒有打很多電話等 語置辯。
(五)被告甲○○固坦承伊有打電話及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或常業之犯 行,並辯稱:當初伊不知道這是什麼工作,有去大陸,回來之後,伊有去找辰 ○○,他拿不詳之人的提款卡給伊去領錢,只有做幾天,不了解狀況,伊是回 臺灣之後知道他們冒用國稅局人員名義辦理退稅方式騙錢,伊知道後就沒有做 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承認有冒用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 欺,雖有參與打電話及領錢,但僅為連續詐欺而非常業,因被告甲○○擔任廚 師工作,並賴以維生,參與本案之時間不長,所得利益不多,且亦未參與洗錢 等語。
(六)被告己○○固坦承伊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至四月初,聽被告辰○○之指示負責領錢,但並 不知道他們是騙人家的錢等語置辯。
(七)被告午○○固坦承伊有用人頭帳戶領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之 犯行,並辯稱:伊領完錢後就交給被告辰○○,不清楚接下來錢去哪裡,也不 知道他們有詐欺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午○○並未參與詐欺行為 ,雖被告午○○有領錢,但並無不法之認識,因其並不知道該領得之款項係詐 騙所得,被告辰○○己○○均稱係大陸台商的朋友,依中國現行法令不能匯 款回台,乃利用非法管道,借他人人頭匯款,由被告午○○代領交予被告辰○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之犯意,況且被告午○○係於九十二年五 月初經被告己○○介紹認識辰○○,並受被告辰○○之指示領款,因而杜育修 等人完成假退稅真詐財及冒國稅局人員時,被告午○○尚未參與犯罪集團,不 可能對犯罪集團從事之常業詐欺,與杜育修等人構成正犯,被告午○○即便事 後知悉詐欺仍貪圖利益,前去提款,亦僅構成收受贓物而已,而非洗錢之犯行 等語。
(八)被告子○○固坦承伊曾去大陸回來後,伊有拿二百萬元給被告丙○○,並有意 接手杜育修上開詐騙集團,但事後談不攏而作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不知道是二百萬元,且不知道該錢是詐騙所得等語置 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起訴事實欄五所載之內容,被告子○○有意接手杜 育修之犯罪集團,然並未成功,又被告子○○第一次自大陸返台時,受被告甲 ○○所託,將一包以報紙包裹之物品交予被告丙○○,被告子○○根本無從窺



得內裝即為現金,縱或知悉,但被告子○○並不知曉係杜育修從事本案詐騙所 得之財物,自與洗錢無涉等語。
(九)被告丙○○固坦承伊有提供自己及被告癸○○、杜美代子之帳戶供杜育修匯款 之用,並且有自被告辰○○處收受其所交付之現款、自被告子○○家中取得一 包物品即現金二百萬元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 不知道杜育修匯給伊的錢是他做壞事得來的等語置辯;被告癸○○則堅詞否認 有何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情,其帳戶平時均由被告丙○○使用, 因伊不會領款等語置辯。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因斯時被告丙○○子○○均有委任辯護人,卻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即為詢問 ;另被告丙○○癸○○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況洗錢部分,渠等亦不知悉杜育 修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則對於杜育修匯入之款項是否即為贓款,更無從知悉, 況且被告癸○○之帳戶係由被告丙○○使用,被告丙○○亦未告知被告癸○○ 有關杜育修匯款乙事,而被告丙○○固有提供戶頭或代收杜育修之財物,但被 告丙○○並不知悉該款項係詐欺所得,甚或代為分工受囑託收受贓款,或知悉 係贓款而仍收受或保管,且被告辰○○未與被告丙○○使用如魚或茶葉等之金 錢暗語等語。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及被告子○○於同年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有證 據能力,其理由如下:
(一)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定 有明文。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辯 護人有在場權,係指辯護人得於各種搜索、扣押、勘驗、訊問、詢問時在場, 故於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文、第四項本文之規定 ,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且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其立法 目的在保護被告合法接受偵訊之人身不受侵害權利,並非意在讓辯護人辯護, 即係為確保實施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訊問,合法為之,保 障自白之任意性。
(二)經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時,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由被告丙○○之 妻即被告癸○○為其委任曾泰源律師為其辯護人,而被告子○○亦於同日由其 妻陳家納為其委任黃健弘律師為其辯護人之事實,此有該委任狀二份(詳見偵 查卷第一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嗣花蓮縣警察局函請檢察官同意 借訊在押被告丙○○,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批示准予借訊,並於翌日 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通知曾泰源律師,被告丙○○於同 年六月十一日由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下稱刑警隊)借訊,由書記官依其指示 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電話通知辯護人曾律師,事務人員轉告曾律師逕與刑 警隊聯繫,而被告丙○○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刑警隊接受 詢問,員警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經被告丙○○同意後



