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丙○○
即告 訴 人
告 訴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上聲議字第九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 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駁回再議,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 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向本 院遞狀,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四、經查:
(一)檢察 x受理本案後即發交鳳林分局查證,聲請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警 局就案情為說明(見警卷頁一以下),嗣後又配合警員作後續查證工作,因而 ,聲請人既已將意見陳述明確,至於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是否傳喚聲請人到庭 說明,乃為承辦檢察官審酌案件之需要所作的判斷,當無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 到庭,即斷認本案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應予敘明。(二)被告甲○○向聲請人之先父廖光德購買花蓮縣萬榮鄉○○段八八六號土地時, 並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業為被告甲○○陳明在卷,是就此並無書面資料可供查 考,惟查,該明利段八八六號土地,實乃被告甲○○於五十二年間,以二百元 及白米二斗和土雞等物以作價方式,向廖光德所購得等情,業為證人梁秀妹及 聲請人之姊廖嘉妹即買賣當時在場之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十三頁以 下),而證人廖嘉妹更陳明當時聲請人年幼,所以並不知道買賣土地的事等語 (見警卷第十六頁),因而,聲請人執意指稱並無買賣之事,當可諒解,雖證 人廖嘉妹於本院作證時改稱:被告甲○○與其父並無土地買賣云云,然查,證 人廖嘉妹於警訊時即將當時被告甲○○係以二百元代價向其父購買土地,隨後
被告甲○○即改種植梧桐樹等情描述清楚,核與被告甲○○及證人梁秀妹在警 訊時所供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確有該筆土地買賣事宜無訛,否則廖光德及 其家人豈有長期容任被告甲○○在該處耕種,卻毫無任何反對之舉動,顯見證 人廖嘉妹所稱無土地買賣之證詞,不足採信。另由聲請人於本院時所舉與廖嘉 妹、梁秀妹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所示,雖該等證人均在電話中否認有本件土地 買賣,然查,由渠等在對話中均否認曾至鳳林分局應訊之事,顯與渠等於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曾在警局應訊之事實不符,可見渠等對話內容乃為虛應聲請 人之所言,並不足採為有利聲請人說詞之認定,從而,被告甲○○本買賣契約 上的權利來使用系爭土地,乃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迥與刑法竊佔罪責有間。(三)另被告乙○○之母陳清妹向聲請人之母金鳳嬌購買花蓮縣萬榮鄉○○段一一八 七號土地(包含一一八四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因故業已遺失,亦為被告乙○ ○所陳明,但查,證人陳雲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一八七地號土地是 陳清妹於六十九年間,以三萬元之代價向聲請人之先母金鳳嬌購買的,當時金 鳳嬌有表明該土地界址一直到山坡下為止(指系爭明利段一一八四地號土地而 言)等語,而證人沈生貴亦證稱:大概在六十九年間乙○○的母親陳清妹向丙 ○○的母親金鳳嬌購買明利段一一八七地號土地,當時我有在場,買賣契約是 我寫的,當時約定購買房子二萬元,另外房子前土地一直到山坡下是一萬元, 金鳳嬌有表明該土地界址一直到山坡下為止等語,可見該筆土地交易的標的包 含有系爭明利段一一八四號土地在內,而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舉沈貴生及陳 清妹錄音對話譯文內容所示,證人沈貴生否認買賣當時有包括一一八四號土地 ,但如前所述,該買賣契約原有之標的物係僅有一一八七號土地,係訂約時再 以一萬元增購系爭一一八四號土地,是其說詞僅係不願與聲請人正面針鋒相對 ,所為之含蓄表達。另由證人陳清妹在對話過程中更指明系爭一一八七號土地 契約書上有聲請人之簽章,而與聲請人發生爭吵,因而,該錄音內容並不足作 為推翻渠等證人之前述證詞。又查,嗣後被告乙○○及其家人長期在該土地上 住居,並迭經多次大興土木,修繕增建房舍,而聲請人僅居住在距離僅需數分 鐘路程之處,當可輕易察見被告乙○○等人使用土地之狀況,但不論是聲請人 之雙親抑或是聲請人竟也都長期不對被告乙○○家族大興土木及住居有何異議 ,最多僅遲於八十五年二月及八月間,申請土地複丈及向花蓮縣萬林鄉公所申 請調解之舉動而已。更且,該複丈申請案件,雖係針對系爭明仁段八八六、一 一八四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惟申請會同複丈之利害關係人係為鄰地主即 同鄉鎮○○段四十三號及同段四十六號之洪秀梅及張仁里二人,並非為被告二 人,此有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鳳地土複字第一二二號土 地複丈申請案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以下)。況 且,土地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進行實地測量時,當時僅有聲請人一 人到場指界領丈外,其餘之鄰地關係人均未到場參與測量,此有該事務所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鳳地測字第0九二000七一九七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土地 複丈申請書、簽呈等資料可參,是由上開申請複丈的動作及過程來看,僅能證 明聲請人在進行確認土地界址所在,並無從逕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至於所申 請之調解,當時被告乙○○等人均有到場進行協商,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所
以調解並不成立,惟並無何調解記錄可供參考,此有花蓮縣萬林鄉公所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萬鄉財字第0九二00一二四八三號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 頁),因而,既然雙方意見未合,或如證人陳清妺所言,不願再支付六十萬元 作二次買賣始作罷,但尚難據此證明被告乙○○當時承認沒有本件買賣之事。 另查,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檢舉被告乙○○違法興建房屋,當僅能 證明聲請人當時始有正式反對被告乙○○等人居住使用之意,不足以反證被告 乙○○並無使用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竊佔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余 明 賢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