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七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晚上某時,在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前,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WWF─六五○號、引 擎號碼ET三三八八九三號之機車,嗣返回住處後,隨即將該機車引擎上號碼磨 掉,再以其於同年二、三月間某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史前博物館(聲請書誤為卑南 文化公園)前某處,侵占所得之丙○○所有、於九十年間失竊之車牌號碼TDP ─六五八號、引擎號碼ET0000000號機車(所涉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已罹於追訴時效)引擎號碼予以切割,焊接在上開竊得之機車引擎上,並將該引 擎裝置在另輛玩具動力車上,將之賣予不知情之彭彥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機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機車製造廠商之商譽及彭彥祥,嗣於同年九月 二十八日(聲請書誤為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彭彥祥騎乘該車,為警攔 檢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之 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李啟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 可考,並有扣案之引擎號碼鐵塊一塊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機車引擎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機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 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 明,且監理單位對於引擎號碼亦均登記在案,自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而將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割除,附著與另一車 輛之引擎,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被告甲○○出售交付偽造引擎號 碼之車輛,乃就該偽造之引擎號碼有所主張而行使之,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準 私文書罪,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 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