進行詢問,且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由檢察官為複訊,且檢察官訊問被告丙○ ○有無被刑求、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丙○○答稱沒有刑求及警詢所言均實 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花警刑經字第0九二00二一五二 二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見偵查卷第一卷 第一五八、一五九、一六0至一六六、一六九至一七0頁)附卷可證;另檢察 官於同年月十七日批示通知刑警隊派警至來花蓮地檢署提訊被告子○○,並通 知辯護人黃健弘律師關於被告子○○將由花蓮地檢署及警方提訊等情,經書記 官依其指示通知辯護人黃健弘律師,而被告子○○於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至十 六時許,在刑警隊接受詢問,員警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事項 ,經被告子○○同意後進行詢問,且於同日十七時許由檢察官為複訊,且檢察 官亦訊問被告子○○有無被刑求、警詢所言是否實在,被告子○○答稱沒有刑 求及警詢所言均實在等情,此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被告子○○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詳見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二三、二 二五至二三四、二三五至二四一頁)在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丙○○子○○ 之上開警詢筆錄,雖斯時被告二人均委任辯護人,但業已通知辯護人有關被告 丙○○子○○將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受警方詢問,然辯護人卻未到場,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丙○○子○○之前開警詢筆錄,業經檢察官為複訊而確 保該份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且被告丙○○子○○亦未對該警詢筆錄內容之真 實與否提出質疑,或提出有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故堪認該二份警詢筆錄之製 作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況於審判程序中,屬於非 強制辯護之案件,若被告已選任辯護人且合法通知其到庭,而辯護人未到庭辯 護者,該訴訟程序亦非當然違法。綜上,該二份警詢筆錄即有證據能力,故辯 護人所為前開之辯護,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三、對於被告庚○○將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辰○○供做本案提領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用,且由徐莉及被告戊○○辛○○甲○○擔任前線,冒用國稅局人 員之名義,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可以辦理退稅事宜,並請被害人查詢有無退稅款項 匯入,有問題再打電話詢問,再由黃曉芬及被告丑○○接聽被害人之電話詢問, 查詢被害人基本資料及帳戶內存款金額,並告知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後,再 打電話詢問轉帳之操作方式,並由杜育修及被告寅○○負責接聽電話,教導被害 人如何轉帳乙事,再由杜育修或本犯罪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人打電話通知 被告辰○○甲○○己○○午○○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款項,領 款後交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將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及 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帳戶內或將現金交予被告丙○○保管之事實, 業據被告庚○○辰○○己○○甲○○戊○○丑○○寅○○丙○○ 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巳○○等被害人於警詢所指述 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明細、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入帳號轉帳交易明細單、報案紀錄(均詳見偵查卷第二卷) 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贓款六百三十萬元、被告丙○○癸○○及第三人杜美代 子之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存摺各一本扣案可證。是以,杜育修成立該詐騙集團,冒



用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將款項轉匯入人頭帳戶,並恃以維生,且該人頭帳戶用 以隱匿或掩飾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恃以維生,而如附表一及其他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被害人確實因被告戊○○辛○○甲○○丑○○、寅○ ○等人冒用國稅局名義佯稱退稅而受騙,將渠等帳戶內存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 並由被告辰○○己○○甲○○午○○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之事實,應 可認定。是以,被告戊○○辛○○甲○○丑○○寅○○上開僭行公務員 職權、詐欺之事實,應可以認定為真實,且參酌被告辰○○於警訊及羈押庭法官 訊問時中均時供稱:該組織大約賺了二千二百萬元左右等語(警卷第四十六頁、 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六頁)之情節,核與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約一百多人 受害,不法金額約一、二千萬元等語(警卷第十七頁)之情節相符,且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金額合計僅五百零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而依被告丙○○迭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扣案之現金六百三十萬元係杜育修不法所得,及上開被 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合計四百萬元亦係杜育修轉匯的,屬 於不法所得等語,且有上開扣案之現金及存摺三本可證,顯見本案之被害人不限 於如附表一所示,且人頭帳戶亦不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已,應可認定,合先 敘明。