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16號
HLDM,92,易,116,200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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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 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乙炔、氧氣筒,駕駛車號二N─九○ 四六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二十八號,由被告丁○○切割泉 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認為東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成公司)之鋼材 ,被告甲○○隨即將鋼材搬至上開貨車上,二人共同竊取鋼材共五支,為警發覺 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物權,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 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六六八號裁判可資參考。是如被告主觀上認為行為之客體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 ,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殊難逕予認定構成竊盜犯行。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右揭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二人警詢、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之現場照片、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 據,以及扣案之乙炔、氧氣筒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固不否認 渠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攜帶乙炔、氧氣筒至該處切割鋼材之事 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情事,被告甲○○並辯稱:伊於警局時係否認偷東西 ,且該處為一草堆,沒有圍牆及招牌,渠等以為該鋼材為別人不要的,況該鋼材



有泥土覆蓋住,且都已爛掉、變形了,渠等並沒有偷的意思等語置辯,被告丁○ ○則辯稱:那些鋼材是在草堆裡面,渠等並沒有去偷等語置辯。而辯護人並為被 告等辯護稱:被告之警詢筆錄與事實不符,且係受到誤導的,才稱係偷的,故該 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以及被告二人並無行竊之意圖,主觀上認為該鋼材為他人 棄置物,應不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蓋該處原為工廠,已荒廢二十餘年,不僅雜 草叢生,各項設備已銹蝕,從而,被告等主觀上認為該鋼材為他人棄置物品,可 謂與事實相符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係為擔保自白之任意性,以不正之訊問方法所取得之被告自白,無證據能力 ,而該不正方法係指強暴、脅迫、詐欺、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惟就被告之警詢如係以誘導詢問之方式為之,並非上開規定所示之不正方法, 則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誤導而為自白等語,自與前開規定之 自白任意性不符,不足採信。然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 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 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被 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 二七八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被告丁○○於警 詢稱:(問:你知道這些鋼條係何人所有?有無告知所有人?)不曉得;(問 :你與甲○○是由何人提議,由何人駕駛?何時前往?搭乘何種車輛?前往竊 取鋼材?)我們是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八時左右,我駕車與甲○○搭乘車號 二N─九○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在糖廠附近閒逛,臨時起意共同提議進入舊糖 廠竊取鋼材;(問:你們共進入該處偷竊幾次?)僅本日一次;(問:你對本 案還有其他意見?)因為景氣太差,我才會做此偷竊行為,希望能給我改過的 機會等語(詳見警卷第三至五頁),及其後於當天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有無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三 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加灣二十八號偷取鐵材五支?)他們已經切好的,我們 是去撿。(問:是否承認竊取鐵材五支?)我承認竊盜;(問:有無使用乙炔 、氧氣筒切割?)有用,我們去時已有被切過了,我們是要拿去賣給收廢鐵的 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另被告甲○○於警詢稱:(問:你是與何人 共同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加灣二十八號(舊糖廠)竊取鋼材?)是我鄰居丁○○ ;(問:你們共竊取何種東西?)我們有先拿外面的鐵材並用乙炔將鐵材燒成 兩段後搬到車上,然後將車子倒進工廠裡看工廠裡鐵材曾經有人燒過並且生銹 ,所以我們就將車上的乙炔拿下車去燒工廠裡的鐵材,燒到一半時警方就到場 ;(問:你們去該工廠竊取鐵材共幾次?)我們是第一次去的;(你對本案是 否其他補充意見?)因為沒有工作目前都在收破銅爛鐵,實在是不知道該廢棄 工廠的鐵材不能拿等語(詳見警卷第十至十一頁);以及其後於當天日移送至 花蓮地檢署時稱:(問:有無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加灣 二十八號偷取鐵材五支?)我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們不知道;(問:是否



