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567號
PCDM,106,簡,4567,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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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緯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張緯謙構成累犯之前科:「⑴於民 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0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簡字第2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③罪) 確定;⑶於100 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 4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下稱④罪)確定;⑷於101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下稱⑤罪)確定;⑸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7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下稱⑥、⑦、⑧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⑹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 ⑨罪)確定;⑺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⑩罪)確定; ⑻於101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16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3 月(下稱⑪、 ⑫罪)確定。上開⑹至⑻所示⑨至⑫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 開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接續執行, 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復經撤銷假釋,所餘殘 刑1 年25日現正執行中。」。
㈡犯罪事實一、第6 至7 行所載:「並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 ,更正為:「並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張緯謙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另案被告謝耀昇所有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 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 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 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82年度 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張緯謙與另案 被告謝耀昇在事實上雖共同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杜」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罪,然尚難以刑 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二以上徒刑 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 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 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 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



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 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 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 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4 年第6 次、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上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依該記載所 示,被告就⑴至⑸所示①至⑧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 年9 月, 與⑹至⑻所示⑨至⑫罪所定之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 嗣於104 年6 月4 日假釋出監,惟其中有期徒刑1 年9 月已 於103 年5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並依前揭之意旨,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 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 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詐騙金額及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交付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杜」之詐欺集團 成員時,「小杜」即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被告 ,被告分得2 千元後,再將所餘8 千元交予謝耀昇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282 號偵查卷第100 、101 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第106 年度偵字第6955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



核與另案被告謝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相符(見同上105 年度偵 字第27282 號偵查卷第60頁),是上開2 千元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張緯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緯謙謝耀昇(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均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張緯謙謝耀昇缺錢,告以得販售帳戶換錢,謝耀昇遂與張緯謙



絡,並共同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 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聯絡,由謝耀昇於民國105年5至6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某麥當勞,將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簡易型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淡 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與張緯謙,再由張緯謙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小杜」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張緯謙於取得款項後,隨即 將8千元交付予謝耀昇,作為販售帳戶之代價,張緯謙獲得 不法利益2千元。嗣該由綽號「小杜」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5日 12時30分許,冒稱黃麗燕之子陳宏揚之詐騙集團之男子,以 顯示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員警另案偵辦)致電黃麗燕, 向黃麗燕佯稱:與友人合夥做生意,須借款10萬元云云,致 黃麗燕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 10萬元匯至謝耀昇上開永豐銀行淡水分行局帳戶,隨即遭提 領一空。俟黃麗燕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緯謙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麗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謝耀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
(五)謝耀昇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28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豐簡字第13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謝耀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二、核被告張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被告與謝耀昇間就上開幫助詐欺 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 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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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