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718號
PCDM,106,簡,4718,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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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立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立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柱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理由:「被告蘇立恆對上開 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導致其意識 模糊而為本件犯行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為憑。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清楚供稱偷竊 之時、地、方式等細節,足見其並無意識模糊等喪失理解力 或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又觀諸被告係駕駛汽車至案 發現場之社區停車場後,分三次徒手搬運上開鐵柱至汽車內 ,得手後復駕駛汽車逃逸等情,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其於行竊前已備妥交通工具,方 才下手行竊,且行竊前、後均能駕駛汽車,堪認被告於案發 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立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短期間內屢經查獲,仍然再犯,足示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 心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柱4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71號
被 告 蘇立恆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 號「悅讀社區機車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該社區保全人 員黃寶昇所管領之鐵柱4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1 萬4,000 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 場。嗣經黃寶昇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 理。
二、案經黃寶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立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寶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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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