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
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罰接續執行,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 論。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六 四二號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岩灣技訓所)服替代役期間,竟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某時,在岩灣技訓所 行政大樓三樓廁所內,轉讓少許已加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是岩灣技訓所 替代役役男丁○○施用。
二、丙○○復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起, 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㈠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之某日,與丁○○談妥以新臺幣(下同)八百 元之代價,出售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丁○○並先給付丙○○三百元,丙 ○○嗣於翌日在岩灣技訓所行政大樓三樓替代役役男宿舍交付重量不詳之安非他 命一小包予丁○○,餘款五百元丙○○則委請丁○○以之代購耳機一付。 ㈡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二十日前,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絡一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欲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並約定由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包送至岩灣技訓所附近,丙○○隨即 交付一千元予不知情而當日休假之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己○○,請其代為至岩 灣技訓所外交付一千元與該名男子並取回安非他命一包。丙○○隨即於同日晚上 八時許,在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寢室門口外之小陽臺上,將該包安非他命分裝 為二小包,欲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丁○○,並委請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 男賴璽璁(起訴書誤載為「戊○○」)將其中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予丁○○,惟 遭丁○○以其係欲購買K他命為由退還。丙○○仍不死心,遂於二、三日後,改 向丁○○表示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小包,且向丁 ○○表示價金一千五百元待薪水於同年十月發放時,再交付即可,經丁○○同意 後,即在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之宿舍廁所內,交付上開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小 包予丁○○,丁○○並依約於十月初薪餉發放後,給付一千五百元予丙○○。嗣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丙○○與丁○○在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
寢室,因細故發生互毆(傷害部分另依簡易程序判決),丁○○於同日下午四時 許,為岩灣技訓所所方約談並在其寢室查獲毒品,始向岩灣技訓所所方人員供承 丙○○曾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及曾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因而查獲 上情。
三、案經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丁○○施用之犯行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 係受丁○○所託,代為購買八百元之安非他命,而九十二年九月中旬,原係與丁 ○○、己○○約定各出五百元共同合資購買毒品,而當日己○○係拿二包毒品進 來,因二包數量不一,故將其平均分裝,另數日後丁○○又要求伊代為購買安非 他命,伊方將用剩的安非他命,以一千五百元交給丁○○云云。本院經查: 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晚上某時,在岩灣技訓所行政大樓三樓替代役役男 宿舍之廁所內,轉讓少許已加熱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是岩灣技訓所替代役 役男丁○○施用等情,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⑴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之某日,以八百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 之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丁○○乙節,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且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訊之證人即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賴璽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丁○○有無叫你去問丙○○有什麼藥?)答:他有向 我問說丙○○有沒有藥,是在丙○○剛來一、二天時,然後我就問丙○○說有無 在賣藥,丙○○說叫丁○○自己來說」、「(問:為何丁○○會請你去問丙○○ 有沒有藥?)答:是丙○○說他有在賣,丁○○問我說丙○○有沒有在賣,我說 他有跟我講過他有在賣」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為 何要請你一起吸用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在樓梯間問他有沒有東西可以買,價錢 多少,他說有,我問他我現在要拿,拿得到嗎?他說東西就在車上」等語明確, 再參酌被告確於同年月十一日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丁○○,已如前述,是證人丁 ○○確已從證人賴璽璁處得知被告有可取得安非他命之門道,而被告亦確曾提供 安非他命供證人丁○○施用,是證人丁○○方確信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證人 丁○○旋於被告轉讓安非他命後二、三日後,因有需求,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此實與事理相符,故證人丁○○前揭所述,堪值採信。被告雖坦承有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之某日,交付丁○○安非他命一小包,惟矢口否認有何 販賣犯行,然就該次為何會交付安非他命予丁○○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是 我外面的朋友拿進來的,我叫他們來會客,我打電話給他們,我拿一千元向他拿 ,他拿給我,用一次再轉賣給他(指丁○○)」云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八百塊那次是丁○○來找我,要我幫忙買,他只有叫我幫他買八百塊,重量 多少我不知道」云云,前後所述,顯有不同。況安非他命業為政府所嚴格查緝,
僅得以黑市交易,故價值高昂,然被告與證人丁○○堪稱毫無交情,又豈會干冒 風險,不計代價,無償去為證人丁○○調取安非他命?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 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⑵被告有於其請喪假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之九月中旬某日,先以電話聯絡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表示欲以一千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一包,並約定 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安非他命送至岩灣技訓所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被告隨即交付對折之一千元紙鈔一張予己○○,請其代為至岩灣 技訓所外交付一千元與該名男子並取回安非他命一包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 岩灣技訓所行政大樓三樓替代役役男寢室門口外之小陽臺上,將該包安非他命分 裝為二小包後,委請賴璽璁將其中一小包交付予丁○○,惟遭丁○○以其係欲購 買K他命為由退還等情,亦經證人己○○、賴璽璁及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且大致相符。是被告以一千元之代價販入安非他命一包,嗣將其 分裝成二包,並欲以一包一千元之代價售出,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被 告雖辯稱:伊當時係交給己○○二千元,並拿回二包安非他命,當時是與己○○ 、丁○○各出五百元合資購買毒品,伊要安非他命,己○○、丁○○要拿K他命 ,嗣因僅購得安非他命,並未購得K他命,所以請賴璽璁去問丁○○要不要云云 。惟查:
