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詹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詹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執行 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否認犯行 ,顯然心存僥倖,嗣後始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毒偵字第2679 號
被 告 黃詹晟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豐田83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詹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11 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及以102年度簡字第1282號、 102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 19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105間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 經法院判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福祥路之九一網咖店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0日23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 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內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詹晟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5937號)、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105937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