承認竊取鐵材五支?)我們是有去拿等語(詳見偵卷第五頁反面)。是以,被 告二人於警詢中,均係因警員的詢問而回答,非主動答稱渠等係偷竊,雖與前 開規定之自白任意性無違,惟被告甲○○既於警詢時曾稱:伊不知道該廢棄工 廠之鐵材不能拿等語(詳見警卷第十一頁),且於偵訊中亦為同樣之供述,已 如前所述,則被告甲○○之上開供述是否即屬自白竊盜犯行,顯有疑義,而被 告丁○○於警詢時亦稱:不知道所有人為何等語(詳見警卷第三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亦稱:(問:去拿鋼材時,是否知道是別人的東西?)我不知道,因 為甲○○說那是很爛的東西,沒有人要;(在警局為何承認偷竊?)不知道那 些東西是否還有人要等語(詳見本院第一百九十五頁),核與共同被告甲○○ 之前開供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等就未經鋼材所有人同意而取走,係基於廢棄 物之認識而拿取,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等之前開警詢所陳未經同 意取走鋼材一節,係其本於廢棄物之認識而為,該陳述內容就被告之竊盜主觀 認識未臻明確,不能遽為認係自白竊盜犯行。故公訴人依被告等之前開供述而 認被告等均已自白竊盜犯行,顯係疏未探究被告之主觀認識所致,似有未洽, 況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後所述)。綜上,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被告二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因不具真實性而不足採。(二)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行竊之地點,係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二十八號,且該廠房 為東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 時,證人丙○○證述稱:(問:該廠區所有權人?)為泉成公司所有,委託伊 管理,該工廠已有二十餘年沒有運作,但公司還在加灣二十八號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且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泉成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無訛,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 0九二三0九四0七00號函暨泉成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詳見本院 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附卷可稽,可知泉成公司現仍設址於花蓮縣新城鄉加 灣二十八號營業中,是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行竊地點及所有權人,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三)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結果:由證人丙○○、及當場逮捕 被告二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員警林清源導引至現場,係由台 九線路旁的小路進入,該小路上雜草叢生,且無明顯路跡,開車進入約二分鐘 後,始見舊廠房位置,在該入口處左邊有三棟鐵皮屋頂、水泥磚牆之倉庫,該 倉庫之鐵製拉門均已毀壞而不堪使用,且該倉庫內並無放置任何之物品,而周 圍雜草叢生;另該入口處之正前方有鐵皮屋頂之廠房,且無門口或出入口之標 誌,而該廠房結構只剩支架及部分機械設備如蒸空罐、壓榨機齒輪、運輸機等 ,惟多數設備均已生鏽,僅大齒輪部分尚稱完整,現場未見大門、圍籬,廠房 周圍雜草叢生,樹木林立;且進入廠房僅有一出入口,廠房周圍均為農地,僅 能為農機工具進入,一般汽車無法駛入,廠房南邊有一水溝約二、三公尺寬等 情,業據證人丙○○證述稽詳,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且有勘驗筆錄一份、 照現場圖二紙、照片二十一幀(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六十六頁)等附卷可證 。是以,該現場為一廢棄已久之廠房,機器設備均已生鏽且不堪使用,現場亦 無任何用以標示工廠或公司名稱之招牌及門牌,亦無大門、圍牆等用以表示所



有權範圍,衡諸常情,該廠房雖為泉成公司所有,並委託證人丙○○管理,已 如前述,惟現場機器設備既已不堪使用,廠房本身及其周圍均已雜草叢生、樹 木林立,顯無足資認定該廠房係現有人使用中或管理中,則被告等辯稱:以為 該鋼材沒有人要的等語,足堪採信。
(四)而警卷所附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品代保管條、現場照片以及扣案 之乙炔、氧氣筒等,至多僅足證明被告丁○○甲○○至該處以乙炔、氧氣筒 切割取得該鋼材,並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此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惟依現 存卷證資料既足認查獲之鋼材,係泉成公司之廢棄工廠內物品,則依前所述, 被告二人係基於廢棄物之認識而取用鋼材,不能遽認有竊盜之犯意及犯行。從 而,公訴意旨所指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贓證物品代保管條、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等,亦不足憑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丁○○甲○○共同竊盜犯罪之證據,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二人竊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案既經判決被告丁○○甲○○均無罪,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偵查卷宗,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辦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雅 敏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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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