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94號
HLDM,92,易,94,200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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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丙○○(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花蓮縣玉 里鎮○○○街十九號前所交付的金耳環一對及金戒指二枚為丙○○所竊得的贓物 ,竟基於牙保贓物的犯意,同意代為變賣,並於同日晚間至花蓮縣玉里鎮○○路 ○段四六號之天寶銀樓,將上述贓物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的價格賣 予不知情之天寶銀樓負責人王則雄,所得款項悉數交予丙○○後,由丙○○處分 得一千元酬勞,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坦承代丙○○變賣金耳環及金戒指乙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贓 物犯行,辯稱:他以為東西是丙○○本人的,並不知道東西是偷來的,他幫丙○ ○變賣後也沒拿到任何酬勞,一千元是另外向丙○○借的等語,但是經本院調查 的結果:
(一)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⑴上述的金耳環一對及金戒指二枚為丁○○所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十一號住處內遭竊後,當日晚間即由甲○○持至 花蓮縣玉里鎮○○路○段四六號的天寶銀樓賣予負責人王則雄,得款二千二百 五十元的事實,業據被害人丁○○及證人王則雄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且有 飾金買入登記簿一紙在卷可按。
⑵上述贓物是丙○○至丁○○住處所竊的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自 白不諱。
⑶被告甲○○於三次警詢中均自白牙保贓物之情,陳稱丙○○交付上述金飾請其 代為變賣時,有告訴他這些金飾都是偷來的等語,且被告甲○○於本院中亦坦 承警方並沒有用任何不當的方法製作警詢筆錄,警詢筆錄內容均是按其陳述所 製作,製作前警方都有先詢問他是否同意接受詢問等語,綜上所述,足可認定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二)對被告辯解的判斷: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及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於警詢自白之真實性,並辯稱他於製 作警詢筆錄前都有喝酒,所以他對事情的經過都記不太清楚,他只是把他記得 的講出來,但他記錯了等語;嗣後又改口辯稱:丙○○並未告訴他東西是偷來 的,因為他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會隨口亂說等語,然 查,
⑴被告甲○○因本案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五月四日共計製作三次警詢筆錄



,三次製作警詢筆錄之前警察都有詢問甲○○是否同意接受詢問,甲○○均表 示同意乙情,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並有警詢筆錄三份之記載在卷可按, 且被告於本院陳稱:他同意警方詢問係因為當時他認為他可以回答問題等語, 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神智堪稱清楚,應無其辯稱神智不清之情。 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坦稱:「(問:你是否知道丙○ ○要你去變賣的戒指、耳鉤等金飾是如何得來的?)當時丙○○到我家時,要 我幫他去賣戒指、耳鉤等金飾時有問他這些金飾是如何得來的,當時丙○○告 訴我說是偷來的」,「(當時丙○○有無告訴你這些偷來的戒指、耳鉤等金飾 是於何時在何處偷來的?)偷竊時間丙○○沒有告訴我。只告訴我是在我家後 面的住宅內偷的」等語(詳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四 日的二次警詢中除陳稱其歷次的警詢所述均實在(詳警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 六頁)外,並於當日第一次的警詢中供承:「當時是丙○○主動到我家找我, 要我幫他賣那些金飾,而且當時我也不知道那些金飾是如何得來的,是我追問 丙○○後我才知道是偷來的」(詳警卷第二十三頁),復於當日第二次的警詢 中供承:「(問:前開金飾來源如何?)他(指丙○○)交給金飾時我問他你 沒有工作哪裡來的這個東西(金耳環一對及金戒指一對)?他說在我家後面住 宅偷來的」(詳警卷第二十八頁)等語,核其前後三次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均 相符合,若上述供述均是被告酒後記憶不清所為之陳述,其前後所述怎能如此 一致?況被告係因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指證被告甲○○有共同至丁○○ 住處竊盜之情,才經警方通知製作第二次及第三次的警詢筆錄,而從被告之警 詢筆錄中可知被告不僅極力否認有與丙○○共同竊盜之情,還指稱是遭丙○○ 誣陷而要求與丙○○在法庭中對質等語,從被告警詢中之回答足可推知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察之詢問內容均清楚明白,應無神智不清之情。 ⑶又被告於第二次及第三次警詢中既辯稱係遭丙○○誣陷其有共同竊盜丁○○財 物之情,於此情形下,如被告果真不知道被告所交付之物為贓物,當於警詢中 極力澄清才是,怎會僅因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而於警詢中亂編故事自白贓物犯 行?
⑷綜上所述,堪信其對丙○○所請託代為變賣之物為竊盜所得之贓物的事實,有 所認識,被告上開辯解,均與常情相違,顯然只是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的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甲○○為丙○○代為變賣贓物,係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的媒介,故其行為所 觸犯的罪名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的牙保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 第一項的收受贓物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的手段,贓物之金額非鉅但因此對被害人造成遭竊物品難以尋回 的危害,以及犯後仍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記載的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而沒有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就其 犯行部分待其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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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