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麟昇
訴訟代理人 劉芬伶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本院臺東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 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 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亦有明文。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二七號、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提起上訴,僅泛稱理由後補,迄今已 逾二十日,仍未補正,且其上訴狀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 用之法規其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自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 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 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袁雪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二審裁判費 壹仟伍佰元合 計 壹仟伍佰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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