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98號
HLDM,91,交聲,98,2004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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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代 理 人 林玉祝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花蓮監理站如附表一、二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處分日期、違規時間、地點、事
由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原處分均撤銷。
其餘異議(詳如附表二所示)均駁回。
理 由
壹、原處分撤銷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判例亦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 ,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 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 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 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 人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處分:
(一)編號一部份: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OA─三六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逾 期未參加檢驗,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詳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然查,本件除裁決書外 ,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或其他異議 人違規資料可查,且經本院函詢原舉發單位花蓮縣警察局的結果,由花蓮縣警 察局新城分局新警交字第0九二000一七三二九號函文答覆以:查本案年代 久遠又承辦人更換已無案卷可稽,經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獲知已結案,且 案卷可銷燬,所以無法提供本案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 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八頁),顯見編號一所示之處分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二)編號二部份: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水源快速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查,本件原 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係依據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的事實,有該份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十二頁) ,惟遍查全卷,並無本件採證照片在卷可供佐證,經本院函詢原處分機關及舉 發單位的結果,中正二分局以因該分局駐地搬遷致使資料遺失,無法提供採證 照片等語回覆本院,此有中正二分局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二六三一九二 三00號回函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一頁),足徵編號二所示之 處分亦無證據可憑。
(三)編號三、四、五部份: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編號三部分)、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五 十二分許(編號四部分),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環河快速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 頁);另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二時二十一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以八十八公里之時速行經水 源快速道路,超過該處之限速六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編號五部分,詳本院卷第三十七頁)。 然查,上述三件交通違規事件原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 華分局)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該三份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在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該三件採證照片在卷可 供佐證,且萬華分局以該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已以大宗掛號郵寄甲○ ○君,由於已逾郵件查詢期限,且採證底片已逾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採證照 片等語回覆處分機關的事實,有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一六三一二八 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足徵編號三、四、五所示 對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處分,於今均已無證據可憑。(四)編號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九分許(編號六部分)、四月十二 日十時四十一分許(編號九部分)、四月十五日十四時十三分許(編號十部分 )、四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六分許(編號十一部份),將其所有之車號OA─三 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板橋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因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詳本院卷第二十頁至 第二十三頁);另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時十五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編號十四部分,詳本院卷第三十頁)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時二十九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於不詳地點,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編號十五部分,詳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然查,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均係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



)舉發,此有裁決書及各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查,惟就編號六、九、十部分, 僅有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詳本院卷第九頁、第十頁),並無其他證據在卷可 供佐證異議人有上述違規事實;而就編號十一部分,原舉發單位海山分局係依 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的事實,有該份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八頁),但遍查全卷,亦無本件採證照片在卷可供佐證;又編號十六部分除 裁決書外,並無舉發通知單或其他異議人違規資料可查,對於異議人違規之地 點、該處之限速為何及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均付之闕如。且原舉發單位海山分 局以有關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舉發單皆已交寄郵局,且交寄時 間已逾六個月,已無法查詢送達收執情形等語回覆處分機關的事實,有海山分 局海警交字第0九一00二一七一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六十頁) ,足徵編號六、九、十、十一、十四、十五所示對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處分,於 今已無證據可憑。
(五)編號七、八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 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二巷處,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編號七部分,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另 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將其 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六十九號 前劃有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編號八部分,詳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然 查,此二件原舉發單位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的事實,有 該二份舉發通知單上之記載在卷可參(均詳本院卷第十四頁),惟遍查全卷, 並無此二件採證照片在卷可供佐證,且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本案採證照片之底 片業已銷燬,故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語回覆處分機關的事實,有該處北市停四 字第0九一三四二一九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足 徵編號七、八所示對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處分,已無證據可憑。(六)編號十二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環河快速道路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然查,本件除 裁決書外,並無舉發通知單或其他異議人違規資料可查,且經本院函詢的結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本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經掛號郵寄無人 簽收退回後,漏未將該郵退郵件移送裁處機關,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清理存 案時,已將保存三年以上之郵退函件銷燬之事實函覆本院,此有北市警交大三 字第0九二六八四二九三00號函文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 二頁),顯見編號十二所示處分可憑之依據,均已銷燬,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 異議人有該處分所述之違規事由。
(七)編號十三部分: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 日八時四十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超速在台 北市○○○路○段處行駛,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詳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然查,本件除裁決書外,並 無舉發通知單或其他異議人違規資料可查,對於異議人所指異議人超速地點之 限速為何及異議人之車速為何,均付之闕如,且經本院函詢的結果,原舉發單 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本案採證底片已逾法定保存期限一年,該分局 未保留該底片,無法再提供舉發通知單及確認該車違規事實之證據等語回覆, 此有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二六四八三四五0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足徵編號十三所示對異議人違規事由之處分,亦 已無證據可憑。
三、又查附表一各處分所載異議人之違規時間,係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才大宗挑檔 裁決,並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才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補 開立裁決書的事實,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才四字第0九二四五二二六二 00號函文一份附卷供參(詳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是舉發異議人上述違規事 由之證據已銷燬或滅失之責,自不應令異議人承擔,綜上所述,本院已盡調查之 能事,仍無法斷認異議人有上述各開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依上述說明,自應 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
貳、異議駁回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一、編號一、七、八部分: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五○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而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 月二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編號一部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七分 許(編號七部分)、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編號八部分,原裁決 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 客車,分別以七十六公里、七十七公里、七十六公里之時速行經台北市○○路○ 段、水源快速道路、高楠公路等處,分別超過各該處之限速六十公里,因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詳本院卷第 三十三頁、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而上述各該處分,分別有舉發通知單及 超速照片附卷可稽(編號一部分詳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一百五十頁;編號七部分 詳本院卷第四十一頁、第一百五十五頁;編號八部分詳本院卷第十九頁),是異 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分別裁 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當,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均為行政處分之一 種,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編號八舉發通知單及裁決 書雖將異議人之違規日期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誤載為三月二十七日乙情,然 現已更正的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一份在卷供參(詳本院 卷第五十一頁),是異議人以舉發單位未附照片或舉發日期與所附採證照片上之 日期不符等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二、編號二、四、五、六部分:按汽車停車時,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違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甲○○將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十四分許(編號二部分)、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五分 許(編號四部分)、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編號五部分)、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許(編號六部分),在板橋市○○路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各裁處罰鍰六百元(詳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至第二十七頁),而上述各該處分,分別有舉發通知單及違規停車照片附卷可稽 (編號二部分詳本院卷第十五頁、編號四部分詳本院卷第十六頁、編號五部分詳 本院卷第十七頁、編號六部分詳本院卷第十八頁),且經核違規日期均無任何誤 載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 關據以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空言以舉發單位所舉發日 期與所附採證照片上之日期不符等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編號三部分: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OA─三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北市 ○○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詳本院卷第四十頁,裁決書之舉發 違反法條誤載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而本件處分有舉發通知單及台北市 停車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二三七六四四九00號函暨 所附之逾限未繳告發聯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 ,是異議人此部分之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 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異議人空言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一
┌──┬──────┬────┬────┬────┬──────┐
│編號│原處分案號 │處分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6.12.22│ 無 │逾期未檢驗 │