被告子○○丙○○癸○○矢口否認有參予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庚○ ○否認有將人頭帳戶轉賣予該犯罪集團,及被告辰○○否認有何詐欺、僭行公務 員職權及洗錢之犯行,被告甲○○己○○午○○均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 行,被告寅○○丑○○均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以及被告辰○○甲○○、戊 ○○、辛○○丑○○寅○○己○○午○○亦均否認有何常業之犯行。是 本案之爭點在於:(一)被告庚○○是否將人頭帳戶賣予杜育修使用而有幫助常 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二)被告辰○○是否為本案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職 權及洗錢之犯行;(三)被告丑○○寅○○是否為洗錢之犯行;(四)被告甲 ○○、己○○午○○是否構成詐欺、洗錢之犯行;(五)被告辰○○戊○○辛○○丑○○寅○○己○○午○○是否構成常業犯;(六)被告戊○ ○、寅○○丑○○是否在大陸廈門受杜育修之脅迫而為上開犯行;(七)被告 子○○是否構成搬運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之犯行;(八)被 告丙○○癸○○是否構成寄藏杜育修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行。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庚○○明知杜育修從事上開退稅詐財之非法犯行,且須人頭帳戶供做隱匿 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即先向李龍儒以一萬六千元購一組 ,即郵局帳戶存摺一本及其提款卡一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一本及其提款 卡一片,再以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聯繫杜育修,以一組二萬二千元轉 賣予丙○○集團而淨賺六千元,並交予被告辰○○己○○甲○○收執之事 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偵查、羈押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杜育修辰○○甲○○己○○從事以國稅局名義詐財,伊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 款卡及存摺的工作,賣給杜育修集團之提款卡是我向李龍儒搜購的,伊付李龍 儒一組一萬六千元,賣予杜育修集團一組二萬二千元,淨賺六千元;將所賣的 提款卡及帳戶交給辰○○甲○○己○○,皆曾向他們三人領過錢;總共獲 利約十五萬元;約賣了三、四十組等語(詳見警卷第六十四至七十一頁、偵查



卷第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一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九十二年 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九頁、本院卷第一卷四十頁)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被告辰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所使用來提供詐騙他人所得不法款項之提款卡及帳 戶是跟庚○○購買的,大約有五十張左右等語(警卷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一 卷第六十六頁)、另被告己○○於警詢稱:提款之卡片是庚○○提供的,我個 人有二、三十張等語(警卷第七十九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九二頁)、被告午 ○○於警訊稱:卡片是庚○○提供,己○○交給伊約十張提款卡的等語(本院 卷第三二四頁)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事實足供證明, 以及扣案之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可參。至於被告庚○○辯稱伊僅獲利 十五萬元云云,參酌前開所述,杜育修詐騙集團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並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且人頭帳戶亦不止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頭帳戶,則依被告庚○○所述,其轉賣人頭帳戶予杜育修集團淨賺六千元,而 共賣出約四十組者,其獲利應為二十四萬元,而非其所稱之十五萬元。另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揭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依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茍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花費代價,向人收集大量他人之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 庚○○事後空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責,而不足採信。另 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幫 助犯係指對於實施故意違法行為之他人提供助力之人,亦即幫助者必須出於幫 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而幫助行為係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是被告庚○○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予杜育修作為詐欺及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 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以,被告庚○○幫助杜育修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犯行,應可以認定為真 實。
