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23號
PCDM,106,簡,462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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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偉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臺灣聯通停車卡壹張、停車場遙控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之前案紀錄為:「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19 號 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⑤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另因 ⑦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911 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於民 國105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 ,偶見停放之車輛,即進入車內搜刮財物,顯然目無法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狀 況、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臺灣聯通停車卡1張、停車場遙控器2個,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依證人即被害人林金鳳於警詢時所指,總計 價值新臺幣2000元(偵查卷第8頁),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紅色ASUS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 年度偵字第13994 號
被 告 鄭偉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7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持石頭敲破停放 在該處之林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臺灣聯



通停車卡1張、停車場遙控器2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林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偉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據告訴人林金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照片6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士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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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