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23號
TTDM,91,自,23,200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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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 訴 人 丙○○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戊○○
  即反 訴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
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夫妻二人係己○○之父母,被告戊○○則為 己○○之叔叔;自訴人丙○○為已婚之人,卻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與己○ ○發生婚外情之關係,並進而通姦,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懷孕而進行墮 胎手術,事後為被告丁○○乙○○夫妻所查悉,被告丁○○乙○○戊○○ 三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邀自訴人 至被告戊○○住處,商談如何解決此一不倫之戀情,在商議之時,被告三人明知 己○○並未授權渠等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及在商談當時,自訴人與己○○服務之 醫院尚無人知曉上開通姦情事,醫院內無人對己○○指指點點,使其無法工作, 竟偽稱已得己○○之授權出面解決此事,同時謊稱己○○在服務之醫院內遭同事 指指點點,已無法工作,要求自訴人賠償己○○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致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贈與己○○十年之生活費共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故簽 發附表所列之本票三十六張(票面金額一百四十萬元一張、十六萬元三十五張) ,交付予被告三人代收受,請其將本票轉交予己○○,不料被告丁○○乙○○ 夫妻二人竟對己○○偽稱上開三十六張本票係自訴人開給被告丁○○乙○○二 人,並將附表編號八、九兩張本票轉讓予劉志森,作為土地及房屋之租金,另將 附表編號十、十一兩張本票借予陳國宏使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三人涉 犯刑法之詐欺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



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闡述甚明。三、訊據被告丁○○乙○○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當時是在戊○○的家中談的,我事先已經與我女兒己○○有談好,委託 我弟弟戊○○出面與丙○○談,當時己○○也有到戊○○家中,他人在二樓沒有 下來,本件是因為自訴人帶我的女兒去墮胎,我輾轉從朋友處得知此事,所以才 邀他過來談,我們原本的意思是要自訴人娶我的女兒,自訴人說他已婚,自訴人 說他願意以金錢賠償,賠償金額七百萬元也是他自己開出來的價錢,事實上自訴 人與我女兒的事情在我們知道她墮胎之後,我太太有到醫院找護理長詢問,醫院 有人知道,並非都沒有人知道。後來本票轉讓出去,我太太、女兒都有同意。」 等語。被告乙○○辯稱:「本件在談的過程,我從來都沒有說代理我女兒,我是 以父母親的立場來與自訴人談,談的事情我女兒也知道,是我女兒指定要到叔叔 家談的,當天在談的時候,我女兒也在叔叔家,我為避免她受傷害,所以叫她到 二樓去休息,自訴人在我們談之前我的朋友有親眼看到,自訴人在八十七年十二 月五日帶我的女兒到台東市○○路愛生婦產科墮胎,當時我女兒身體很虛弱,自訴人扶著她出來,我朋友後來告訴我這件事,我有到醫院找護理長詢問,護理長 說他的下屬有告訴他,己○○託同事到馬偕醫院大廳換健保卡,她的健保卡都是 蓋別的護產科醫院的章,同事都在懷疑她與自訴人有不正常關係。後來票有轉讓 ,己○○都知道。」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在本案沒有賺取任何報酬, 只是中間人協調的角色,我出面處理是經過己○○的授權,當時己○○在二樓, 是自訴人主動說要開票出來的,我並沒有說己○○的事情在醫院很多人知道。」 等語。經查:
(一)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事先有與父母親討論與自訴人之間的 事情,我父母親有說是否要請叔叔來幫忙,我有同意而且叔叔也有過來我家與 我們一起討論。我們是先討論自訴人與我之間的婚外情關係,當時我的心情很 亂很難過,我父母親希望我與自訴人分開,我完全授權我父母親與叔叔對自訴 人談一切的事情。」等語(見本件卷宗第一四八頁之訊問筆錄)。參之自訴人 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我們開始談的時候,他們先叫己○○在場,後 叫己○○到二樓去,並表明他們是己○○的父母親,要代理女兒出面商談這件 事」等語(見本件卷宗第一五○頁之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三人 商談時,證人己○○即在現場樓上,且知悉其父母親及叔叔正與自訴人協商如 何解決其與自訴人婚外情引發之問題,是被告三人確於事先經證人己○○之同 意出面與自訴人洽談,自訴人指訴被告三人明知未得證人己○○之授權,卻偽 稱已得證人己○○同意代其出面商談乙節,自屬無據。(二)另一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護理長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自訴人離職前,醫院內即有傳聞自訴人與己○○婚外 情乙事,但不知風聲從何處散播出來,伊為了怕影響己○○之心情及工作,所 以報告上級長官將己○○調離第一線之護理工作,把她調到產房去,以減少其 與病人接觸之機會等語。足證自訴人與己○○之婚外情,確於本件案發前,即 在醫院內遭人私下指指點點,雖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於本件案發時,曾向自訴 人表明己○○在醫院內遭人指指點點,惟縱使被告三人於案發時指明上情,亦



