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將應送達於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為公示送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B 法 官 廖建彥~B 法 官 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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