(二)被告辰○○於本集團中負責在臺灣統籌領款事宜,收受被告庚○○交付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再交予被告己○○甲○○午○○等人,並指示其三人持該提 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且每日均與集團中之會計黃曉芬對帳,且被告辰○ ○依杜育修指示將贓款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或被告丙○○癸○○及 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或是將現款交予丙○○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警詢 中坦稱:杜育修為首腦,提議以退稅為由詐騙民眾的錢;伊每日均會跟黃曉芬 對帳無誤後,便將當日之金額及開銷報給她;伊在臺灣的工作是負責叫下線去 郵局或第一銀行用提款卡領錢之事宜;是杜育修等人從廈門已經騙到佯稱國稅 局退稅之人匯入帳號後,告知伊哪一張提款卡領錢,伊再叫甲○○午○○等 人去郵局或第一銀行用提款卡領到錢後,向伊回報,伊再將每日平均收到之六 、七十萬元匯至大陸杜育修的戶口,但他常常報不一樣的帳戶給伊,所以大約 二天有收入一百萬元的話,伊便匯給他(杜育修在廈門均是使用人頭戶),杜 育修常報不一樣的帳戶,或是拿到日月潭杜育修之父丙○○家中交給丙○○



杜育修會打電話告知我,譬如:「青仔」的「王建佑」裡面有九點九公斤,就 代表「王建佑」的郵局提款卡有匯入九萬九千元,如果一日所得有六十萬元沒 匯給他的話,他會告知伊將「六十斤拿回去倉庫」,便代表叫伊將六十萬元拿 回他家交給丙○○;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均曾經匯過好幾次等語明確(警卷第四 十二、四十六、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百二十頁), 被告辰○○亦於偵查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我在臺灣負責領錢 ,我做了二個多月,拿了約五十至六十萬元等語(本院九十三年聲羈字第三七 號第六頁),其前後所述互核一致且均坦承不諱。並且參酌:⑴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辰○○甲○○己○○負責領錢,所領之錢由辰○○負 責分配等語(警卷第六十八頁、偵查卷第七十一頁);⑵被告寅○○於警詢稱 :辰○○負責在臺灣領錢之工作(警卷第十四頁);⑶被告丑○○於警詢稱: 辰○○在臺灣負責臺灣部分(警卷第二十七頁);⑷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稱:每日早上約七點持提款卡去提款機測試,如果提款卡被提款機吸進去 後,我會通知辰○○,然後等辰○○通知去領錢,而領款後交給辰○○,並向 辰○○領錢,每天算薪水一次等語(警卷第七十七至八十頁、偵查卷第一卷第 四九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六十八至六十九頁);⑸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陳稱:伊的提款卡及密碼均是辰○○提供的,所領得的錢交由辰○○處理, 薪水是領得的金額一成由伊與辰○○平分;因為辰○○要求我將領到的錢交給 他,伊想他是臺灣提領贓款的負責人等語(警卷第六十至六十一頁、偵查卷第 一卷第四八0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⑹被告午○○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辰○○介紹伊進入杜育修集團,伊領得的錢交給辰○○,拿單 據向辰○○報帳並向其領錢;因為之前辰○○就有告訴伊,他們在作退稅騙錢 的事情,後來四月底公司暫停營業,五月初辰○○叫伊一起提款;有廈門的人 或辰○○打電話給伊,然後伊就去領錢;提款卡是己○○交給伊的,大約十張 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三二一、三二四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0二至五0四頁 、偵查卷第一卷第七十五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伊負責領 錢,提款卡是己○○提供,領到錢後交給辰○○,做了約十天,領到十萬元(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七頁);⑺被告丙○○於警詢稱:杜育 修在大陸六百萬元之不法所得就是辰○○交給伊的;杜育修在廈門打電話告訴 伊說,辰○○會拿錢給我,伊拿到後會再打電話給杜育修確認等語(警卷第四 、六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六三頁)所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參 ,以及扣案之贓款六百三十萬元、上開被告丙○○、被告癸○○、杜美代子之 存摺各一本、編號三之行動電話一支可證,是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是以國稅局名義詐騙被害人,並以人頭帳戶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所得云 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參酌上開其他被告所述之情節,被告辰○○杜育修詐騙集團中負責在臺灣地區之領錢事宜,被告己○○午○○、甲○ ○均聽其指揮領錢交錢,其更需負責依杜育修之指示彙整贓款,將贓款匯入杜 育修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被告丙○○癸○○及杜美代子之農會帳戶內或將贓 款交由被告丙○○癸○○保管,其在該詐騙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至為重要, 且衡諸其上開之供述情節,其與杜育修間之密切聯繫程度,自不可能就詐騙集



團行騙方式不知情,因而,被告辰○○對於杜育修以國稅局退稅名義詐騙被害 人之事實有所認識,且有意願將其行為成為自己行為之一部,況且被告辰○○ 自被告庚○○處多次收受多張不同人名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分別交由被告己○ ○、午○○甲○○提款,當明知該提款卡係用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 罪所得,故被告辰○○詐欺、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洗錢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實 。
