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55號
PCDM,106,簡,4755,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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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7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慧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13時 許」,應更正為「9 時20分許」;第八行「李家益」,應更 正為「李嘉益」;第末行「郵局提款卡1 張」,應予刪除; 且就被告黃羽慧所竊背包內之物品應增加「icash 儲值卡1 張」、「皮夾1 只」;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認其僅將所竊之手機及現金取走,其餘所竊物品均丟 棄在防火巷道內等情,嗣警方至該巷道起獲被告所丟棄之物 品,均將之發還被害人李嘉益之妻賴美珠保管,此有警方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按 ,然就警方起獲所發還保管之物品中並無郵局提款卡1 張, 則被害人究竟有無遭竊郵局提款卡1 張,已非無疑。況告訴 人李嘉益於偵查中證稱:我太太有幫我領回遭竊之物,有拿 回郵局提款卡云云,足見告訴人已認其業已領回「提款卡」 ,復觀諸上開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 被告所竊物品中雖無郵局提款卡,但有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 ,是告訴人所領回之提款卡乃係玉山銀行提款卡,並非郵局 提款卡,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及有玉山銀行提款卡 遭竊,相互勾稽比對,堪認告訴人實際遭竊之提款卡應係玉 山銀行提款卡,其應係將玉山銀行提款卡誤指為郵局提款卡 ,至為顯然。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之背包內物品有提款 卡1 張云云,尚難採認。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置於車內之背包財 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匪輕,破壞社會治安,而其前已多 次因同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 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 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於行竊未久即遭 查獲,所竊除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外,均已發還被 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現金3,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有 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現金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所 竊物品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66號
被 告 黃羽慧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慧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 5 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李嘉益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上址,且副 駕駛座車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伸進車 窗內,竊取李家益放置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背包1 個(內含 Samsung 智慧型手機1 支〈金色,IMEI碼:000000-00-0000 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元〉、海賊王手機保護殼 〈價值500 元〉、健保卡2 張、機車駕照1 張、紙鈔現金2, 000 元、零錢現金1,000 元、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永豐銀 行信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李嘉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嘉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彥豪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傑昇通信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8 張、手機IMEI碼條碼影本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羽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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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