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造極興業有限公司
統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糾紛,聲請人為保全債權,曾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五八五號裁 定准許後,聲請人乃遵該裁定之內容,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之現金為擔保,並 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三、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九一號和解筆 錄、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一六五四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許蕙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 台灣公司情報網