①訊之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他叫我幫他出去拿東西,他拿手機給我,要 出去時打一通電話給他朋友,之後拿了一千元一張給我,我騎著租來的摩托車 ,在岩灣出去的第一個轉角口打電話,過幾分鐘,他朋友開一臺紅色的車子來 ,他過來開在我旁邊,因為那時只有我一人,拿了一包白色的東西給我,我騎 機車回去,拿給丙○○」等語明確,檢察官於偵查中並多次訊問證人己○○是 否肯定被告僅交付一千元及對方究交付幾包等情,證人己○○肯定答以:被告 是在我們的寢室交付一千元及對方僅交付一包白色的東西給伊等語,嗣於本院 調查時,指定辯護人再次詰問,證人己○○亦為相同之證述,是被告辯稱:伊 當時係交付二千元給己○○並拿回二包安非他命乙節,自不足採。 ②而證人賴璽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分裝己○○所拿回之安非他命乙 節,均證稱:「當天我在陽臺講電話,丙○○有會客,會客完上陽臺來找我, 說有人拿東西給他,帶我去樓梯,後來博志祥與己○○從樓梯上來,他再把我 帶去另外一個小陽臺,拿出一包他說「甜的」(臺語),說你們這邊的人都玩 甜的,在圍牆邊再拿一個空袋子用吸管分為二袋」、「(問:你們講的甜的是 何東西?)我問他甜的是什麼,他說是「安仔」(臺語),就是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嗣待被告分裝完畢,即委託賴璽璁將其中一小包安非他命交付予丁○ ○,惟遭丁○○以伊並非要購買安非他命為由拒絕之,並再要求賴璽璁將該包 安非他命退還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賴璽璁、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述 明確。
③另訊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我是跟他(指被告)說 我要K他命,他就說我出五百,他出五百」、「後來叫賴璽璁拿壹包給我,當 時拿的東西不是K他命,我跟賴璽璁講我沒有要安非他命,我就叫賴璽璁拿去 退還給他,錢五百塊我已經先給丙○○了,之後我也跑去跟丙○○說我要的是
K他命不是安非他命,那時候他說我們講好一人一半,他說東西已經拿來了, 為此鬧得不高興」等語明確,是被告與丁○○確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相 約一同購買毒品,惟於約定之初,丁○○即言明所欲購買者為K他命,而非安 非他命。然訊據被告就其究如何與丁○○約定乙節,先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我是問他們要不要一起拿,他們說好,但是沒有 說要什麼東西,拿進來才說他們要的是搖頭丸」云云,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 九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那次是己○○、丁○○和我每人各出五百,我要拿 安非他命,己○○、丁○○是要K他命還有搖頭丸」云云,前後所述,顯有不 一;再者,參酌被告於拿到己○○所交付之安非他命後,並未再詢問丁○○是 否要安非他命,隨即在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宿舍陽臺分裝,並請賴璽璁轉交 其中一小包乙節,已如前述,且其均未曾向丁○○提及伊並未購得K他命,所 購得者為安非他命乙節,此由丁○○於一拿到賴璽璁所交付之安非他命時,立 即表示伊並非要購買安非他命,而將之退還給被告等情,即可得知。綜上所述 ,被告自始即係欲販賣安非他命與丁○○,雖口頭與丁○○約定代為購買K他 命,惟並未依約向他人購買,事後再以並未購到K他命為由搪塞丁○○,並趁 機向丁○○兜售安非他命等情自明。是被告辯稱:伊係與丁○○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嗣於二、三日後,再向丁○○表示欲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已分裝之 安非他命二小包予丁○○,並向丁○○表示價格一千五百元,錢待其薪水於同年 十月發放時,再交付即可,經丁○○同意後,即在岩灣技訓所替代役役男宿舍之 廁所內,交付上開已分裝之安非他命二包予丁○○,丁○○嗣於十月初某日交付 一千五百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後 所述大致相符。且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伊嗣後確有交付安非他命 二包與丁○○,丁○○亦有交付伊一千五百元之事實吻合。而被告就丁○○為何 交付一千五百元予伊乙節,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過他(指丁○○)任何 錢,那一千五百元是他向我借的」及「他說欠蒼蠅錢,我去向邱信意借了一千元 ,加上我自己的五百元,才借他一千五百元」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 (問:為何要丁○○付一千五百元?)是我後來跟他講安非他命已經叫了,不是 你要的K他命,我就把我要的量倒起來,剩下的那包拿給他看,問他要不要,他 自己要拿一千五百塊給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二包安非他命,因 伊已用掉四分之一,所以剩下的以一千五百元轉讓予丁○○云云,就丁○○為何 給付伊一千五百元及一千五百元如何算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二次,價金分別為八百元及一千五百 元,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係即其犯罪所得應為二千三百元。又雖無 從查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後二、三日某日,以八百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 命與丁○○該次販入及販出之價差,惟警方查緝毒品之行動雷厲風行,動輒破獲 大宗毒窟,毒品交易者莫不風聲鶴唳,且被告又身處出入嚴格管制之罪犯矯治機 構內,若非有重利可圖,被告豈可能干冒身陷囹圄之風險,攜帶安非他命入所並 交付丁○○,是被告具有營利之圖,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指意圖販賣而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或賣出之行為,不 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著有判例) ;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 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縱再接續出售,亦不問已否交付 ,仍只論一個包括販賣既遂罪,不能予以分割為二,將販入行為計算一次販賣罪 ,另將賣出行為再算一次販賣罪,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 七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前之中旬某日,意圖營利 而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安非他命時,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其於販入後再販出,依首揭說明,仍只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先 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 刑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及八月確定,上開 數罪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二年 四月十八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 ,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 其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向上, 竟為謀一己私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且犯後全無悔意,猶仍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總計為二千三百元,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