(三)被告丑○○寅○○於本案退稅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中線、後線之事實,為渠 等所坦承,已如前述,且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們以國稅局名義 詐騙民眾金錢,受杜育修指揮,分前、中及後線,伊擔任後線,所得金額是透 過一個綽號「阿溪」的男子洗錢,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展將有限公司就是洗錢帳 戶等語(警卷第十三、十六、十九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及第 一卷第八十五頁);被告丑○○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杜育修主動找伊替 他工作,向民眾騙錢;伊共獲利約二十萬元左右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三頁、 偵查卷第一卷第五一九頁及第八十二頁),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事實足證,且參酌被告丑○○既於接聽被害人電話時,即告知詢問自動 櫃員機轉帳之操作方式時,需另打電話由他人告知操作方式,而被告寅○○即 告知被害人操作方式,使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諸多不同人名之帳戶內,是 渠等對於被害人會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人頭帳戶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 犯罪所得乙事均有所知悉。是以,被告寅○○丑○○杜育修間就洗錢部份 有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自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空言否認洗錢 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曾擔任該集團之前線及領款人員之事實,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是杜育修找伊到大陸打電話,負責打電話給不特定之被害人,告知他們可以 辦理退稅的事;伊認為可能是杜育修覺得伊的口才不好,打電話不積極,所以 他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叫伊回來後跟辰○○一起在台中縣是負責提款機領錢的工 作;所持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是辰○○交給伊的,提領金額交由辰○○處理,至 於提款卡是何人的,伊不清楚,應該均是人頭帳戶;薪水是由每提領一次的金 額中的一成由伊與辰○○平分,共分得十多萬元等語明確(警卷第五十六至六 十二頁、偵查卷第一卷第四八一頁及第九十三至九十七頁),其陳述互核一致 且均坦承不諱,則其對於詐欺之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款項分別匯入不同人名之帳 戶內,且由渠等持該提款卡領錢之事實,即有所認識並知悉,而與杜育修間就 此部份有犯意聯絡,且為行為分擔,自該當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 其事後空言否認詐欺、洗錢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五)被告己○○午○○於本案中擔任在臺灣領款之人,即依照杜育修或被告辰○ ○之指示領款之事實,經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是辰○○介紹伊進入杜育詐 騙修集團,聽辰○○之指揮負責領錢;但不知道何謂前、中、後線;共分得約 五十萬元;由被告辰○○介紹進入詐騙集團,伊擔任提款領錢之工作;由辰○ ○拿提款卡給伊,而提款卡是庚○○提供的,伊共使用約二十幾張提款卡;每 天早上約七點拿提款卡至提款機測試,如果卡片被吸進去,就打電話給辰○○ ,然後等辰○○通知去提款等語(警卷第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頁、偵查卷



第一卷第四九一至四九四頁)。其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由辰○ ○叫伊去領錢,約分得四十五萬至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 羈字第三七號第六頁反面)。另被告午○○於警詢供稱:伊負責領錢,當天算 錢,是以退稅名義詐騙;杜育修集團係以退稅為幌子詐騙民眾的錢,是辰○○ 介紹伊進入的,我負責領錢,由廈門的人或辰○○打電話給伊然後去領錢,當 天領得的金額以百分之二點五分配給伊,因為伊之前就知道他們有在做退稅騙 錢的事,是辰○○跟伊講的,後來四月底公司暫停營業,伊就失業了,五月初 辰○○就叫伊一起來提款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三二五頁、偵查卷第一卷第五0 二頁),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稱:我做了約十天,領到十萬元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三七號第七頁),兩者均互核一致且坦承不諱 ,而與被告辰○○上開供詞之情節亦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況衡諸被告己○ ○及午○○於該期間內,定時上下班,持不同帳號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領 款,顯見被告己○○午○○二人應可以認識並知悉渠等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 所得乙事,且就人頭帳戶用以隱匿或掩飾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亦應認識並知 悉,故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分擔,是其辯稱不知詐欺、洗錢云云,仍無解於其 詐欺、洗錢犯行之成立。
(六)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 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 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一0號判例可參考。被告辰○○戊○○辛○○甲○○丑○○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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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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