與事實無違,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明知己○○於案發前 並未在醫院遭人指指點點,卻虛構事實,詐稱己○○在醫院被人指三道四之情 ,顯不足採。
(三)被告三人並未使用自訴人所指訴前揭詐術以取得自訴人簽發附表所列之本票三 十六張之情,已如前述,被告三人應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其事後將部分本 票轉讓予不知情之劉志森陳國宏,僅成立票據債權、債務之民事法律關係, 更與詐欺罪之成立無關,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三人有何詐欺之犯行。(四)自訴人向本院另提出確認附表所列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 結果,亦認定被告三人於案發時已取得合法之代理權,自訴人並未因受詐欺致 陷於和解當事人資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丁○○乙○○二人與己○○ 就本件本票債權,均為不可分之債之債權人,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三人應無自訴人指訴之詐欺情事。四、綜上查證,足認被告三人所辯,均非虛構之詞,自不得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三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三人既未使用任何詐術使自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本票,核其等所為,均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屬票據債務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 。本件自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論斷之確信,而刑事被告依法 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有詐欺之 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 之判決。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丙○○明知反訴人即被告戊○○已得己○○授 權出面與反訴被告協商解決婚外情乙事,及在商談當時,反訴人並未指稱己○○ 在醫院遭人指指點點,竟捏造事實,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指訴反訴人明知未得 己○○授權,及醫院內尚無人知曉反訴被告與己○○之通姦情事,無人對己○○ 指指點點,使其無法工作,竟偽稱已得己○○之授權出面解決此事,同時謊稱己 ○○在服務之醫院內遭同事指指點點,已無法工作,要求反訴被告賠償己○○精 神上及身體上之傷害,致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同意贈與己○○十年之生活費共 七百萬元,而簽發附表所列之本票三十六張,交付予反訴人等代收受,請其將本 票轉交予己○○,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故其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 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反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戊○○確有詐欺之犯 行,方提起自訴,並未捏造事實誣告等語。經查:(一)同案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臺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及



民事庭一審開庭時均曾陳稱己○○與本件之和解無關,之所以這麼說主要是因 為丙○○後來有詐欺己○○簽和解書及本票,而一再表示要用本票換本票等語 。因同案被告丁○○乙○○一開始表示己○○與本件和解無關,反訴被告因 之認為反訴人等人未得己○○之授權,從而,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出詐欺之自 訴,雖出自其個人主觀上之懷疑、臆測,然其懷疑按諸前述情節,在客觀上尚 非毫無憑據,據此已難認反訴被告確有捏造事實誣告之犯意。(二)反訴人雖指訴反訴被告誣告,然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 無詐欺事實而故意設詞指訴,是反訴人詐欺乙案雖經本院以罪嫌不足而為無罪 之判決,然亦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反訴被告所為確係故意虛構事實誣告,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以反訴被告先前指訴反訴人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 係屬實在,即逕以誣告罪論處。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反訴被告所辯,係虛構之詞,自亦不得僅憑反訴人片面之指訴 ,即遽為不利於反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 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依照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 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第一條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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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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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 │壹佰肆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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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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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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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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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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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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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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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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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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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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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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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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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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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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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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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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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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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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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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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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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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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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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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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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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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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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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四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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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五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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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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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七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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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八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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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九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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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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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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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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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壹拾陸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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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柒佰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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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