│一 │裁00-00000號│ │ │ │責令檢驗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8.29 │水源快速│汽車駕駛人未│
│二 │裁00-0000000│ │ │路 │繫安全帶 │
│ │86號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10.2 │環河快速│汽車駕駛人未│
│三 │裁00-0000000│ │ │道路 │繫安全帶 │
│ │16號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10.7 │環河快速│汽車駕駛人未│
│四 │裁00-0000000│ │ │道路 │繫安全帶 │
│ │51號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10.23│水源快速│汽、重機限速│
│五 │裁00-0000000│ │ │路 │60公里,經測│
│ │24號 │ │ │ │時速88公里,│
│ │ │ │ │ │超速28公里,│
│ │ │ │ │ │滿20公里以上│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1.15 │板橋市板│在禁止臨時停│
│六 │裁22-1667號 │ │ │新路 │車處所停車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2.22 │八德路四│併排停車 │
│七 │裁00-0000000│ │ │段七二號│ │
│ │75號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3.22 │民權東路│在劃有紅線路│
│八 │裁00-0000000│ │ │一段 │段停車 │
│ │49號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4.12 │板橋市板│在禁止臨時停│
│九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處所停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4.15 │板橋市板│在設有禁止停│
│十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標誌、標線│
│ │ │ │ │ │之處所停車者│
├──┼──────┼────┼────┼────┼──────┤
│十一│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4.16 │板橋市板│在禁止臨時停│
│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處所停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8.4.23 │環河快速│小客車行駛公│
│十二│裁00-0000000│ │ │道路 │告專用快速道│
│ │56號 │ │ │ │路駕駛人或前│
│ │ │ │ │ │乘客未繫安全│
│ │ │ │ │ │帶 │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8.5.13 │環河北路│汽車及重型機│
│十三│裁00-0000000│ │ │三段 │車行車超速二│
│ │05號 │ │ │ │十公里以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6.11 │台北縣板│在設有計費器│
│十四│裁00-0000000│ │ │橋公園路│停車位停車不│
│ │40號 │ │ │ │繳費 │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8.11.21│ ? │汽車及重型機│ │
│十五│裁00-0000000│ │ │ │車行車超速二│
│ │號 │ │ │ │十公里以下者│
└──┴──────┴────┴────┴────┴──────┘
附表二
┌──┬──────┬────┬────┬────┬──────┐
│編號│原處分案號 │處分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由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9.02 │承德路六│汽車及重型機│
│一 │裁00-0000000│ │ │段 │車行車超速二│
│ │97號 │ │ │ │十公里以下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7.11.06│板橋市板│在禁止臨時停│
│二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處所停車 │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8.5.18 │博愛路 │在設有計費器│
│三 │裁00-0000000│ │ │ │停車位停車不│
│ │31號 │ │ │ │繳費 │
│ │ │ │ │ │ │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6.17 │板橋市板│在禁止臨時停│
│四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處所停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7.16 │板橋市板│在設有禁止停│
│五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標誌、標線│




│ │ │ │ │ │之處所停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2 │88.7.17 │板橋市板│在設有禁止停│
│六 │裁00-00000號│ │ │新路 │車標誌、標線│
│ │ │ │ │ │之處所停車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9.03 │88.9.17 │水源快速│汽車及重型機│
│七 │裁22-AA00121│ │ │道路 │車行車超速二│
│ │37號 │ │ │ │十公里以下者│
├──┼──────┼────┼────┼────┼──────┤
│ │北市裁三字第│91.8.21 │91.3.27 │高楠公路│駕駛人行車速│
│八 │裁22-BC10544│ │ │ │度,超過規定│
│ │76號 │ │ │ │之最高時速未│
│ │ │ │ │ │滿二十公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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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